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企负责人房租费可以在单位报销吗)
本文目录
- 国企负责人房租费可以在单位报销吗
- 国有企业担保监督管理办法
-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2)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 <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正文谁有
- 如何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
-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求最新的国务院对企业够购车限制法律或者是规定之类的条文
国企负责人房租费可以在单位报销吗
国企负责人房租,如果是为了工作其费用可在单位报销,否则就不能报销。为严格规范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行为,切实加强对职务消费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资委颁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行为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是国企负责人报销的准则,超过这个范围就不能报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行为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公务用车。 (二)通信。 (三)业务招待。 (四)差旅。 (五)出国(境)外考察或培训等项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行为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 差旅费的使用严格执行企业关于差旅费开支的有关规定。差旅费用发生后,由有关部门凭有效票据报销企业领导人员差旅费用。 (一)交通工具等级、住宿、餐饮费等标准参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二)出差地有企业定点酒店的,应当安排在定点酒店住宿。 (三)出差人数限制: 1、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到下属单位调研指导工作 ,企业有关部门陪同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 2、企业其他领导人员到下属单位调研指导工作,企业有关部门陪同人员一般不超过2人。 3、到外省出差,具体陪同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有企业担保监督管理办法
一、国有企业担保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是指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企业对内担保应当符合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本办法除有特别指出外,所称担保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担保行为的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市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企业的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的原则。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国资委对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企业对担保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决定企业的担保行为;
(三)审批子企业的担保事项;
(四)负责子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子企业担保信息的汇总、分析工作;
(六)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
(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章担保条件
第七条企业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或资不抵债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担保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含);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担保申请人的融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发展规划和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所在地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三)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四章反担保
第十条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市属企业之间采用等额互保的业务除外。
第十一条反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企业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在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担保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对企业以下担保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企业对无产权关系企业的担保:
1.担保申请人为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
2.担保申请人为境外企业的;
3.为同一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累计担保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20%需继续担保的;
4.企业累计担保总额达到2亿元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30%以上需继续担保的。
(二)企业对参股企业的担保,担保额超过或累计超过出资额的。
第十五条须备案的担保项目,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原则上在收到完整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须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担保项目,统一由企业正式行文报送。上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备案请示,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四)担保申请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
1.担保申请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2.担保申请人对于担保债务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3.担保申请人融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担保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五)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提供方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担保项目自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需顺延的;
(二)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金额、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三)担保项目期满后需展期并需由企业继续提供担保的。
第十八条企业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企业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遇有担保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在案件经人民受理后,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担保监督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担保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调查、跟踪、监控,对担保事项进行定期分类归档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汇总上报本企业上一年度的对外担保和对内担保情况(包括担保申请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担保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督查。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委派的企业监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及企业内部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职责,依照本办法,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有关文件对企业境外独资或控股子企业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由市国资委颁布实施的其他文件、规定有关担保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国用控股企业是否可以做企业贷款担保
国有控股企业可以为企业做贷款担保。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国有控股企业是可以作为担保人的,但国有企业为其他人或者企业作担保的,需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际控制的企业。包括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大于50%(含50%)国有企业。国有相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不足50%,但相对高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对于企业由三方合资,其中两家为国有企业,国家资本之和超过50%的,在填报"国有经济控股"时,国家资本不能按两家之和来计算,而应按企业的实际控股或控制情况来填报。拓展资料:公司与企业的含义区别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的、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的、具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这一定1、企业是经济组织;2、企业是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结合;3、企业具有经营自主4、企业具有盈利性。根据实企业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例如:1、按照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2、按照企业法律属性的不同,可以分为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3、按照企业所属行业的不同,可、建筑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企业、商业企业、外贸企二、依照相关规定,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的所有属性。因此,公司与企业是种属关系,凡公司均为企业,但企业未必都是公司。公司只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态。
三、国用控股企业是否可以做企业贷款担保
你好!应该可以吧在CPA经济法书里是这么说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大额担保由企业负责人讨论决定,国有独自公司的大额担保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决定.要有限额的话,应该也是公司章程的限额.还有,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中,会有国资委派的代表,他们会行使自己享有份额内的表决权.知道的就这么多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四、国有企业不得为民营企业担保
国企法人代表可以给民营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资格的特殊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3、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4、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2)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金融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切实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浪费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担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等管理职务,并且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精力在下属企业的,可执行集团公司或母公司负责人职务消费标准,由下属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不得同时在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和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职务消费。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主要工作和生活均在境外的,可以适当参考其境外工作地水平,确定其职务消费标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按规定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金融企业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将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备案。
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对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建议;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国务院派出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应当由金融企业定期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部会同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金融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薪酬核定、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提请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究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非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金融类国有参股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正文谁有
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中办发〔2014〕51号)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现就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提出以下意见。一、重要意义近年来,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积极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制度,不断规范管理并取得积极成效。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企业负责人配置豪华办公用房、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业务财经纪律用公款为个人办理消费卡等突招待铺张浪费、违反出问题,社会对此反映强烈。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严肃财经纪律,严禁用公款支付个人消费,对于促进中央企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其有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密结合企业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务求取得扎扎实实的效果。二、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一)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所属的中央企业。企业负责人是指上述中央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二)基本原则一一坚持依法依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坚决杜绝企业承担个人消费支出的行为。一一坚持廉洁节俭。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反对铺张浪费,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一一坚持规范透明。通过完善制度、预算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体系。三、合理确定履职待遇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一)公务用车企业负责人按照1人1车或多人1车配备公务用车,企业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包括购置、租赁)标准为排气量2.5升(含)以下,购车侨格(不合车辆购置税)在38万元以新配备公务用车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不得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子企业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企业负责人未配备公务用车而发放公务交通补贴的,企业要制定实施办法,合理确定补贴标准。(二)办公用房企业负责人原则上只能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异地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审核程序。企业主要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标准按照不超过80平方米控制。严禁超标准新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饰办公用房,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三)培训要围绕提高企业负责人政治和专业素质、创新和经营管理能力开展必要的培训。企业负责人参加各种学历教育以及为取得学位而参加在职教育的费用必须由个人承担。四、严格规范业务支出业务支出是指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一)业务招待。企业负责人开展商务和外事活动的请、赠送纪念品等,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公务招待活动参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标准执行,不得赠送纪念品。不得将业务招待费用以会议、培训、调研等费用的名义虚列、隐匿。(二)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乘坐交通工具的类型和等级,以及住宿、就餐等标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的包机,不得租用商务机。严格规范国(境)外接待工作,严禁超标准接待。严禁用公款或变相用公款在国内和出国(境)旅游。(三)通信。企业要参考电信市场资费标准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通信费用年度预算额度,在预算额度内按照财务制度严格规范执行。五、严肃财经纪律,严禁公款用于个人支出除接照本意见所规定的保障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之外,严禁违反财经纪律,用公款支付企业负责人个人支出。(一)严禁按照职务为企业负责人个人设置定额消费。取缔企业用公款为企业负责人办理的理疗保健卡、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等各种消费卡。(二)严禁用公款支付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坚决制正用公款支付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各种消费行为。(三)严禁企业负责人向子企业和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各种个人费用支出。(四)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调离本企业后,企业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六、加强监督管理(一)明确管理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对所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企业要对本企业集团总部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通过制度规范和严格程序层层落实监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负分管责任。(二)健全管理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规范所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具体规定和相关标准。各企业要按照各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本企业集团总部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的实施细则,细化管理规定,严格审核程序,明确相关标准。(三)实施预算管理。各企业要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明确预算编制、审核、调整、动态监测及执行等规定和程序。各有关部门要对所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实行备案管理,并作为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内部审计的重要内容。企业内部要逐级实施预算管理,建立审批制度,将预算管理落实到位。(四)坚持公开透明。企业各级负责人应当将个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等,作为民主生活会、年度述职述康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企业各级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要按照规定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等形式定期公开,接受职工监督。(五)加强监督检查。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部门等要将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情况纳入工作范围,形成企业内外部、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合力。企业要积极接受社会监督,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企业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具体办法,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各级企业负贵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严禁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如何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空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求最新的国务院对企业够购车限制法律或者是规定之类的条文
你好:给你一些参考.
●2007年实施的《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要求企业负责人公开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在内的职务消费。
●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涉及用车方面,《规定》指出:“企业在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不得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
●2011年,新华社的报道显示,公车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在答疑时表示,对国有企业用车配备管理,重点是严格落实《中央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暂行规定》。
●2012年2月,财政部等四部委下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不得“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
●2012年11月,财政部等三部委下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2013年1月,国资委制定《八项规定》的24条落实措施,提出要严格执行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管财〔2004〕第120号《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一)部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二)副部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三)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客车、越野车等除外)。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报国管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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