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管理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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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公路保护规定区域(以下统称公路路域)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提高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群众和通过村规民约倡导爱路护路,协助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与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爱路护路协作机制,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第六条 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养护,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支持和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爱路护路意识。第二章 机构职责与执法监督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监督管理公路路域;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五)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并配备与所管辖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等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及执法装备。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用执法辅助人员,协助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三)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公正文明执法。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时,应当开启示警灯。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公示执法主体、依据、权限和程序等执法内容,公开监督举报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储备公路路政应急物资,提高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第三章 公路保护与通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1米的区域。 公路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超过公路边沟外缘1米以上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第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 (五)破坏、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统称为公路路产。第三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该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公路界桩的,公路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制止、查处占用公路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优化路域环境。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规范施工和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行车安全隐患。第十三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八)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是指省公路局、省属公路总段、公路管理段和地(州、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七)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县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要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应装有国家规定的标志灯饰。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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