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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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第九条 申请开办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经客运管理机构资质审核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凭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等证照。 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不准上路营运。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同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取得停业凭证。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并将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上缴,持歇业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办理有关更新手续。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员营业证》的人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保养和维修营运车辆,并到检测站接受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验; (三)组织所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并接受定期考核;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税费; (五)不准借用、挪用出租汽车营运牌照; (六)不准伪造、涂改出租汽车标志; (七)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接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偕同违法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八)与驾驶员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九)定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 (十)除特殊气候外,保证本年度本企业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符合卫生要求,空调(车辆本身装备有空调的)、座椅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牌和车辆牌照齐全、清晰; (四)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发票打印机; (五)在规定部位设置或者喷印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六)标志灯字迹清晰、夜间明亮。
开别人的出租车需要什么证件
法律主观:
开出租车需要以下证件:1、驾驶证;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3、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4、行驶证;5、健康证。前两证是全国有效,上岗证是本地有效。有了前两证到外省开出租车,只需直接办理当地出租车上岗证即可。若是准备有以上证件,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符合下列条件:1、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且驾龄在两年以上的驾驶证;2、有本辖区常住户口,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品行端正,无劣迹行为;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无传染病;4、熟悉本本辖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5、经培训、考试审查合格后,取得有效资格证件。因此,想要开出租车赚钱的,先看看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再确定是否有需要准备的证件,事先准备妥当即可。
法律客观: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跑出租车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法律主观:
出租汽车司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C类以上(含C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龄2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经出租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掌握相关道路运输 法规 、当地风土人文情况、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识。 3、出租汽车司机不但要具备娴熟的职业技能,还要具有良好的服务质量。十分注重文明礼貌,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并能处处为乘客着想。
法律客观: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法律客观: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内容解读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随着城市交通拥堵的加剧和公共出行方式的发展,近几年,这项规章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其中,关于“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也就是老百姓口中俗称的“份子钱”,最为出租车司机所诟病。另外,管理办法中,只规定“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也已经涵盖不了近两年新近流行的网络约车方式。因此,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改革,也被期盼了很久。 另外一点,作为政府大部制改革的一项,交通部于2008年3月23日在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1号挂牌。此后,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能也被归入交通部的管辖范围。去年,交通部已向社会公布“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并征求意见。而在刚结束不久的全国两会记者会上,交通部部长杨传堂也表示,现在,有的城市打车难、行业服务质量不高、人民群众多层次出行的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行业不稳定的问题有时也较为突出,这些都需要对出租汽车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杨传堂介绍,在本轮对出租车行业的改革中,将改革经营权的管理,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构建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预约出租汽车的多样化服务体系。同时,改革“份子钱”的制度,由过去的政府调控改为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或工会组织来平等协商,并鼓励、利用互联网技术来构建企业与驾驶员的利益分配。 记者注意到,在交通部几天前公布的2016年立法计划中,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修正案)已被列入因改革要求需以修正案形式修改的规章之中。
出租车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 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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