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本文目录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7修正)
- 现行的代表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几次修正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 代表法中规定“代表活动“指的是
- 代表法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支持代表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 全国人大代表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五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六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第七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第九条 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第十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 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审议的主要议题;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应邀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有的可以列入大会议程;有的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质询会议由主席团指定人员主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本地区国家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并负责接待、办理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指定机构或者人员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现行的代表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几次修正
三次修正。代表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历经三次修正。第一次是2009年8月,第二次是2010年10月,第三次是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第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调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的专题会议,发表意见。第八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交会议秘书处。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或者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第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以地域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召集人,负责组织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3次。 代表小组应当制定活动计划,其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开展就地视察、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协助政府推行工作;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等。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集中视察,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组织。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越上述行政区域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安排。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代表法中规定“代表活动“指的是
《代表法》第六条规定:“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三章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此外,还有多处多章提及“闭会期间的活动”。 “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职务,既是行使职权,也是履行职责,应当统称为“代表的工作”,或“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工作”。 因此,所谓的闭会期间的活动,是特指闭会期间与职务有关的工作,与之相区别的,就是代表与其代表身份无关的其他活动。但现行的代表法是不明确的,建议,修改代表法时应当设置“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专章,将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统一起来,而不再区分为“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的“活动”应当专指“社会活动”。
代表法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支持代表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藏网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第五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进行选举和表决; (八)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由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未经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本级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并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安排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代表询问。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再作答复。
全国人大代表权利
人大代表主要享有审议权,表决权,提名权,选举权,提出议案权,质询权,提出罢免案权;
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权,提议权,言论表决免究权,人身特别保护权,执行代表职务保障权等。有权利就有义务,身为人大代表,应该合理恰当地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
法律依据:《宪法》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代表法》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代表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法》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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