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法全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详细全文)
本文目录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详细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 请问网上哪里能找到法院的判决书全文 最好是有合同法方面的案例以及该案例的判决书全文
- 2008合同法全文
- 经济合同法废止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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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详细全文
1、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扩展资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废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通过及修订情况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请问网上哪里能找到法院的判决书全文 最好是有合同法方面的案例以及该案例的判决书全文
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偿纠纷案标题: 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偿纠纷案内容: 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 偿纠纷案 原告: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下称南昌航宇公司) 被告:江西电视台 1994年12月29日,南昌航宇公司与江西电视台签订广告合同书和项目实施细则。合同约定:南昌航宇公司向江西电视台提供一年广告经费1314000元,江西电视台在1995年度的《社会传真》栏目中每晚为南昌航宇公司提供90秒的上星广告时间;南昌航宇公司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电视台付清全部经费,如不按约支付,江西电视台有权终止合同,南昌航宇公司已付的经费不予退回,南昌航宇公司每天在90秒中实现的广告收入的50%归江西电视台;江西电视台应将南昌航宇公司提供的经费保证用于《社会传真》栏目,如因经费原因影响栏目制作,则属违约,南昌航宇公司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江西电视 台返还南昌航宇公司已投入的全部资金,对以前南昌航宇公司已实现的广告收入,双方各分成50%;除不可抗拒的情况外,江西电视台不得中断或停止《社会传真》栏目的正常播出,否则,南昌航宇公司向江西电视台追回停播每天提供的3600元广告费及违约金3600元,每天计7200元。项目实施细则约定:双方认同的《社会传真》是在江西电视台第一套上星节目中播出的电视栏目;江西电视台在每天10分钟的《社会传真》栏目中,保证为南昌航宇公司提供持续或间断的90秒广告时间;双方认同的不可抗力系指严重水灾、火灾、台风、地震、战争以及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的事故,若出现不可抗力,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广告合同和项目实施细则签订后,江西电视台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在《社会传真》栏目中播出南昌航宇公司的广告。同年1月20日,江西电视台停播南昌航宇公司的广告。1月26日,江西电视台函告南昌航宇公司,要求付款674700元汇至四川购买器材,剩余款额汇入江西电视台账户。1月27日,南昌航宇公司以月利率18‰从工商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74700元汇至四川给江西电视台购买器材,并于次日向江西电视台付款7000元。江西电视台收款后于1 月30日恢复南昌航宇公司的广告播放,播出时间缩短为45秒。1995年3月1日,江西电视台再次停播南昌航宇公司广告。至此,南昌航宇公司共支付江西电视台广告费681700元,江西电视台为南昌航宇公司播放广告时间34天,折算广告费122400元。为此,双方发生履约纠纷,南昌航宇公司遂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昌航宇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江西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项目实施细则明确约定:江西电视台1995年度的《社会传真》节目中每天为我公司播放90秒的上星广告,我公司支付经费1314000 元。但江西电视台首先违约,播出的广告无法上星,我公司仍向江西电视台支付681700元经费。江西电视台收到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停播、少播、错播,致我公司121500元的广告费无法收回。请求被告全部返还已提供的资金,承担该款银行利息;赔偿违约金230400元,终止合同的履行。 被告江西电视台答辩称:履行合同首先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支付款项,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至于节目不能上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我台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另赔偿其过错和违约给我台造成的经济损失59万元。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我国东方红三号卫星于1994年 11月30日发射升空,卫星升空后无法定点投入使用,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通过卫星播放节目合同不能实现。被告江西电视台承认签约前就知道此情况,并说已将该情况告知南昌航宇公司。对此,南昌航宇公司否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和项目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原告在签约后,未按约向被告交付广告费,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回所收的广告费、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明知卫星升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约,承诺为原告播放上星广告,但在履约时又不能依约播放,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持电视节目不能上星转播属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被告可按实际为原告播放广告时间收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7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昌航宇公司与被告江西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合同和项目实施细则。 二、被告江西电视台退回原告南昌航宇公司广告费559300元, 承担占用该款银行利息(从199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8‰计算)。此款限被告江西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江西电视台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卫星定点出现故障,无法投入使用,我台在签订合同前不是明确知道的。此情况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十天才从新华社播发的消息中确切得知。对此,我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应属不可抗力,我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我台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南昌航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 按期支付费用,影响我台正常工作和节目制作,造成我台重大经济损失,南昌航宇公司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由于南昌航宇公司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判按我台给南昌航宇公司全年131400元一次性付清的优惠广告价格收费不合理,应按电视台正常广告价格收费标准和实际播出广告时间收取费用。 被上诉人南昌航宇公司答辩称:卫星定点是否成功,在发射前是可以预知的。江西电视台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知道卫星出现定点故障,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调试。江西电视台在此情况下仍与我公司签订上星广告合同,是一种欺诈行为。江西电视台知道电视节目无法上星后,没有按约及时通知我公司,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是隐瞒事实真相,作出 虚假承诺,骗取我公司的信任,致使我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将款汇至江西电视台指定账户,江西电视台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江西省广播电视厅决定将江西电视台一套节目通过卫星传送。《社会传真》是该台一套节目中新开设的电视栏目。因资金短缺,为解决该栏目的设备和制作经费,经江西电视台与南昌航宇公司协商签订了本案合同。签约前,江西电视台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租用卫星转发器,建立卫星上行站和落实电视节目上星经费 等手续,并获得批准。1994年10月10日,江西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广播电视厅《关于做好我省广播电视节目上卫星工作实施意见报告》。同年12月3日,中央宣传思想领导小组、中宣部、广电部联合调查组到江西调查广播电视节目上星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对江西省电视节目上星的各项准备工作予以肯定。 双方签约时,江西电视台已从非正式消息中得知卫星定点有故障待排除。但故障能否排除,何时排除,江西电视台是不可预知的,因而在合同中增加了不可抗拒事故条款。此后,江西电视台按约定时间即于1995 年1月1日开始为南昌航宇公司每晚播放90秒广告。依合同约定,1995年1月7日为南昌航宇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同日,新华社正式报道了卫星无法定点投入使用的消息。因南昌航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 江西电视台于1月20日停播南昌航宇公司广告。1月26日,江西电视台函告南昌航宇公司,要求将674700元汇入四川购买设备。南昌航宇公司按江西电视台指定的账户付款并于次日再次支付7000元。南昌航宇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在其支付上述款项前,已明确知道卫星无法定点。1995年1月30日,江西电视台恢复为南昌航宇公司播放广告,时间缩短为45秒。2月20日,南昌航宇公司函告江西电视台,因不可预期因素即紧缩银根的影响,无力支付剩余款项。江西电视台复函南昌航宇公司务必在2月28日前支付余款,否则将停播广告。南昌航宇公司遂向江西电视台承诺将支付余款,并对江西电视台恢复《社会传真》栏目45秒的广告播出表示感谢。南昌航宇公司未在2月28日前支付余款,江西电视台于3月1日再次停播。南昌航宇公司为此函告江西电视台要求终止合同。 江西电视台在播出黄金时间即每日18时55分至21时50分为南昌航宇公司播出90秒广告19天,45秒广告30天,共计3060秒。 每天中午重播49天,其中错播一次。播放广告时显示5秒南昌航宇公司标牌49天。江西电视台广告收费标准是黄金时间套播价为80元/秒、 指定时段价为100元/秒、指定栏目价为120元/秒。黄金时间标牌广告价为500元/5秒。重播价格庭审时双方同意按每天1000元结算。按上述规定和约定,南昌航宇公司应付江西电视台广告费244800元,标牌费24500元,重播费49000元,扣除错播一次1000元,共计317300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和细则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合同和细则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西电视台为一套节目上星创造了必备条件。卫星故障未能排除,以致卫星无法定点使用,是电视台不可抗拒的事故。双方在合同和细则中已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江西电视台对其《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卫星,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卫星,南昌航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和细则签订时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双方在卫星无法定点事件发生后,又未对原合同和细则履行方式重新约定,原合同和细则应终止履行。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经济损失。 南昌航宇公司在明知《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星后,仍同意付款给江西电视台,应视为南昌航宇公司新的要约。江西电视台为南昌航宇公司播放了非上星广告,南昌航宇公司应向江西电视台支付播放广告、重播和标牌费用。因原合同和细则双方未实际履行,南昌航宇公司不能享受原合同和细则所约定的广告优惠价格。《社会传真》是江西电视台新开设的栏目, 收视率在其为南昌航宇公司初播时并未确定,且南昌航宇公司也未明确黄金时间播出其广告的栏目,南昌航宇公司应按黄金时间套播价格支付费用,江西电视台要求按黄金时间指定栏目价格收取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于1995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昌航宇公司已付江西电视台广告费681700元,扣除应付广告费317300元,江西电视台应退回南昌航宇公司广告费364400元,并承担占用该款的利息(从1995年3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限江西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航宇公司。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履行了判决。 本案系电视广告合同履约纠纷。争执的焦点在于电视节目不能上星转播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抗力是人们主观上难以预料并在客观上不能制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当事人江西电视台在合同签订前做好了本台《社会传真》新栏目卫星播放的准备工作。南昌航宇公司、江西电视台签订电视广告合同时,江西电视台已从非正式消息中得知卫星定点有故障待排除,但故障能否排除、何时排除,江西电视台并无技术手段观测,不能预见。为免除卫星定点故障的风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的条款。合同履行中,新华社正式报道了卫星无法定点投入使用的消息,不可抗力发生,致使合同中止履行。南昌航宇公司得到此情况后不但不提出异议,而且应江西电视台的请求支付广告费应视为默示认可。对此,南昌航宇公司提出的江西电视台实施欺诈的诉因不能成立。二审改判确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发生,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江西电视台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南昌航宇公司的广告尽管未能自始至终在江西电视台的节目栏目中播送, 但江西电视台一开始履约为其播送了电视广告,南昌航宇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支付约定的广告费,本也属违约,但因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发生,致签约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而免除。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自行承担。 不可抗力的发生,改变了原合同的内容、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合同已不能履行,当事人又未作新的约定,原合同即应解除。但南昌航宇公司应江西电视台的请求仍支付广告费,江西电视台相应播放南昌航宇公司非卫星传送的电视广告,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后因广告费余款给付涉讼,南昌航宇公司应按江西电视台实际为其播放广告的栏目、 区段、时间支付广告费。据此,二审改判从南昌航宇公司已支付广告费中扣除应实际支付的费用,余款由江西电视台退回南昌航宇公司,是正确的。
2008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并未进行修改。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题;(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五章 变更和转让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附 则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隐藏网址***
经济合同法废止了吗
合同法废除了。我国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民法典》。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此同时,《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因此,合同法废除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1、协商,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是指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2、调解,合同纠纷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在第三者(即调解的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劝导,促使他们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3、仲裁,仲裁也称公断。合同仲裁,即由第三者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断.以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4、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请求,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合同争议的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总和。对于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合同纠纷,应当签订书面协商协议;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必要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以最大限度保护单位利益。合同纠纷起诉的流程有:1、确定管辖法院,起诉前要确定的首要问题是向哪个法院起诉。原告可以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2、写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原告、被告基本情况,原告明知被告下落不明的,应当在诉状中注明该情况,并尽可能提供被告的信息以及原户籍地;(2)诉讼请求,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系给付物的,应写明种类和数量;如系给付行为的,应写明为何行为或不为何行为;(3)事实和理由,是民事诉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佐证和支持;(4)署名和时间,由原告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法律依据: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
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共23章428条。民法典合同编在总结合同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结合民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进一步补充完善了合同制度。民法典合同编共29章、526条,在合同编之下设三个分编、分别为第一分编“通则”、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和第三分编“准合同”。
合同法全文最新2022相较之前的《合同法》(已废止)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完善了电子合同相关规定,严禁了高利贷和“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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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经济合同法,第128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28条
【具体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的规定。
和解是指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因合同发生的争议。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原则下解决争议的方式。和解、调解可以在诉讼外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某个阶段进行。用和解和调解的方式能够便捷地解决争议,省时、省力,又不伤双方当事人的和气,因此,提倡解决合同争议首先利用和解和调解的方式。
和解和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人也不能强迫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的,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专门裁决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机构不是司法机关,其裁决程序简便,处理争议较快。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向中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国外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合同争议。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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