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拒绝参加民兵训练违法吗)
本文目录
- 拒绝参加民兵训练违法吗
- 不是民兵顶替民兵训练,在民兵工作条例第几条
- 民兵工作条例是哪年重新修订的
- 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 民兵工作条例(199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
-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 民兵训练不参加可以吗
拒绝参加民兵训练违法吗
拒绝参加民兵训练违反了《民兵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法律依据《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不是民兵顶替民兵训练,在民兵工作条例第几条
兵役法第五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顶包训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民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是实行全民皆兵的重要组织形式。
民兵工作条例是哪年重新修订的
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工作条例》。
《民兵工作条例》由1990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和1990年7月6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于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其是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扩展资料: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民兵、预备役工作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按照军队统一编制组建起来的、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力量,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重要组成部分。 预备役人员是指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人员。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国防建设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军民融合和注重质量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体系,制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政策措施,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调查; (二)组织兵役登记,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训练和战备执勤; (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支前、参与应对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权限考察、任免、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预备役军官; (六)按照要求管理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七)领导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区域内所属预备役人员的编组、教育、训练和管理等工作。第八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其设置和撤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第十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第二章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军官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权任免。 预备役军官的编配、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因工作需要调整交流时,应当先征求有任免权限的军分区(警备区)或者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意见;兼任预备役部队预备役军官的,还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需要调整交流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任职年龄年限、预备役军官服役年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民武装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制度; (二)组织指导民兵思想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 (三)组织带领民兵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兵员和预备役人员普查、登记、统计等征召动员工作; (五)协助预备役部(分)队做好兵员管理、动员集结和战备演练等工作; (六)协助统计调查国防动员潜力、征用民用资源、组织国防勤务等有关工作; (七)协助保护军事设施、管理民兵武器装备; (八)协助组织国防教育和学生军训工作; (九)协助开展军人抚恤优待、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预备役军官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民兵工作条例(199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第二章 民兵组织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若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它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入民兵组织。第三章 政治工作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民兵制度,保卫地方秩序,建立国家动员基础,并准备在适当时机实行义务兵役制”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兵为不脱离生产的、人民群众的武装组织。凡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之男性人民,身无残疾或精神病者,均有参加民兵之权利和义务。超过四十岁者,可退出民兵组织,但战斗英雄、民兵模范不愿退出者,仍可酌情留队。第三条 民兵任务: 一、保卫祖国,担负国家之兵役与战勤动员任务,并积极学习军事、政治、文化,加强体质锻炼; 二、协助人民解放军与人民公安部队保卫地方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保卫工矿、仓库、交通与海防、边防,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三、团结互助,积极参加和推动生产合作事业,及救灾、治水、造林等工作。第四条 从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各级军区、到各县、区、乡,均设立人民武装领导机关。同时,为了加强党、政、军对人民武装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取得群众团体之协助,保证人民武装建设任务的实现,在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建立由中央到乡(行政村)的各级人民武装委员会。各级人民武装的领导机关,除接受其直属上级领导外,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武装委员会之领导,并为同级人民武装委员会之办公机关。第五条 组织编制: 一、凡乡(行政村)均须建立乡(行政村)民兵队部,为乡(行政村)的人民武装领导机关,设立不脱离生产的队长、指导员各一人,副队长、副指导员若干人,文书一人,均不脱离生产。 二、凡队员八人至十五人者编为一小队(因特殊情况不满八人者,亦编为一小队),二至五个小队编为一分队,二至五个分队编为一中队,分设正副小队长、正副分队长、正副中队长各一人。如全乡(行政村)民兵在五个分队以下者,即不编中队,而直属乡(行政村)队部领导。 三、凡小队、分队、中队、乡(行政村)队之干部,均由队员民主选举,中队以下干部经区人民武装部批准,乡(行政村)队干部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委任之。任期一年,可连选连任。若因故需要改选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改选之。 四、以县为单位,在民兵组织基础上建立民兵基干团,加强训练,作为兵役征召的基础。凡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五岁、政治纯洁、身体强壮、家庭劳动力充裕之民兵,均应编入民兵基干团组织。超过规定年龄之民兵英雄模范和身体强壮的同乡转业军人在自愿原则下,亦可编入民兵基干团组织。基干团以县、区人民武装部兼团、营部,乡(行政村)根据基干民兵多少,编成班、排、连组织。民兵基干团之队员,除在集中执行任务及集中训练时由团营部指挥外,平时教育训练仍属乡(行政村)队部建制,不脱离原有民兵的组织。第六条 制度: 一、凡已实行普遍民兵制的地区,建立民兵入队出队制度。 二、定期举行小队、分队、中队及全乡(行政村)民兵队员大会。县以上领导机关,按工作需要,得召开民兵代表会议。 三、建立不脱离生产的与临时脱离生产的两种训练制度。但临时脱离生产的训练,及其时间,需经省军区批准,方得进行。 四、建立人员、武器、弹药登记、统计制度及武器、弹药保管制度。 五、建立民兵的检阅制度。各地得依据具体情况,以县或区为单位,每年举行一次全县或全区民兵基干团的检阅;平时则由民兵领导机关派人到乡(行政村)举行不定期的检阅。第七条 各级人民武装机关及其所属之民兵,除受其上级领导外,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之领导。民兵在协助人民解放军和公安部队作战、剿匪或执行其他任务时,应接受该部队的指挥。第八条 民兵因参战、剿匪负伤而致残废或牺牲者,须遵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公布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执行。第九条 纪律: 凡服从命令、执行任务、积极学习、努力生产、遵守人民政府法令与群众纪律,并积极主动地宣传人民政府政策,维护人民国家法令,与一切危害政策法令及破坏群众纪律现象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得酌情表扬奖励之;违抗命令、违犯法令、破坏群众纪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分,严重者,除执行纪律外并送交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实行。 附 则: 一、凡工厂、矿厂、商店、公私企业等单位不建立民兵组织。 二、大、中城市除郊区组织民兵由城市郊区人民武装部统一领导外,市区内不建立民兵组织。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第三条 民兵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民兵工作应当实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履行兵役义务。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民兵活动,完成民兵任务。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民兵代表会议。第六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日常活动经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第七条 民兵工作受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都是本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工作。第八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或确定一个部门指导本系统的民兵工作。第九条 基层武装部受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人民政府领导。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变动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武装部的正规化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依法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落实责任制,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第十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分级负责: (一)在职职工5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负责; (二)其他设有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三)按规定不设立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系统人民武装部负责。第十二条 农村民兵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武装部负责。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第十三条 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外,应当服预备役;在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编入民兵组织。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服现役期满的退役军人,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服预备役的,应当按规定编入民兵组织。第十四条 符合民兵条件的28岁以下的退役军人、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符合民兵条件的女性公民根据需要编为基干民兵。 城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的基干民兵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挑选基干民兵,由基层武装部按规定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一)农村乡(镇)、行政村; (二)符合条件人员够编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 (三)其他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单位。 单位已建立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的,未编入专业分队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组建民兵组织。 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系统组建民兵组织。第十六条 民兵编组应当符合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营。具体编组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干民兵应当单独编组,根据人数编班、排、连、营、团。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第三条 民兵工作必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相结合,坚持民兵、预备役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按照招之即来,来之能战的要求,抓好民兵工作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第四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第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把民兵工作列入对单位进行综合性考核的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搞好民兵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第二章 民兵组织第七条 农村乡(镇、场)、行政村及相当行政村的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凡生产稳定、党的组织健全、符合民兵条件人数有15人以上或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的,应建立民兵组织。第八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符合条件的,应编入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在农村行政村影响保留基干民兵班建制、城镇影响保留专业技术分队(连)建制时,基干民兵年龄可视情延长3至7岁。以县、区为单位,基干民兵总数中的女民兵应占10%左右,地方专业对口人员按5%左右掌握。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优先编入民兵组织。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 农村普通民兵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编排或班,以行政村为单位编营或连;基干民兵以行政村为单位编班或排,以乡、镇、场为单位编连或营。 城镇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有民兵5人以上可以编班;有民兵15人以上或基干、普通民兵各5人以上可以编2个班;有2个班的可以编排;有2个排的可以编连;有2个连或一个连加若干个独立排,或民兵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编营;有2个营,或一个营加若干个独立连、排,或民兵人数在700人以上的可以编团。 基干民兵根据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以县、区为单位编团,团部设在县、区人民武装部。建有高炮团的,团部设在区人民武装部。 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分队(含高炮分队)可以就近联片,跨单位编连、营;报务分队可以县、区为单位编组。第十条 因情况变化,需撤销民兵班、排建制,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撤销连、营建制,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司令部备案;撤销团建制,由军分区司令部批准。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按《民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选拔,民兵营(连)干部的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 农村行政村民兵营长应配专职,按副村级干部落实待遇。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党支部提名,乡党委批准,乡人民武装部任免。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民兵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本单位党委提名,报主管部门党委批准,连、营长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团长由军分区任免。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所属单位民兵排级干部,由单位党组织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任免。 各级民兵组织政治主官由同级党组织书记兼任,按同级军事主官任免权限任免。 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随缺随补。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会议、学习、会操、武器装备管理、治安执勤、以劳养武、文明建设活动等制度,以小型、就地、业余、短时间活动为主,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组织每月活动一次,普通民兵组织每年活动不少于四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活动,完成工作任务。 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单位的国防职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支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五条 重庆警备区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对在战备值勤和军事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第二章 组织建设第七条 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以下称适龄人员),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60人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负责组建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村,可以跨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位,以及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参加民兵专业分队的民兵,年龄可以放宽到45周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确定; (五)已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的其他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一个月以上的,应将所在地址及通讯方式告知所在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实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双重领导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实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双重领导制度。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能、任务和机构设置、变动以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交流和培训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从转业、退伍军人或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的学员中选拔,初次任职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三十周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的其他人员也可选拔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军事素质好、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民兵训练不参加可以吗
法律主观:
《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参加训练的民兵是有误工补贴的。目前来说我国全国各地基本上民兵参加训练都是有补助的,但是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一样,因此民兵参加训练补助的标准不太一样,具体要看当地基层政府的文件通知。 《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 工资 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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