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官制简介;宋代中央官制详解?人身保护令的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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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官制简介;宋代中央官制详解
宋代官制宋代中央官制中央官制是中央集权的轴心。自赵匡胤建立宋朝以来,中央官制一直在调整。其特点是通过设置官员和划分各级酋长的权力来削弱其权力。这样,有些官员就只是一个虚名,所谓的官员,其概念只是工资而已。这样的官员有两种。第一,宋太祖与唐太宗统一五代十国,大量留用各国旧官,使其保住官职,领取俸禄,但并不掌握实权;二是对于宗室、外戚、长辈,只授予高官,增加俸禄,但不授予实职。真相大白,这些措施就会制度化。按照这种制度,一般官员有官衔和派遣两种,有的官员还有职衔。官方只是说明可以领工资,但官方有实际权力。各器官互相牵制是常事,非其官也。比如左右仆从、六部尚书、侍郎、大夫、郎中、员外郎、卿、等。成为官衔后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不再担任与官衔相对应的职务。这些官名只是作为等级、俸禄、徽章、令状的依据,所以称为官职或官职,也称为秩官或职官。其中,文学和军衔是有区别的。派遣是指官员所担任的实际职务,也称官员。作业的名称中往往含有审判、知识、权力、直截了当、审判、监督、提升、提点、签书、监督等字眼。比如做县令,参政议政,做诰,保密,审祖事,做一些狱官公事。也有一些调度员不不要带这些词,如县长,安慰者等。官员是根据资历提拔的,即使他们没有不担任派遣官,可以按职衔领俸禄,而派遣官则是根据朝廷的需要和官员的才能调动和提拔。所以真正决定实权的不是官阶,而是派遣。至于职,一般指的是三堂和秘堂的官职,比如学士学士学位学位,等待系统等。这是授予高级公务员的崇高头衔,但并不真正拥有。宋神宗元丰三年官制改革后,图书馆一职被取消,设省书吏一职,称为图书馆一职,由书吏改为监吏。其他公务员也担任博物馆的职务,而陈武则担任玄奘的馆门,这就是所谓的职务。官衔和实职的分离,使得朝廷内外的大量官员无所作为。名义上有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官员,但除非皇帝有特别的命令,他们是不管部的。说:所以三省六曹二十四司都是其他官员来判断的。虽有官宦,但事事都要管,而且是十死二十三死。他还说,仆、尚书、丞、郎等职员中的一员,住在他的官职上,而那些不我不知道他们的职责十之八九是什么。这样各级政府层级重复,机构空前庞大。但是,这有利于皇帝直接控制用人的权力。他可以随时提拔级别较低、有才能的人担任重要职务,也可以随时撤换不称职的人。历代官制大多保存在宋代。云:宋朝继承了唐朝的制度,很克制。三司三公不经常宋朝的中央机构,真正掌握最高行政权力的是宰制。所谓统治,就是宰相和执政的总称。宋朝的宰相称这本书为平章,而他的副职头衔则涉及政治事务。参政也叫掌权,是赵匡胤为了牵制宰相而设置的。据李导卷五宋史职官志一记载,宋太祖即位后,还保留了范雎、王璞等。都是后周的大臣,范雎退位后,虽以赵普为侍郎、平章之官,但不代行丞相之职。当时,一些部长认为总理的位置是空的,尚书省省长应该采取总理的权力的办公室。但也有大臣不同意,说平章是宰相的工作。当时被封为平掌事的人很多,但都是驻外使臣,设在丞相身后,月底丞相人数减少,一半配杂礼。行政大厅是总理处理事务的地方,甚至总理办公厅也可以t进入参与政治事务,这表明他不我没有多少权力。后来,宋太祖看到赵普在政治上独断专行,为了加强对宰相的牵制,提高了自己参政的地位和权威。宝开六年,派薛、卢毓卿、赵普三人上书了解班的表现,以分其权。到唐太宗时,参政地位进一步提高。据卷长编,37年:至道元年,戊子正月,唐太宗写道:今宜每日与丞相知政事,押官课。它的位是先异位,所以要合二为一。遇丞相、使臣、太子,须议军务,获擢升为京师。所有的大厅都是政治大厅。前政府顾问和总理之间的地位和权力差异已经完全消除。这对总理形成了有力的制约。因此,宋朝常被称为再之。虽然一个人参政是从唐代开始的,但是唐代的参政并不是很系统。凡是以宰相为官职的,都叫参政。又称参政,参与国事。到了宋代,参政成为副丞相的习俗。参政地位的提高是宋朝统治者削弱宰相权力,将其与宰相捆绑在一起以加强皇权的重要措施。
人身保护令的简介
人身保护令是司法令状的一种。司法令状是由法官根据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申请签发的一种命令,根据这一命令,该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在办理该刑事案件中被授予某一权利(如进行有证逮捕、有证搜查)或者进行某一行为(如根据人身保护令释放被拘禁者)。司法令状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对于行政的监督,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则是一个优良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原理在于: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特殊作用,这就是对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 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合法权益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权利最容易受到损害的群体,对他们人权保障力度的强弱,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民主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修正案中,对《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一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在我国人权保障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此,《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响应《宪法》新规定。应从立法上完善对被羁押者的司法救济制度,加强对司法机关(在中国指的是行使法律监督、审判权的检察院和法院)的监督,效仿欧美建立自己的刑事诉讼人身保护令制度。
请问一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是什么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1.定义不同。 实体法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予以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又称诉讼法。2.涵盖的内容不同。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3.主要功能不同。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参考资料见下文:实体法与程序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由 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应的形式。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令状主义的实施国家
英国《人身保护令法案》规定:“没有法庭所发出的附有理由的逮捕令不得捕人。对于被捕人必须在20天以内提交法庭审理,逾期应立即释放。”并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即被捕人或代表有权请求法庭发出命令将被捕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送法庭,以审查其监禁理由,如认为无正当理由可立即释放,否则,法庭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审判。 《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人身保护令之特权不得中止,惟在发生叛乱或受到侵犯而出于公共安全必需时不在此限。”人身保护令制度等一系列保护人权制度在美国源于宪法第四条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和第五条修正案〔1791〕“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定》必须“在无不必要拖延”的情况下将被逮捕者立即送往“最近的法官处”,由法官对嫌疑人实施“初次聆讯”。这种初次聆讯以开庭形式,负责逮捕的警察或检察官出庭提出控告,解释逮捕理由,法官要告知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并就其是否允许保释作出裁决。 《加拿大宪法》第1章第9条规定:“逮捕或扣留每个人在被逮捕或拘留的时候都有下述权利:……取得以人身保护令的方法决定羁押的正当性,并且如果羁押是非法时应获得释放”而且,在加拿大通常认为只有高级法院的法官才有权签发人身保护令。 重视公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涉及人身保护令个人权利上与有着私权利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区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人身保护法》,但“任何人不受非法拘禁的原则”却深入人心。例如:德国规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拘留或逮捕后,应毫不迟疑地被带到法官面前,最迟不能超过被拘留或逮捕的次日,由法官审查逮捕或拘留是否正确,要否维持已经签发的拘留证效力。 《日本国宪法》第33条规定:“……对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即将此理由在由本人及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第4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我国也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该公约。 可见,人身保护令制度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中维护人权的一项普遍原则。然而,我国还没有规定人身保护令制度,不能不说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缺失。
英美的令状制度是什么
普通法中的令状制度 李红海 普通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令状制度。所谓令状,其实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条子”,起初它由国王或教皇基于臣下的申请而针对某一特定主体(主要是权贵)发出。在12世纪初期以前,无论从内容还是用语方面,令状都反映了统治者的权威及命令式的口吻,如“你必须将某物返还给某人”。但自亨利二世起,这些令状不再直接命令相对人如何做,而是要求他们到王室法官面前解决争讼,由法官而不是国王决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从此,令状由直接分配权利义务的“命令书”演变成了启动诉讼的司法文书——这便是在普通法法庭上开始诉讼的起始令状。我们把令状的这一发展过程称之为行政令状的司法化。此时,起始令状成为在王室法庭开始诉讼的一个必备的条件,国王通过自己的文秘署签发令状,当事人需出钱购买,因此它成为王室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但其意义却并不限于或不主要限于财政方面,而主要在争夺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方面。 王室通过颁发令状使普通法法庭的管辖权不断扩大,同时事实上也是在剥夺其他法庭的管辖权。我们通常所能想像得到的方式是,文秘署不断地基于各种案由为各种案件签发不同的起始令状,允许它们在王室法庭审理;又因为王室法庭与其他法庭相比有很大优势,如采用更理性的陪审方式来裁断事实问题,王室更能保证判决的最终执行等。因此人们不管遇到什么纠纷都纷至沓来,而原本依据“习惯”或“法律”对这些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却“吃不饱”了。这就是起始令状对于王室法庭司法管辖权的直接扩大,也是最常规的方式。 令人更感兴趣的是通过一些技巧达到此目的的间接方式。通过令状来获取司法管辖权的措施主要有:1.“无须应诉”。即被告在未见到王室令状时,无须出席在封建法庭开始的针对他的自由保有地的诉讼,这为封建法庭审理原来“当然”属于它的案件设置了前提条件,即需要王室令状开始诉讼。2.被告的选择权。在庄园法庭开始的地产权利诉讼中,被告可在传统的决斗裁断和王室法庭的陪审裁决之间进行选择。鉴于决斗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在王室法庭进行诉讼,这在实质上限制或剥夺了庄园法庭在这一问题上的管辖权。3.移卷令和错判令。这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案件移至王室法庭进行审理或改判的令状。4.在某些诉讼上设立前置诉讼令。如在涉及可能是教会地产的纠纷中创设地产性质令状,遇此纠纷时首先由12名邻人组成陪审团在王室法官面前决定该争议地产的性质。若为世俗保有性质,则归王室法庭审理,否则归教会法院。5.还有些令状通过转换问题的重点来获取管辖权。由此可以看出,令状在国王手里是一种便捷的文书工具,他可以直接规定,也可以采取各种间接的方式将自己的意志贯彻下去。 起初令状是针对个案签发的,因此差异很大。但后来类似案由多次出现,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令状的格式化及随之而来的格式诉讼。每一类案由及相应的诉讼都采用相同的程式,这便是普通法中著名的格式诉讼。而格式诉讼发展的一个极端的后果是,只有符合了既有令状的格式才可能获得普通法的救济,而如果得不到普通法的救济,即使你说自己有再多的权利,也只能是虚权利而已。因此,后来在普通法中出现了如下的观念和公式:没有令状就没有救济,有了令状才有救济,有了救济才有权利,最后的等式就是有令状才有权利。反观大陆法的观念通常认为,人的权利或者来源于立法的规定,或者来源于某些先验的观念,它不因是否存在司法救济而受影响,这体现了一种立法至上的立场,而与普通法的司法中心主义形成了对比。 王室法庭为扩展自己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断签发新令状的做法,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侵害了贵族领地法庭的管辖权,使其收入减少。这激起了贵族们的不满,1258年的《牛津条例》宣布停止签发新的令状;若必须签发,要经贵族组成的大谘议会同意方可。新令状的停止签发意味着新的不法侵害无法得到救济。于是负责签发令状的文秘署官员就套用以前类似案件的令状格式,签发令状以开始诉讼,这类诉讼被称为类案诉讼或例案诉讼,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从有身体接触的侵权之诉中发展出对无身体接触的侵权行为的救济。衡平法是新令状停止签发后的另一个新生事物,虽然这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但后者无疑是导致前者产生的重要因素。 令状制经过漫长的发展,这一主宰中世纪普通法诉讼方式的制度,最终在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时被废除。这次改革规定,今后所有的诉讼都采用统一的方式进行,即各种诉讼在起诉条件、传唤方式、诉答方式等方面,都采取和我们今天类似的方式,这样也就在体制上实现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统一。不过诚如梅特兰所言:“我们虽然埋葬了令状制度,但它却仍从坟墓里统治着我们。”由令状制度所导致的对权利的分类、对不同法律原则的适用,都对今天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着影响。
2015司法考试法制史知识点: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2015司法考试法制史知识点: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的发展比较平稳,分为三个时期。 1.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随着王权的强大和完善的王室司法机构的建立,逐渐形成了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三大法律渊源,从而确立了英国封建法律体系。 (1)普通法的形成。普通法指的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由普通法院创制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他和继任者为巩固统治,扩大王权,采取进行土地调查、编制“末日审判书”(始于1086年,又称“最终税册”/Domesday Book)等多种措施,加强中央集权。在统一司法方面,国王建立了御前会议,并从前者中逐渐分立出具有司法职能的财政法院、王座法院和普通诉讼法院。这些法院最初只在伦敦威斯敏斯特教堂( Westminster Abbey)审理案件,但为了扩大王室管辖权,法官们开始到各地巡回审判。 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的司法改革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通过颁布《温莎诏令》、《克拉灵顿诏令》等一系列命令,确立了陪审制,并将巡回审判制度化。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时,在陪审团的帮助下,依据王室法令的授权,参照当地习惯来审理案件。回到伦敦的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后,他们互相交流参照各地习惯形成的判案意见,承认彼此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巡回审判时使用。在此类判例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所以后人习惯称其为判例法。 体现王权的令状制也与普通法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它要求原告只在申请到特定的以国王名义签发的令状后,才能向法院主张实体权利的保护。令状成为诉权凭证,无令状就不能起诉。“程序先于权利”的普通法特点与此不无关系。 (2)衡平法的兴起。由于普通法在传统令状制度下,存在着保护范围有限、内容僵化、救济方法较少的缺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得不到普通法院公正保护的当事人,依照历史传统直接向国王提出的申诉越来越多,国王遂将其委托给大法官进行审理。15世纪正式形成了大法官法院(又称“衡平法院”)根据大法官的审判实践,逐渐发展出一套与普通法不同的法律规则,即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形成的“衡平法”,并逐渐成为一套有别于普通法的独立法律体系。 相对于普通法,衡平法重内容而轻形式,诉讼程序简便灵活,审判时既不需要令状也不采用陪审制。凡普通法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大法官均予接受。衡平法适应社会发展,创制出信托、禁令等许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一般认为,衡平法受罗马法影响较深。 英国无系统的成文宪法,其各部分渊源又不断随着社会变化而发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其修正程序、效力与普通法律是一样的,只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已。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很强的延续性。其渊源有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具有多样性。 普通法实施领域广泛;衡平法仅在普通法难以救济的方面发挥作用,是对普通法的补充。其时可以认为:将普通法去掉,衡平法不复存在;而将衡平法去掉,普通法仍会存在。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两大法院系统的关系由于管辖范围存在交叉重叠,大量案件从普通法院转向衡平法院以及衡平法院的禁令可以干涉普通法院的判决,使两者之间矛盾日渐增多。17世纪初,普通法院法官科克和衡平法院大法官埃尔斯密将冲突引向白热化。这场争端以国王詹姆斯一世确立“衡平法优先”的原则而告终。直到1875年司法改革前,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并立一直是英国司法的显著特征。 (3)制定法的发展。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在英国法的整个体系中,制定法居于次要地位,它只起补充、解释、整理修改或重申判例法的作用。1215年的《大宪章》是制定法发展的重要进程,以其为最早的历史渊源,英国国会逐渐形成。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2.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这次革命使英国古老的封建法制有所触动,主要体现为: (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位提高; (2)内阁成为行政机关;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现代英国法的发展。两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国际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相适应,法律制度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 (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基本确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
司法令是什么意思
西方国家的令状制度,亦称强制侦查令状制度、司法令状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只有在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才有权实施扣押、搜查、监听及拘捕等强制侦查行为的制度。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得到授权,才能实施相关强制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即使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侦查措施,也必须事后得到司法官员的认可,否则应立即纠正,且所取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个国家的法律并不是始终连贯的,虽然建国后及现行法律对人身保护令制度没有规定,但这一进步的制度曾在上个世纪初的中国有过短暂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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