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的概述)
本文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的概述
- 行政强制法的解释
- 中国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的内容是怎样的呢
- 行政强制法第43条释义解读
- 违建强拆房屋新规定2023年解读
-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我想知道,这里是否包括十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的介绍
- 行政强制法全文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的目录
- 新行政处罚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从规范和保障两个方面,对行政强制的原则、设定、程序和救济作了全面规定,既从设定权和实施程序上对行政强制权进行规范,预防并制裁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强制手段,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着重规范、保障政府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强制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自1999年开始酝酿到通过历时12年。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是行政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又一里程碑。它的公布实施,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进展,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该法的出台,有利于解决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的“散”和“乱”的问题,规范行政强制,避免公权力滥用。一、行政强制的概念、分类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行政强制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行政强制可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二、行政强制的例外《行政强制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和实施,都要依据《行政强制法》。但同时有两个例外:1、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2、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三、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循的原则一是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二是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三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因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四是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五是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四、严格行政强制的设定权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2、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4、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5、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6、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截至2010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五、代履行规定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情况,加强对代履行的规范。同时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机关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一)一般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8、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二)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三)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八、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一)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二)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五)保管责任:1、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3、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六)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九、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一)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二)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制作现场笔录。(四)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十、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规定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上应当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2、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十一、体现人文关怀的相关规定1、生活必需品不得查扣。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2、强制执行不得夜袭。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3、不得以停水断电等方式迫使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4、有特殊情况可中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5、加处罚款数额不得翻番。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相关链接:一、2011年10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133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一定要高度重视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担负起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二、2011年10月14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全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法规处长工作会议,对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将此项工作纳入效能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中国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的内容是怎样的呢
《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其履行义务,并向其收取必要费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代履行的有关内容。从理论上把代履行可以分为普通代履行(实施时适用普通程序)和立即代履行(实施时适用简易程序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这些条文的规定中,对代履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实施代履行的程序以及立即实施代履行和费用的承担等方面的内容,大家的理解是一致的,争议和分歧比较大的就是对普通代履行(以下简称为代履行)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否当事人所有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行政机关都有权代履行?对于这个问题,涉及到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只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认真仔细解读《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可解决。代履行只适用三种情形之一:(一)危害交通安全,(二)造成环境污染,(三)破坏自然资源。除此之外,均不是代履行的适用范围。议最多、分歧最大的问题,也是是否正确理解并实施代履行的最为重要和最为关键的问题。要想正确理解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二条之间的关系。《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它解决了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设定的问题,而《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解决了如果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后采取哪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问题。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显而易懂的。但问题是代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是否只能由法律设定呢?遗憾的是《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而《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设定依据规定得非常清楚。第二、要正确理解《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关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中的依法一词。这是解决代履行的重中之重的问题。据笔者所知,立法机关在法条中如使用依法一词,应该是广义的,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而狭义的如依照法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依照法律、法规。据此,可完全推断,这里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但有的人就此认为除了法律以外,法规、规章也有权设定代履行的实施机关和代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这是完全错误的理解《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立法含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是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而不是依法直接作出代履行的决定,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决定。在此,笔者把代履行的执法流程简单绘制出来供大家思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催告仍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因此,综观《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代履行应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已经对代履行作了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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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应尽早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依法的阴影中走出来,正确理解代履行,正确有效实施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第43条释义解读
法律主观:
行政处罚 和行政强制都是针对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二者具有承接关系。再相对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但二者仍有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在行政管理相对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为其设定新的义务,直接影响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而行政强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不添加新的义务,只是强制相对人履行原定的义务。
法律客观: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违建强拆房屋新规定2023年解读
法律主观:
关于强拆房屋,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如下: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需要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期限内不作为的才可强制拆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我想知道,这里是否包括十日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包含十日在内。 条文解读 一、关于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 工作日,通俗地说就是需要工作、上班的日子。《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职工每周工作5天、40小时工作周制度。2008年1月3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 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国家、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的规定,我国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本条中的法定节假日,主要包括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以及正常情况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在少数民族地区,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习惯节日也属于本条所指的法定节假日。 二、关于期限的计算 在行政强制中,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机构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这就是所谓的期限。法律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督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机构等提高效率,及时地作出有关决定、实施行政强制,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督促或者强制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尽快履行其义务,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期限的计算是一个重要问题,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就会引起争议。《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都在法律条文中对期限中节假日的计算问题作出规定,但根据期限的长短,对期限是否含法定节假日作出明确规定的,本法尚属首次。“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法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十日以内的期限本身时间就比较短,而且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如果十日以内的期限也含法定节假日,在实际执行中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以9月30日作出冻结决定为例,如果上述规定中的“三日内”期限含法定节假日的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最迟要在10月3日,国庆节假期尚未结束还处于休假期间的时候,就要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这样明显不合适,实际执行起来也会很困难。因此本法规定十日以下,包括十日以内的期限仅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二是,十日以上的期限本身时间较长,含法定节假日在内也不会因时间紧张给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的行为带来不便,而且如果不含法定节假日,不仅会给计算期满日期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会造成期限的实际长短差距很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此处的“三十日”应当理解为自然日,以2012年4月25日作出冻结存款决定为例,最迟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日期为5月24日。 期限的计算,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期限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从下一个小时或者从次日起算。如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以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接到申请为例,那么计算这一期间时,就应当从第二天,即2012年6月12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应当在2012年6月26日前受理。 2.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如本法第五十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以人民法院2012年6月1日受理为例,期限届满之日本应为7月1日,但因7月1日是周日,属于法定节假日,因此,应当以法定节假日结束以后的次日,即7月2日,为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的最后期限。 3.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所谓在途时间,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当事人通过邮寄递交的有关决定、申请的,在途中所用去的时间。确定期满前是否交邮,应当以邮局的邮戳为准,只要邮戳上的时间证明在期间届满前,已交付邮局,就不算过期。 4.“十日以内”包括十日。如果本法规定期限为十日,则只包括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 另外,《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权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法制统一的原则出发,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基本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作了严格的限制。 二,规范了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明确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体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规范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并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确立了许多重要的程序规则。 四,规范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维持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执行体制,保证了行政决定权和执行权的相对分离。明确了加处罚款、滞纳金的上限和代履行的范围,将加处罚款、滞纳金和代履行普遍授予行政机关,规定强制执行除法律明确由行政机关执行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明确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审查的形式和内容,保证了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实施一定的监督。
行政强制法全文解读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1)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这边错了,应该是“加处罚款”二者区别很大 其他都很好
《行政强制法》已有第十一届全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一、概述(一)种类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二)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三)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一)种类行政强制措施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二)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强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三)特殊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上述一般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三、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一)执行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1)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二)执行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规定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三)代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手打,请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的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行政强制的定义】第三条【适用范围】第四条【合法性原则】第五条【适当原则】第六条【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第七条【不得利用行政强制谋利】第八条【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的设定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统一性】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第十四条【听取社会意见、说明必要性及影响】第十五条【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评价制度】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第十八条【一般程序】第十九条【情况紧急时的程序】第二十条【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第二十一条【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第二节 查封、扣押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实施主体】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对象】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实施程序】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期限】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后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第三节 冻结第二十九条【冻结的实施主体、数额限制、不得重复冻结】第三十条【冻结的程序、金融机构的配合义务】第三十一条【冻结决定书交付期限及内容】第三十二条【冻结期限及其延长】第三十三条【解除冻结的情形】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催告】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权】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附录
新行政处罚法解读
法律主观:
第四条 行政处罚 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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