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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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有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法律依据】: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六条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施行输卵管结扎和复通、输精管结扎和复通、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剂(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第十九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照料陪护,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第二十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的,休假五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七)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第二十一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第二十二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为地人民政府给予照(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第二十四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放退休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给予一次性补贴。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或者一次性补贴的,每月增加十元;(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三)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三千元补助费;(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二十七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推动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支持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于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可以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负担情况,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第三十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第三十一条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第三十四条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健康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一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促进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第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第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投入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预防出生缺陷等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第十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第二十条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完善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配套政策,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社区建设改造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各行业领域专项规划应当制定有利于婴幼儿照护的措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托育服务行业发展,建设承担指导功能的示范性公办托育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服务机构;提高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幼儿园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女职工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育儿补贴制度。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托育服务的规范发展,加强安全监管。 托育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安全和健康,其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建立健全托育机构注册登记以及备案制度。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服务。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鼓励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同承担的企业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第三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新生儿出生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免缴出生当年参保费用,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出生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托育责任保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10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15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第三十五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经济扶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帮扶关怀、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第三十八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国务院废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三部法规,条例中有哪些规定
《条例》主要对社会抚养费的管理作了严格规定,特别是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作了严格要求。许多地方已经开放了三孩政策,并调整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
中国的生育政策将进一步优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事实上,这些法律法规只适用于中国出生率和人口爆炸性增长的前一个时期。在21世纪,人们的生育意愿普遍降低。如果十星级之前的法律法规会限制中国人口的发展。因此,废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可以使中国的生育政策更加优化,更加适合当前的国情。
《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实现从行政制约向依法管理、政策引导、优质服务等综合管理的转变;通过利益导向,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流;保护流动人口在现居地的合法权益,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户籍管理更加有效、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引导流动人口育龄夫妇选择安全、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妇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现居地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核实和告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
除了生活的压力外,它还与年轻人的思想有一定的关系。因为今天的人们渴望自由,渴望自由。生孩子意味着他们的自由将受到限制。他们不能放弃任何他们想做的事。当然,这种生活不是他们想要的,所以这种想法的原因导致他们不想要孩子。当然,除了这些原因之外,可能还有其他原因。这就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既然我们要鼓励每个人出生,就必须推动一系列相关措施来解决每个人的担忧,从而真正推动这一政策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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