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2024-07-26 06:50:25 :17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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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第十八条 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准。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第二十四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每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日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日;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第三十二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第三十四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国家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且女方年满四十九周岁的夫妻,在生活确有困难或者住院期间可以发放护理补贴。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参照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特困人员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什么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是河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旨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条例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条例还规定了生育调节的具体措施,包括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同时明确了再生育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措施旨在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内容,包括技术服务网络的建设、技术服务的提供、避孕药具的管理等。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总之,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它明确了夫妻双方和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生育调节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措施,为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和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黑龙江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内容涉及人口普查、计划生育服务、计划生育宣传等方面。《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3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共分为七章49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本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二章:人口普查,规定了人口普查的时间、对象、范围、方式和程序等。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保障、质量监督等。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五章:计划生育监督和管理,规定了计划生育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和解决措施。第六章:计划生育宣传和教育,规定了宣传和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内容等方面。第七章:法律责任,设立了各种形式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什么是计划生育服务技术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技术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提供人工流产、节育手术、计划生育技术咨询等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医疗卫生条件和专业技术,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黑龙江省政府制定的重要法规,旨在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推动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这一条例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各项计划生育工作,增强社会生育意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身体条件、社会责任等情况,自觉控制生育行为,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合理安排生育。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背景介绍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规范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浙江省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第二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条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

第三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组织和领导,制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规划和计划,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宣传力度,提高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质量。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组织和领导,建立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制度和规范,开展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检查和评估,加强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操作步骤

1.了解《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政策法规。

2.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

3.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组织和领导,提高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质量。

4.建立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制度和规范,加强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结尾

通过《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有效规范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我们应当加强对相关政策法规的了解,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共同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优化生育政策措施)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的一项法规,旨在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优化生育政策措施。

第一章总则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规定了本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第一条目的

本条例旨在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优化生育政策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包括出生人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条例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人口优化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二)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利;

(三)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的自由、尊严和权利;

(四)坚持科学规划,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和增长速度;

(五)坚持依法管理,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六)坚持综合施策,发挥各方面的作用,形成合力,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出生人口管理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出生人口的管理范围、登记、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出生人口管理范围

本条例所称出生人口,是指在浙江省境内出生的婴儿。

第五条出生人口登记

出生人口应当依法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户籍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出生人口监督

出生人口监督应当依法开展,对于未经登记的出生人口,应当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规定了流动人口的管理范围、登记、服务等内容。

第七条流动人口管理范围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浙江省境内居住或者长期停留的人口。

第八条流动人口登记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户籍管理机关报告。

第九条流动人口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计划生育服务内容

计划生育服务内容包括婚前保健、孕前保健、生育保健、避孕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服务,加强服务管理,保障服务质量,维护服务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

(二)未依法登记出生人口或者流动人口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篡改、销毁计划生育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关于规定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管理的法律文件)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是一项关于规定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管理的法律文件,旨在保障家庭计划生育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遵循人口发展规律,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保障家庭计划生育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家庭计划生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应当自愿实行家庭计划生育,根据自身条件和国家政策,合理规划生育,控制生育数量和时间,提高生育质量,保障母婴健康。

第五条

夫妻双方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

第六条

家庭计划生育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自愿计划、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原则,提倡优生优育,防止非计划生育和超生。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为夫妻提供生育健康咨询、生育保健、生育技术服务、生育用品供应等服务。

第八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保密的原则,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服务,为困难家庭提供特殊服务。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人性化的原则,加强管理和监督,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倍。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计划生育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规定条例

法律主观: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部分如下: 1. 国家鼓励公民 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 法规 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2. 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 婚假 、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4. 对计划外生育者依照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法律客观:

第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五)行政处分。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第六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第七条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第八条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第九条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第十四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范生育行为,促进人口和谐发展)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范生育行为,促进人口和谐发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难题。而在中国,由于人口总量过大,加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人口问题更加突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国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则是在这一政策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

一、计划生育政策的背景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是基于计划生育政策的需要。计划生育政策是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总量、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而实施的一种政策。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了生育的基本原则。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双方应当自愿、平等、协商生育,不得强迫、限制生育。同时,也规定了生育的最佳年龄和生育间隔时间。

2.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措施进行生育,包括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次数、节制生育年龄等。

3.规定了计划生育的服务保障。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管理和服务,为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知识、技术和服务。

三、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操作步骤

1.夫妻双方应当自愿、平等、协商生育,不得强迫、限制生育。夫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措施进行生育,包括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次数、节制生育年龄等。

2.夫妻可以到当地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了解计划生育知识、技术和服务。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管理和服务,为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知识、技术和服务。

3.夫妻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生育咨询和检查。如果需要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可以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手术。

四、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意义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生育的基本原则和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为夫妻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另一方面,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管理和服务,为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知识、技术和服务,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利。

计划生育处罚条例

法律主观: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 社会抚养费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要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要给予纪律处分。惩罚费用全国每个地区不一样,基本上是按照各地的经济水平。 计划生育是通过 晚婚 、晚育、优生和少生,对人口进行有计划的控制的过程。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我国开展计划生育以来,对人口控制和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由于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第一批独生子女已经到达适婚年龄,计划生育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放松,如单独可以生育二胎。

法律客观: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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