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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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河北公布 企业退休人员 养老金调整方案 ◆2009年1月1日起调整,春节前要确保发放到位 ◆实施最低养老金标准,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最低养老金标准分别为650元、500元,本次调整后仍达不到标准的一律补足 ◆目前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已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1月9日公布2009年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 调整方案,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起,为2008年底前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此次调整水平为月人均133元,调整后养老金人均增长13%。河北省要求,各地要确保在春节前将增加的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据介绍,经过4年的养老金连续调整,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已由2005年的月人均635元提高到2008年的月人均1103元,由低于全国平均水平65元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5元。但是收入水平(包括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偏低问题仍然存在,因此,河北省此次调整水平仍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首先进行普调。此次普调的标准为人均月增加114元,比国家要求的标准增加了4元。普调实现了“双挂钩”: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元;与年龄挂钩,退休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每人月增加45元,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岁划分一个年龄段,调整标准相应增加5元。退职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每人月增加35元,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岁划分一个年龄段,调整标准相应增加5元。 在普调基础上,此次河北省还对企业退休科技人员、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企业待遇偏低退休军转干部、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1954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人员这五大群体进行了倾斜。 此外,河北省在此次调整中,确定并实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以保障年龄偏高、待遇偏低生活困难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目前,在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中,有近3万退休人员,年龄在70周岁以上,基本养老金标准低于650元。因此,按照河北省 最低工资标准 750元的80%和60%测算,并考虑物价等因素,确定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养老金标准为650元,退职人员最低
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正在业内征求意见。《暂行办法》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养老险公司要聚焦养老主业。 重塑养老险公司定位 国内现有10家养老险公司,虽然家数不多,但却很有“故事”,也很有自己的独特性。 从成立时间来说,养老险公司群体形成的时间跨度较大。最早成立的平安养老、太平养老,均成立于2004年,而最新成立的国民养老“开门”还不到一年。因此,虽然都名为养老险公司,但各养老险公司成立的时代背景不同,业务机遇不同,也形成了不同的业务模式。 特别是前几年,随着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政策推进,养老保险公司陆续迎来一些政策红利和业务机遇。一些养老保险公司既能做保险业务,也能做年金管理类业务,还能做保险资管业务,更有近于短期理财特性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业务,堪称具有了“超级牌照”。不过,这也给养老保险公司这类机构的定位带来了一定的模糊性,难免有跑偏质疑。 自2021年开始,银保监会开始“重塑”养老险公司业务,发布的《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要求养老保险机构应定位为专业化养老金融机构,进一步突出养老特点,清理压降养老特点不明显的业务,终止或剥离与养老无关的保险资管业务。 银保监会最新出台的《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再度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聚焦养老主业,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暂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等,原则上不得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 考核养老业务权重 具体来说,《暂行办法》意见稿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类型业务:(一)年金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二)商业养老金;(三)养老基金管理;(四)保险资金运用;(五)银保监会批准的与养老保险相关的其他业务。 同时,业务有资本分级要求。即养老险公司经营前三项业务中两项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同时经营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亿元。 据证券时报记者梳理,目前10家养老险公司中,除恒安标准养老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他9家的注册资本都达到了30亿元以上。 另外,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商业养老金业务等,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计提相应的责任准备金,并进行偿付能力评估。 养老险公司可以经营的上述业务中,年金业务、人寿保险等业务与寿险公司的业务有一定重合,如何突出养老险公司的特性?《暂行办法》意见稿从业务结构和考核机制上做了考虑。比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服务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在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合计占比不得低于70%,上述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 与此同时,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的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疾病保险等不具有明显养老属性的保险业务,其合计保费规模不得超过开展保险业务总保费规模的40%。 国寿养老某资深人士向证券时报记者表示,养老保险公司牌照中带有“养老”,理应服务于社会养老需求。监管部门引导养老险公司开展养老特性业务,强调不同于寿险公司风险保障的差异化定位,实现由专业养老机构做养老这一市场,思路很清晰,很有现实必要性。 养老基金管理风险隔离 此次意见稿规定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中,有一类是国寿养老、长江养老、平安养老、人保养老、新华养老、泰康养老等多家养老险公司已不同程度开展的业务,即养老基金管理业务。 所谓养老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养老资金。据某养老险公司人士表示,目前的养老基金管理,即第一支柱基本养老、第二支柱企业和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需要人社部批复资质。 《暂行办法》意见稿规定,养老保险公司申请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资格,应事先取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同意,并满足一定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业务结构等符合要求;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健全;近3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没有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存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金融监管部门调查。 同时,《暂行办法》意见稿还对风险隔离作出规定。养老保险公司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销售、投资、风险管理、法律合规等人员原则上不得与其他类型业务的相关人员相互兼任。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事业部等方式,将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人员、经营管理等与其他类型业务有效隔离。除总经理外,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保险资金投资管理。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服务内容、内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20年4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和立场
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
《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明确了养老机构行政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结果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于2017年6月1日施行,旨在规范养老机构行政检查行为,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和安全。其主要涉及养老机构的检查范围、内容、程序和结果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该办法规定,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检查内容包括养老服务质量、食品安全、防火安全、安全生产等多个方面,以确保老年人居住环境、生活安全、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养老机构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出具证件,并告知检查事由、内容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记录、取证,并向负责人或者当事人说明检查结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查报告,公开披露检查结果。如果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来处理?对于发现违法行为的养老机构,行政检查人员可以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登记证等。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养老机构的行政检查行为,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同时,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养老机构,也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确保养老服务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法律依据】:《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扶持发展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机构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养老机构服务和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医保、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和等级评定,开展调查研究、业务培训、调解争议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发展。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第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依法组织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四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养老服务标准规范相对集中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第十五条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城更新和改造过程中配置相应的养老机构。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第三章 机构设立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用房、场地、设施和设备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养老机构建筑设计基本规范。第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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