征信管理条例(2023年征信管理办法)

2024-07-23 14:30:22 :12

征信管理条例(2023年征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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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征信管理办法

2022年征信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目前我国主要的征信法律法规有

目前,我国的征信业主要法律法规主要是《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1、《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3年1月21日发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2、《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高级任职人员管理,监督管理,罚则,附则6章39条,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3、《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信息安全等全流程合规管理为主线,以明确征信业务边界、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为重点。

信用法律法规不完善:

总体上看,我国个人征信行业存在市场化机构发展不足和征信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两方面问题。目前,我国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仅有2家,而企业征信机构超过100家,这与我国庞大的人口规模和经济规模不相称,难以满足个人征信行业发展的需求。

个人征信机构数量少,无法满足众多银行的征信和金融数据分析服务等需求,也影响到银行机构普惠金融和三农金融业务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一定程度上制约普惠金融发展水平,导致中低收入群体和三农群体无法获得高效、优质的普惠金融服务。

其次,征信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的征信业主要法律法规主要是《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缺乏对个人征信机构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具体管理规定。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征信业管理条例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管理条例是什么

《征信业管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3年1月21日发布,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施行,目的是为了是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它的出现有3个意义:1、标志着我国征信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2、《条例》成为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3、《条例》在我国征信业法律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央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新网9月30日电据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消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征信业规范发展的决策部署,推进征信法治建设,践行“征信为民”理念,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配套系统。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一起构成征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严格加强征信监管,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促进征信业市场化、法制化和科技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03010实施以来,人民银行推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断完善服务功能,取得突破性进展,为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关键作用。同时,获批2家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134家企业征信机构、59家信用评级机构,形成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市场化征信机构优势互补的发展格局,为增加征信有效供给、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003010在总结近年来征信行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遵循规范与发展并重、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兼顾的原则,界定征信范围,细化征信业务合规要求,规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为依法依规开展征信业务提供具体的操作性规范指引。

003010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征信全流程的业务规则。在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了信用信息采集的方法和原则,明确了信用信息处理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要求,全面落实了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反对、投诉等各项权利。在保证信用信息合法使用方面,强调信用信息使用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画像、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反欺诈等征信服务,并使用于服务实体经济的金融等活动。在保障征信信息安全方面,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征信内控体系建设、征信系统安全管理、征信机构人员管理等监管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1030101《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督促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征信业务活动,促进我国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为完善适应性强、竞争力强、包容性强的现代金融体系、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征信支撑。

附件: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个人从事信用风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从事信用信息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止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损毁或者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化和必要性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八条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欺骗、胁迫、利诱;

(2)对信息主体收费;

(三)从非法渠道收取的;

(4)以其他方式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开展业务和合作应当遵守《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议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以及在获得客户同意、信息采集、处理、信息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与其合作的信息提供者报告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分析情况。

个人征信机构应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接受个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核查。

第十五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目的,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章信用信息整合

理、保存、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统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优化信用信息内部处理流程。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来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使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限制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使用,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歧视性或者排他性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异常行为的,及时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时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营业场所查询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客观展示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并对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

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在信用报告中添加异议标注和声明。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征信机构提供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按照《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2019〕第5号发布)等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欺诈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

(二)使用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宣传产品和服务;

(三)未经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同意,假借其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四)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者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

(五)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六)提供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涉及业务活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征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者处理10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业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具备三级或者三级以上安全保护能力;

(二)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三)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定期检查征信业务、系统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措施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障征信系统运行设施设备、安全控制设施设备以及互联网使用程序的安全,做好征信系统日常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物理安全、通信网络安全、区域边界安全、计算环境安全、管理中心安全等,防范征信系统受到非法入侵和破坏。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人员录用、离岗、考核、安全教育、培训和外部人员访问管理等方面做好人员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限定公司内部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范围。

征信机构应当留存工作人员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操作记录,明确记载工作人员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时间、方式、内容及用途。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在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信用信息泄露等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信机构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应当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投融资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在合作协议签署后、业务开展前将合作协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

(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

(三)异议处理流程;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征信内控制度建设,包括各项制度和相关规程的齐备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等;

(二)征信业务合规经营情况,包括采集信用信息、对外提供和使用信用信息、异议与投诉处理、用户管理、其他事项合规性等;

(三)征信系统安全情况,包括信息技术制度、安全管理、系统开发等;

(四)与征信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依法对其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擅自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征信业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实质提供征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问答:央行征信网怎么查征信

央行征信网查征信方法:

1、百度搜索个人征信,点击第一个链接,进入中央行征信中心。

2、点击中间下方,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报告。

3、进入征信中心,点击登录,或者马上开始。如果是首次使用,需要点击注册并完成注册过程,密码和用户名牢记。

4、进入登录界面,输入登录名,密码和验证码。如果长时间没有登录过,可能需要更改登录密码。输入旧密码和新密码即可。

5、登录后,点击左侧信用服务,然后点击下面申请信用信息。网站反应可能会比较慢,可以刷新或者耐心等待。选择银行卡验证及所需信用信息。

6、然后点击获取银联认证码。从跳出的网页中输入银行卡信息并完成验证,获得认证码。输入验证码和认证码。

7、完成验证后需要24小时候才能查看结果。期间可能会收到相关信息。

征信管理条例介绍保护消费者权益

1.1 《征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征信管理条例》是中国政府于2017年出台的一部法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征信机构滥用征信信息,促进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征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 ,规定征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征信信息保护规定,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 第二,规定征信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 第三,规定征信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核消费者的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 第四,规定征信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核消费者的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安全性;

- 第五,规定征信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核消费者的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 第六,规定征信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核消费者的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1.2 《征信管理条例》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

《征信管理条例》的出台,为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护。首先,《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征信信息保护规定,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征信机构滥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其次,《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核消费者的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征信信息的安全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这样,消费者的征信信息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征信管理条例》还规定,征信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核消费者的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征信信息的安全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这样,消费者的征信信息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2. 结论

《征信管理条例》的出台,为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它规定征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征信信息保护规定,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征信机构滥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及严格审核消费者的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征信信息的安全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这样,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征信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办法。法律依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尚未生效)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第四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第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第六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征信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

征信逾期条例第25条 征信管理条例有关征信信息保存期限的规定如下: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息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逾期缴税的说明自还清欠款5年后主动消除。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禁止采集个人的什么等信息

法律分析: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法律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的权利

法律主观:

一、信用权人对征信系统享有的权利有哪些知情权。您有权知道征信机构掌握的关于您自己的所有信息,知晓的途径是到征信机构去查询您的信用报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个人拥有知情权,部分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个人每年至少可以从征信机构免费获得一份自己的信用报告。异议权。如果您对自己信用报告中的信息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来,由征信机构按程序进行处理。纠错权。如果一经证实,您的信用报告中所记载的信息存在错误,您有权要求数据报送机构和征信机构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司法救济权。如果您认为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中的信息有误,损害了您的利益,而且在您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后问题仍不能得到满意解决,您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用法律手段维护您个人的权益。二、征信维权途径有哪些征信异议: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可以向信息报送机构或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投诉或法院起诉:认为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目前对于个人为主体去做征信复议其实还是困难重重,所以依托正规征信修复公司去做复议,可以更有效的帮助个人用户进行征信修复,这也是征信修复公司存在之道,同样建议用户去选择靠谱的征信修复公司,千万不要选择那些帮你伪造证明的公司,这样未来对用户自己,对这个行业都不是不好的选择。三、谁是征信活动主体信用活动的主体必然会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在信用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民间信用等。在信用关系中,主体是能动的活的要素,诸如赊购、预付等信用活动都必须通过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法律既要规范他们的信用行为,又要保护他们的信用利益。如果将资信利益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商事主体或企业法人,则势必造成其他主体的资信利益无从保护的盲区。在各种信用活动中都存有资信利益主体的情况下,法律仅承认部分利益为受到权利保护的法益,而将其他利益置于无权利状态的真空,这种做法是有悖于民法的平等精神的。

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日期

法律主观:

征信业管理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开始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的。

法律客观: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管理条例(2023年征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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