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海拉尔什么时候供暖)
本文目录
- 海拉尔什么时候供暖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修订)》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
- 国家对于供暖的规定
- 赤峰新城富龙热力2022-2023年度热费交费通知
- 内蒙古自治区取暖费收费标准
-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 暖气片漏水用什么胶能够沾住
- 包头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海拉尔什么时候供暖
随着气温的下降,很多人开始考虑冬季采暖的情况。北方通常采取统一集中供暖的方式,因此很多业主非常关心当地什么时候开始供暖,比如说海拉尔什么时候供暖呢?接下来小编就简单的给大家介绍一下。1、 据齐家网专家介绍,海拉尔属于呼伦贝尔市的市辖区,其正常供热时间为10月1日到次年的4月30日;供热延长期为9月20日-9月30日和5月1日-5月10日。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满洲里、扎赉诺尔区的供热时间和海拉尔供热时间相同;牙克石区的正常供热时间为9月25日到5月10日等。2、 大家想要正常采暖,需按规定缴纳采暖费,2019-2020年采暖费收取时间截止在2019年12月31日。海拉尔区居民采暖单价为3.5元/平方/月;0.68元/平方/延长期或25.86元/平方/采暖季。大家需及时缴纳采暖费,如果逾期未缴纳需交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所欠费用的0.05%收取。3、 采暖费的缴纳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大家除了到供热公司营业点缴纳采暖费之外,也是关注供热公司微信公众号,根据页面提示绑定用户供暖编号,进行微信线上缴费;或者凭着供暖用户编号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缴费。4、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采暖期供热单位应保证室内温度在18℃以上,如果因为供热公司原因导致室内温度没有达到标准,并在48小时内没有改正的,那么供热公司要退还未达道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如果业主需停止或恢复用热,需提前30日向供热单位进行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小编总结:关于海拉尔什么时候供暖,小编就简单的给大家介绍到这里了。希望通过阅读本文之后,大家能够对于海拉尔供暖时间有所了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修订)》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第十五条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供热期的限制。第三章 供热保障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供热期起止时间。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热费。第二十三条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C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决定本行政区域供热期室内温度标准。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保存整个供热期的系统记录,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热用户咨询。 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即时上传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九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第三十条新建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第三十一条既有建筑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标准层高的,可以参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增收一定比例的热费,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鼓励供热单位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第三十三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第三十五条热用户交纳基本热费的具体标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热期内的; (二)停止用热可能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停止用热可能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第三十八条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为热用户提供便利。第三十九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投诉;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对查询事项应当即时答复,对投诉事项应当在五日内解决。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建筑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护、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报修,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管道及为满足热用户使用功能和提高运行质量而设置的各种附属设备及附配件。第四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供热系统能耗监测、统计和考核评价制度。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有计划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力站、热用户能耗的在线监测和调节。第七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与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同步实施。 依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单位或者住宅小区路面、绿植等损坏的,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由建设单位建设。鼓励供热企业通过竞争参与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由其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的供热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房屋建筑工程供热系统设计的技术参数应当与供热企业热媒参数相匹配,热负荷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控制的阀门应当设在相应公共区域。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验收合格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接入供热管网。 既有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购房合同等有关资料,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接入供热管网。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五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国家对于供暖的规定
国家对于供暖的规定如下:1、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旭阳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北热源厂的工作人员在监测供热情况。当日,为应对寒潮及大幅降温天气,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各供热企业提前启炉供热;2、北京供暖开始时间2022年11月15日,但想注意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而10月11日最新消息,京能集团所属北京热力集团已陆续开展试水打压工作;3、10月9日起,西宁市城北区15个小区提前供暖。结合天气变化,城北区城管局鼓励供热单位提前供暖,金座威尼谷、金叶家苑等15个物业小区于10月9日起供暖。城北区城管局将持续关注集中供暖小区预热、供热情况,第一时间督促供暖单位及时处理各项供暖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供热服务》第五条规定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中断供热系统供暖以达到拆迁、征用等目的。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经营企业应确保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热温度不低于18℃。
赤峰新城富龙热力2022-2023年度热费交费通知
尊敬的热用户: 在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在广大热用户的全力配合下,圆满完成了2021-2022年度供热任务。2022-2023年度采暖期即将来临,为了供热前期工作的顺利进行,希望每一位热用户继续积极配合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交费时间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规定,请热用户2022年10月15日前交纳热费。二、收费标准(一)热费价格 行政事业单位热价4.50元/m2_月;工商企业热价4.80元/m2_月;民用热价3.60元/m2_月;停止用热按热费总额30%交纳基本热费。(二)违约金 《城市居民用户供用热力合同》规定:“逾期交纳热费的,应承担热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热费的热用户,自2022年10月16日起收取违约金。三、收费网点 1.兴安街营业厅:赤峰市松山区兴安街20号(中国电信西行100米路北)电话:0476-5891588 2.大明街营业厅:赤峰市松山区大明街3号(市公安局北门东行200米路南)电话:0476-5959995 3.阳光小区营业厅:赤峰市松山区阳光经济适用房小区(南门东侧)天义路西、兴隆洼大街北)电话:0476-8225123四、工作时间 上午08:00—11:30下午14:30—17:30。 周六日正常上班,“十一”假期不休息。五、收费范围 赤峰市松山区城市规划区京通铁路以西区域(含新城八家组团、松山区信息科技产业园区、松山物流园区)热用户。六、微信公众号交费(一)扫描二维码关注“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点击菜单“热费”—“热费交费”进行绑定交费。七、温馨提示 受疫情影响,为避免人员聚集,请尽量使用我公司微信公众号线上交费;如确需到营业厅窗口办理业务,请自觉遵守疫情防控要求,佩戴口罩并服从工作人员引导,出示健康码、扫场所码、测量体温,保持一米线安全距离。 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9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取暖费收费标准
法律主观:
内蒙古自治区的各市收费价格并不统一,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要分为居民建筑和公用建筑供热计量收费。 如呼和浩特地区的规定是居民用热为3.68元/平方米/月、非居民用热为5.03元/平方米/月,如遇政府供热价格调整,按相关政策标准执行。 如呼伦贝尔市的供热价格是居民单价3.90元-3.2元/平方米/月、非居民用热是4.80元-5.2元/平方米/月。
法律客观: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详细内容如何,中达咨询为大家说明一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第八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比例承担。第十三条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供热企业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将庭院热网预留至用户单元门口阀门井处,热网碰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十四条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第十五条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六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七条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第二十条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第二十一条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1.每年由市、旗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2.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二条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隐藏网址***
暖气片漏水用什么胶能够沾住
不要使用胶水私自进行维修,暖气片出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上报物业或当地暖气管理行政部门,擅自维修和改装暖气设备属于违法行为,各省市供热条例都有明确的规定。
以内蒙古为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扩展资料:
相关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包头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热源单位的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的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应当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五条 市供热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惩戒、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等机制,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 新建建筑、既有建筑供热设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开始后两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三日内恢复原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热用户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三)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装设路灯杆; (四)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种植树木、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七)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第三章 供热保障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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