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签要求的法律依据)
本文目录
- 食品标签要求的法律依据
- 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 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 散装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 食品标识标注规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 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的强制标示包括些什么内容呢
- 保健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规定是
食品标签要求的法律依据
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法规有《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乳制品的标签需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加工企业的标签规范需符合《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法律主观: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体的各种生理活动和保持体温恒定所需要的能量都是由食物供给的。由此可见,食品的安全性是至关重要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一)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强制执行的标准因此,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制修订程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负责制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并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有严格程序的,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制定标准研制计划、确定起草单位、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委员会审查、卫生部批准。标准研制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任何公民、法人、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并公开征求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查通过的立项建议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或者修订规划、年度计划。起草单位及草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标准起草单位的确定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指定等形式,择优落实。一旦按照标准研制项目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后,标准研制者应该组成研制小组或者写作组按照标准执行定计划完成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制定过程中,既要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风险评估结果及相关的国际标准,也要充分考虑国情,注重标准的可操作性。标准征求意见标准草案制定出来以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完成征求意见后,标准研制者应当根据征求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提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该委员会由卫生部负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召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送审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合理性、可行性等多方面进行审查。委员会由来自于不同部门的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会团体可以参加标准审查会议。标准的批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一般情况下,涉及国际贸易的标准还应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的义务,最终由卫生部批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后,由卫生部编号并公布。标准的追踪标准实施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也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是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布的法规,旨在规范食品标签的内容、格式和使用,保障消费者权益和食品安全。《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了食品标签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标识应该具有的格式、使用范围和标识要求等多方面内容。同时,该办法还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标签法规对食品标签进行严格管理,并确保食品标签真实、准确、完整。食品标签中必须包含以下信息:食品名称、成份表、含量表、保质期或者生产日期、储存条件、食品添加剂、贮存期限等。同时,还需遵守该办法对标签的字体大小、颜色、排列方式和留空等格式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对所有食品标签进行管理,并定期检查,确保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发现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立即更正并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如果发现食品标签内容不真实,应该怎么办?如果消费者发现食品标签内容不真实,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必须对所有食品标签进行管理,并确保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发现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立即更正并停止销售相关产品。《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是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布的法规,旨在规范食品标签的内容、格式和使用,保障消费者权益和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对所有食品标签进行管理,并确保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发现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要求,应立即更正并停止销售相关产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标签法律法规要求对食品标签进行管理,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散装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法律主观:
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的标签。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食品标识标注规定
法律主观: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第六条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第七条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第八条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府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第十条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第十二条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第十三条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第十四条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第十五条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第十六条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十七条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第十八条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第二十条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第二十二条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第二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二)商标名称是指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是中国对食品标签管理的一项重要法规,明确了标签内容、提供信息、标签形式等方面的要求,并规定了责任主体、处罚措施等。企业应当严格依照该法规的要求进行标签设计和生产。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是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制定的一项食品标签管理法规。该法规主要包括标签内容、提供信息、标签形式等方面的规定。其中,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等信息;提供信息则涉及到产品产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营养成分等信息;标签形式则包括字体、颜色、大小、排版等各种要素。通过对这些方面的规定,该法规旨在加强对食品标签的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此外,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相关责任主体。除了对企业和生产者提出了标签管理的具体要求外,该法规还规定了各级质检机构和公安机关等的监管责任。如果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将面临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因此,企业应当严格依照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标签设计、生产和管理。特别是在标签内容、提供信息、标签形式等方面,要充分考虑消费者的需求和权益,并确保标签真实、准确、完整、清晰、易于辨认。如何确保食品标识标签合规?企业应严格按照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标签设计和生产。在具体操作中,应确保标签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欺诈消费者;提供信息清晰明了,以便消费者了解产品特点;标签形式美观、易读,强调产品品质。同时,企业还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标签审核制度和标签生产记录,确保标签合规并能够快速追溯。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是中国对食品标签管理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加强对食品标签的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该法规的要求进行标签设计和生产,并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标签审核制度和标签生产记录,确保标签合规并能够快速追溯。【法律依据】:《食品标识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食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计和生产标签,不得虚假宣传、夸大功能,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保健食品保健功能声称食品具有特殊功能或者特定保健作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物质、使用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物质,不得将食品标签的字体、颜色、大小等影响消费者辨认的内容设置与实际不符。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的强制标示包括些什么内容呢
1.批号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批号的标示方式有企业自定。 2.食用方法 有企业根据预包装食品的特性自主标示。例如,固体饮料、需要烹调的半成品(如速冻食品)、干制食品、调味品等,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开启后的贮存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3.致敏物质 致敏物质可以选择在配料表中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鸡蛋粉、大豆磷脂等;也可以选择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含有……”等;对于配料中不含某种致敏物质,但同一车间或同一生产线上还生产含有该致敏物质的其他食品,使得致敏物质可能被带入该食品的情况,则可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有……的食品”、“此生产线也加工含有……的食品”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
保健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规定是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对各类法规文件中关于保健食品标签的规定进行了梳理,保健食品标签必须符合下述规定要求,现通告如下:一、关于保健食品标签的法律法规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七十八条要求: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第三十九条要求: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二、关于保健食品标签的部门规章要求 (三)《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要求: 1.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2.保健食品的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商标名,是指保健食品使用依法注册的商标名称或者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的商标名称,用以表明其产品是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通用名,是指表明产品主要原料等特性的名称。属性名,是指表明产品剂型或者食品分类属性等的名称。 3.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的词语;(2)明示或者暗示预防、治疗功能的词语;(3)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4)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5)除“”之外的符号;(6)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人名、地名、汉语拼音、字母及数字等,但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名、通用名中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名除外。 4.通用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已经注册的药品通用名,但以蚂桐原料名称命名或者保健食品注册批准在先的除外;(2)保健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保健功能相关的文字;(3)易产生误导的原料简写名称;(4)营养素补充剂产品配方中部分维生素或者矿物质;(5)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词语。 5.备案保健食品通用名应当以规范的原料名称命名。三、关于保健食品标签的国家标准要求 (四)《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17405-1998)要求:保健食品标签必须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卫监发(1996)第38号)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 (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四、关于保健食品标签的工作文件要求 (六)《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2019年第29号)要求: 1.警示用语 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区内文字与警示用语区背景有明显色差。警示用语使用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 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或等于100平方厘米时,字体高度不小于6.0毫米。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时,警示用语字闷桥坦体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规定等比例变化。 2.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保健食品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容器)外明显位置清晰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果日期标注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准确标注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 (1)日期标注应当与所在位置的背景色形成鲜明对比,易于识别,采用激光蚀刻方式进行标注的除外。日期标注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篡改。 (2)多层包装的单件保健食品以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内包装的完成时间为生产日期。 (3)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食品时,外包装上标注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4)按年、月、日的顺序标注日期。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者不用分隔符。年代号应当使用4位数字标注,月、日应当分别使用2位数字标注。 (5)保质期的标注使用“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的方式描述。 3.投诉服务电话 保健食品标签标注投诉服务电话、服务时段等信息。投诉服务电话字体与“保健功能”的字体一致。 (七)《关于规范保健食品功能声称标识的公告》(2018年第23号)及《〈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消灶功能声称标识的公告〉(2018年第23号)有关问题的解读》要求: 1.未经人群食用评价的保健食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除外),应在标签、说明书 “保健功能”项下保健功能声称前增加“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的字样。标注为“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具有×××的保健功能”。 2.已批准上市的保健食品,其保健功能均经过人群食用评价的,在新的评价技术要求及标识规定发布实施前,原保健功能声称的标识不变。 涉及多项保健功能声称的保健食品,应根据动物实验评价及人群食用评价情况,按上述要求分别进行标注。例如,保健功能“A”,仅经动物实验评价;保健功能“B”,仅经人群食用评价;保健功能“C”,经动物实验及人群食用评价。标注为“A、B、C(经动物实验评价,具有A的保健功能)”。 3.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不涉及动物实验和人群食用评价,保健功能声称标识不变,标注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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