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娱乐会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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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会所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 保安员配备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 (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 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允许设置在建筑内几层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参加,组织巡查人员培训考核,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娱乐场所巡查人员应当对娱乐场所随时进行专项巡视和检查,实时了解掌握娱乐场所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维护娱乐场所正常秩序,保障娱乐场所正常经营及公共安全,发现、制止违法违规活动并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歌舞场所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等。要使这些义务落实到位,技术监控措施是最为有效的手段。
扩展资料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七条 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件15日内予以答复。第三章 场地与设施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营业期间,经理、技术员、服务员、保安员均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聘用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证; (三)国外、境外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按文化部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演出证。
娱乐场所无证经营的处理办法
法律分析:无证经营娱乐场是触犯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第四条 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核、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设立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进行审核,对娱乐场所依法进行治安管理。第二章 娱乐场所的设立第七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合格者,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申办者持文化经营许可证,报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治安、消防、卫生审核,审核合格者,持有关证书,向同级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申办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场所名称、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 (二)章程;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的身份、简历、学历证明等材料;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地址方位图及场所平面图。第十条 申办娱乐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所平面图; (二)场所防火检验合格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证明; (四)场所安全保卫制度。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娱乐场所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符合规定的面积; (三)有符合规定的灯光、音响设备; (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五)有与开办娱乐场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六)经营负责人具有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七)符合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八)娱乐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消防管理规定; (九)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九)项规定的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总会等综合性娱乐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 (二)歌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四)迪吧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五)设包间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间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包间应有窗户并保持透明。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厅、游艺厅和台球室的面积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子游戏厅、游艺厅面积,除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外,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得少于40平方米; (二)电子游戏、游艺厅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台球厅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文旅部: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娱乐场所
中新网5月17日电 据文旅部网站17日消息,近期,文旅部印发了《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办法》修订了与上位法不符合的条款。例如,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娱乐场所”的规定。《办法》的实施,为规范娱乐市场秩序、促进娱乐市场繁荣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娱乐市场的发展变化,监管过程中存在的如取缔难等具体问题,需要修订《办法》赋予监管手段与措施。同时,国家出台或者新修订了一批与娱乐场所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消防、环保等方面改革也在逐步深化,需要《办法》与之衔接,将“放管服”改革红利落到实处。本次《办法》修订,明确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外商独资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审批,进一步推动《条例》关于外商投资娱乐场所的政策全面落地。《办法》还明确外商投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审批层级,取消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要求。目前,允许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没有投资比例限制,申请材料、设立条件和程序与内资一致。另外,港澳台投资参照此政策执行。新《办法》进一步深化“放管服”,减材料、减证明,取消了原本要求提交消防、环保、商务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等材料,做到互不前置。本次修订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解决“黑场所”处罚难取缔难等问题,明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赋予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处罚的手段与措施,进一步保障了市场公平竞争。新《办法》进一步强化信用管理,要求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文化和旅游信用管理规定》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此外,新《办法》统筹发展与安全,明确娱乐场所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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