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的案例分析?陈某与某水库项目部合同纠纷调解案

2024-08-01 04:30:21 :19

离婚调解的案例分析?陈某与某水库项目部合同纠纷调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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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的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即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离婚案件,依法律程序进行的调解工作。调解既可以在庭前也可以在庭审中进行。这里,先从一起离婚案件谈起:该案是一起极普通的离婚案件,原告叫武风,被告叫丁全。开庭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有吃喝嫖赌的坏习气,家庭出现第三者,男方曾有暴力行为。被告方同意离婚,自愿抚养孩子。但声称家里欠有四万多元外债,要求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而家里的财产,因为“都是我挣来的,应该全归我所有”。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争执激烈,互不相让。原告提出,被告常年做生意,有许多钱,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声称没有存款反有4万元的债务。由于离婚案件中所有争议事实几乎都发生在二人之间,很难举证。而比较高明的虚假证据,甚至会被法庭认定为有效证据。从此案来看,要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经济状况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按证据规则之规定,提供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个举证能力强弱的问题。家庭财产的多少以及孩子由哪方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上述问题的利弊平衡,谁能作到最公平呢?有句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作为法官,应当明白:家务事大都很难去明辨是非。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好的评判者是他们自己。当然,象上述离婚案件,如果由承办法官去判决,也并非难事。但是,从公平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尊重双方合意即使用调解方式要比法官的判决更为公平。既然着重调解原则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此重要,那么应当如何进行调解?应采取何方式?这也是贯彻着重调解原则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敌对”情绪很大,法官即使向双方讲明道理,但双方也不愿意向对方“低头”,这种情况之下,双方又如何能沟通?又启能调解?这里就有一个法官居间协调的问题。在老百姓中发生纠纷之时,双方往往会请来第三方从中撮合,中间人会单独到双方家中去做工作,避免双方之间的争吵,使双方合意,从而息纷。法官调解与之不同的是法官是执法者,身份上有所不同,单从使双方达成合意的目的来看,是有其相同之处的。因此,就有必要讨论一下我们称之为“背靠背”调解的问题。“背靠背”调解一直以来被视为违反程序的行为,因法官与当事人是单独接触,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交谈,会给法官枉法带来机会;再者,它不能使双方在一起充分协商,不能体现调解的本质精神。这种分析有一定的偏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把事实陈述完毕,不可能再行更改,法庭辩论也已完毕,双方该向法庭陈述的理由也已陈述清楚,调解中,也会向双方当事人讲明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僵持之下,由法官与其单独交谈未尝不可。再者,双方在“敌视”状态下是无法沟通的,达成“双赢”的协议就更无从谈起了。应当指出的是,从理论上、逻辑上非常严谨的东西往往与实践是相背离的,而从实践到理论之间差异会小的多。事实上,“背靠背”调解,只是一个调解方法问题。如上例案件,笔者在调解过程中,就采用了“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在单独与被告交谈中,被告表示“其实家里这些财产我都可以给她,她愿意要什么就要给她什么吧,如果她还想要钱我也可以给她一些。”;单独与原告谈话时,原告说“只要家庭财产给我一部分,他挣的钱,愿意给就给,不给就算了。”此时,双方就找到了利益平衡点。可想而知,如果强行判决,其效果就会差很多。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许多法官一直采用着“背靠背”调解方式,他们认为这是极为有效的一种调解方式,即体现了公平、公正又体现出了当事人自我权利处分原则,同时又省时省力。在调解笔录或开庭笔录中没有单独谈话记录。法官们如此操作,正是因为其操作性非常强,效果也比较理想。离婚调解中,子女监护权是一项重要内容。除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外,依法规定在孩子满10周岁后,要争求孩子的意见。10周岁以下的孩子有无必要听取其个人意见呢?笔者认为,应依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如上述案例中,孩子一直随同原告生活,被告想要孩子。二次开庭时孩子趴在原告怀里痛哭,并表示不愿与父亲共同生活。后经询问,孩子说,被告经常打骂她。几个月前的一个晚上,因受到被告厉声呵斥,她自己走了十多里地到原告住处。故坚决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听罢遂不再坚持要求监护权。由于物质的极大丰富和优生优育等综合原因,孩子越来越聪明,这是不争的事实。未满10岁的孩子,已经有了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此,在必要时,应当征求孩子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此外,离婚调解还可采用以下方法:一是把相关法律及道理向双方当事人讲解透彻,让双方当事人自己去衡量利弊,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二可采取一些灵活多样的方式。如必要时让亲属或单位人员到场,参加调解。此外,在当庭调解或调解前的法庭调查阶段,要让当事人把想说的话说出来,要让当事人有一种“释放感”。有时,当事人往往不是在争什么,而是想把心里话都说出来,特别是想向法官吐诉,得到法官的充分理解,让法官知道自己是有理的。一些法官为了追求“效率”,往往会打断当事人,以致当事人认为“法官不让说话,向着另一方”,这种方式并不足龋只有让当事人把心里话说出来,他们的心态才能平和,才有利于调解,而且法官也能充分了解案情。在法官调解离婚案件中,有这样一种现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官们第一想法就是不愿判离,他们从善意的心态出发,想给双方一个“缓冲期”,即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由原告撤回起诉。在再次起诉前的半年内,双方还可以再努力磨合。如仍不能和好,一般就已感情破裂为由,调解或判决离婚。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就财产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而法官亦认为财产问题很难查清,依据现有证据不好下判或感觉不公正,在与原告谈话时,原告认为离婚时机还不成熟,故提出撤诉请求,法官予以准许。上述两种做法是正确的。虽然感情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十分抽象、难以把握。法官采劝缓冲”冷处理不失为一种办法。实践证明,一些原告在撤回起诉后,双方均未再次起诉。因财产争议而撤回起诉的,随时间的推移,双方均静下心来,冷静平衡、思考,有许多当事人在协商好后,一起来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而在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的,双方的心态也较之从前平和很多,有利于较好地解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缓冲式”的解决方式是可取的。

陈某与某水库项目部合同纠纷调解案

蓬溪县陈某与某水库项目部合同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蓬溪县陈某与某水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就某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某按工期完成隧道施工以及主隧道施工相应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款项按照隧道施工进度结算。,陈某组织工人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陈某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被当地老百姓阻挡,称项目部现用的弃渣场不能使用。随后,陈某将弃渣场情况告知项目部,项目部表示会处理。项目部修建了另一个弃渣场。项目部以施工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为由终止了与陈某的合同,并按照隧道工程进度结算了工程款项。陈某表示,因项目部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弃渣场造成施工队窝工三个多月,导致隧道施工缓慢,要求项目部支付窝工期间的民工工资、损失赔偿及外围工程的工程款。项目部表示,双方合同签订时明确规定工程款以隧道工程进度结算,原则上外围工程本就包含在隧道工程内,不存在另结算外围工程的说法,并且施工队工人工资本该由陈某自行承担。后经项目部与陈某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组织了十几名农民工到项目部讨要窝工期间工资,项目部请求蓬溪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调委会第一时间联系了对方当事人陈某,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受理了此纠纷,并立即选派了经验丰富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调解过程

受理纠纷后,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经过分别交谈后,调解员发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项目部是否支付施工队工人窝工期间工资;二是项目部是否支付隧道外围工程费用;三是项目部解除与陈某的合同做法是否合法。陈某坚持认为项目部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弃渣场造成施工队窝工三个多月,导致隧道施工缓慢,要求项目部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项目部坚持认为施工队工人工资应由陈某负责,一切应以合同为准。调解员在了解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后,认真阅读合同条款针对双方所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制定了调解方案。

调解员邀请双方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代表到调委会正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耐心细致地向双方当事人讲解:首先按照合同规定,工程结算是以隧道工程为标准,因此陈某要求外围工程结算的要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支持;其次,该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双方均应按照国家要求的工期按时按质完成,现因施工队延误了工期导致进度缓慢,项目部解除双方合同是合理的,不应赔偿;最后,按照合同规定应由项目部提供弃渣场,但提供的弃渣场因客观原因不能使用,造成了施工队不能正常施工,并且陈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已及时向项目部反映,项目部当时表示会尽快解决,但事实表明直到后来才修建了另一个弃渣场,因此,项目部应支付弃渣场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工人工资。除此之外,针对支付金额的问题,调解员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明确了因弃渣场问题窝工工人人数、工资明细等,组织双方逐项列明并核对,详细计算出项目部应支付陈某共计1360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工程施工、工程附属设施、民工工资)。另外,调解员建议陈某主动向项目部提供农民工银行卡账号,由农民工代表确认每位农民工应领取的工资数额,由项目部直接将工资汇入农民工账户。最终在调解员的耐心讲解后,双方当事人都表示遵守法律规定,对调解员表示认可。

但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支付方式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因施工队工人均为安徽人,陈某要求项目部当场或五一节前支付工人工资,项目部则表示工程款项按照公司规定需根据工程进度每月向公司进行申请,相关的流程需要一个月左右,因此项目部承诺预计六月中旬才能付清工程款。原本双方关系已经缓和,在协商支付问题过程中,大家又因此问题再次争吵,气氛顿时变得剑拔弩张。调解员见此情形,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希望项目部能体谅农民工讨薪心切,建议项目部按照相关程序尽快申请工程款,最终经过调解员的耐心劝解,项目部承诺将所有工程款项一次性的汇入相关账户。经过四小时的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握手言和。

调解结果

在调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

1、项目部于约定日期前一次性支付陈某工程施工、工程附属设施、民工工资等全部费用共计136000元整,其中民工工资由项目部直接汇入农民工银行账户。

2、项目部与陈某签订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终止。

3、本协议最终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当事人不再以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此事发生后的一切后果均与对方无关。

此后,调解员对本案进行了回访,项目部表示已经履行调解协议,陈某与农民工代表均表示已经收到项目部汇入的工程施工、工程附属设施、民工工资费用136000元,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调解和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是由客观原因引发的合同纠纷,调解员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逐一进行解释和对比,明确责任主体,将矛盾化繁为简,抓住核心问题。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地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抓住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致的漏洞,进行抽丝剥茧,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在调解员坚持公平公正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终本案得以解决,有力的保障了国家重点工程顺利施工。

推荐理由

本案中,调解员通过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确定了争议焦点,明确了双方因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调解纠纷的同时,调解员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积极为农民工争取合法权益,并且在执行阶段充分考虑了过节期间农民工回家的急切心理,使农民工在最快的时间拿到了应得的钱款。

专家评析

本案中,陈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属于违约,项目部未按约定提供弃渣场也属违约行为。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调解员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并根据法律规定明确了各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时化解了纠纷,有效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兴化市孙某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兴化市孙某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张某在兴化市城区经营一家化妆品店。2021年3月,孙某应聘到化妆品店内做销售员,口头商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刚开始上班时,因为工作业绩较好,张某奖励其一瓶名贵香水。一个月后,张某以孙某上班迟到、工作不积极为由将孙某解雇。后来,张某的化妆品店因为经营不当被迫关门。但对于孙某这一个月的工资,张某以店铺倒闭、资金周转困难,且奖励香水代替工资为由拒绝支付。

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孙某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裁调对接”工作机制,仲裁委将此案移交兴化市某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第一时间联系了张某,劝其参加调解。但一开始,张某以未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参加调解。调解员向张某耐心解释法律规定,张某认识到虽然没有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逃避并不能解决问题,积极应对才是理性负责的态度,最终同意参加调解。

孙某和张某按照约定,准时来到劳调委参加调解。调解员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双方情绪比较稳定,决定采取“面对面”调解的方式,首先让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观点。

据孙某称,张某拖欠自己一个月的工资迟迟不给。而张某称,其店铺因为经营问题倒闭,无法周转资金,并且自己之前奖励过孙某一瓶名贵香水,香水的价值可以代替工资。

调解员听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耐心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按照法律规定,张某应当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拖欠孙某一个月工资共计3200元情况属实,张某对此也表示认可。孙某在张某的化妆品店内工作一个月,张某应该支付孙某劳动报酬。张某的化妆品店虽然因经营不善倒闭,但并不表示可以拒付孙某工资。

同时,调解员劝导孙某,讨薪时言语不要过激,更不应上门围堵,否则不仅无法有效解决问题,反而会激化矛盾,严重时甚至会涉嫌犯罪。孙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张某表达了歉意。

对于张某提出的香水代替工资的说法,调解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本案中,香水是实物,并非货币,可以作为张某对孙某工作业绩表示满意的物质奖励,但不能替代工资,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孙某和张某均对调解员有理有据的解释表示认可。

调解结果

最终,张某和孙某自愿签订如下调解协议:

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某一个月工资共计3200元整;

2.孙某保证今后不再对张某采取上门堵截、骚扰、恐吓、威胁等不正当行为;

3.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

案例点评

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及拖欠工资的基本事实均表示认可,这是本案能够成功调解的基础。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实物奖励能否代替工资,我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均有明文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在经营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能以任何理由改变支付形式。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善于抓住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耐心运用法律条文进行宣传教育,引导双方履行法定义务,最终成功化解纠纷。

推荐理由

双方都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事实是成功调解的基础。法律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也有相关规定。对于用工方认为可以用实物代替工资的想法,调解员耐心释法明理,指出工资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同时,调解员也劝告劳动者,应采取合法方式维权。双方均对调解员的建议予以认可,最终纠纷成功化解。

专家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纠纷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都认可成立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条件。调解员向双方讲解有关法律规定,用工方不能以实物代替工资,也不能以店铺倒闭为由拒发工资,劳动者也应采取正确方式沟通,避免产生新的纠纷,最终妥善处理了纠纷。

社区人民调解卷宗案例,带格式带内容的案例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卷 名: 卷 号: 人民调解员: 调解日期: 立 卷 人 : 立卷日期: 保管期限 : 备 注 : 卷 内 目 录序号文书名称页码备 注1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3人民调解证据资料4人民调解记录5人民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口协议书6人民调解回访记录7司法确认有关资料8卷宗有关情况说明9封底人民调解申请书申请人 性别 民族 年龄 岁 ,职业或职务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 性别 民族 年龄 岁 ,职业或职务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纠纷简况: 当事人申请事项:1、 2、 3、 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事项告知我,现自愿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年 月 日 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年 月 日,人民调解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调委会主动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解 、 之间的纠纷。纠纷类型: 案件来源: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纠纷简况: 当事人(签名) 登记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 月 日 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时 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 点: 参 加 人: 被调查人: 记 录: 调查人: 被调查人: 记录人: 人民调解记录时 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 点: 当 事 人: 参 加 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各方当事人。调解记录: 调解结果:调解成功;调解不成;有待继续调解 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 记录员: 年 月 日人民调解协议书 丹铁人调字( ) 号当事人 性别 民族 年龄 岁 ,职业或职务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当事人 性别 民族 年龄 岁 ,职业或职务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方式、时限 本协议一式 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 记录员: 年 月 日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丹铁人调字( ) 号 当事人 性别 民族 年龄 岁 ,职业或职务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当事人 性别 民族 年龄 岁 ,职业或职务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方式、时限 人民调解员: 年 月 日 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 调解协议编号: 回访事由: 回访时间: 回访情况: 回访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 月 日案件情况说明立 卷 人 审 核 人 立卷日期 年 月 日

某科技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上海市嘉定区某科技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刘某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刘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能自营、参与经营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或类似的工作。如果刘某违反《协议》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

2年后,刘某合同期满离职,某科技公司按照《协议》按月支付刘某竞业限制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刘某离职2个月后,某科技公司发现刘某在其他单位的前台岗位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并且将之前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的部分客户资料泄露给现单位。某科技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之前签订的《协议》,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万元。劳动仲裁机构经征询某科技公司和刘某的意见后,将该案委托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调委”)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区劳调委受理该案后,调解员立即电话联系了双方当事人,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约定时间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代理人李某和当事人刘某各执己见。李某认为,刘某在某科技公司担任的是销售岗位,掌握了公司很多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某科技公司在刘某入职时已经与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月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刘某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然而,刘某离职2个月后,违反《协议》就职于与某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并泄露了部分客户信息,给某科技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某科技公司在与刘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维权行为合理合法,刘某理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刘某认为,在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该公司要求不得不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实属无奈之举。自己仅为普通销售人员,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对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现就职单位虽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所从事的为前台工作,并非销售工作,不存在泄密情况,因此不同意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调解员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分析归纳了争议焦点,即:刘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调解员分析后向当事人指出:首先,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技术开发、销售、咨询服务为主,刘某先前在该公司担任的是销售岗位,掌握了销售产品的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由于商业秘密包含了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而经营管理信息又包含了客户名单和产品销售策略,因此刘某在某科技公司所从事的销售工作应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岗位,负有保密义务。其次,《协议》系刘某和某科技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刘某理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某科技公司发现刘某在现单位从事与某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及时劝阻并无不妥。

调解员对刘某指出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应自觉履行保密义务,现在泄露客户资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调解员也劝说李某,理解刘某现在求职不容易,建议某科技公司对刘某的违约行为予以谅解,适当降低违约金数额。某科技公司考虑后表示同意,双方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调解结果

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刘某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某科技公司违约金10万元。

案例点评

在商业竞争激烈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严格保护。本案中,刘某在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岗位,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已与公司签订了《协议》,理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发挥调解工作优势,在详细掌握案情的基础上,从法律角度说服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从情理角度劝说某科技公司体谅劳动者求职不易,情理交融,促使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推荐理由

调解员对商业秘密这一范畴的准确理解明确了当事人的身份和应履行的义务,进而才能够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调解员也从情理角度出发,希望公司方面理解当事人的困难。最终,双方和解,矛盾得以妥善化解。

专家评析

合同严守是契约精神的要求之一,当事人签订了的保密协议就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因为当事人的不知情或者理解错误而免除责任,除非该理解错误达到合同法规定的要求,可能构成重大误解等情况。刘某自原公司辞职后,在掌握原公司销售产品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的情况下,进入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公司就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高某与秦某夫妇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高某与秦某夫妇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居民向某社区工作人员反映,一名15岁男孩高某被继父母遗弃在某单元楼道。小孩系垫江县某村人,在重庆市某中学读初三。接到反映后,某社区工作人员立即安排人手先将男孩安顿妥当。由于男孩不愿开口说话,社区调解员、值班律师以及工作人员一起努力,通过群众提供的线索多方查找,最终在社区网格员登记的暂住人口中查找到男孩的养父秦某、继母卓某的相关信息。为了让孩子能够重新回归家庭,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社区调解员主动联系上高某的养父秦某。

调解过程

解员安排高某与其养父母秦某、卓某等来到某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室,当面向双方详细了解引起纠纷的原因。经了解,因高某生父代某无法独立抚养2岁多的高某,且秦某无法生育,经商议,将高某过继给了秦某。高某到养父家后,一直跟着秦某的父亲居住。秦某与前妻离婚后,与现任妻子卓某结婚共同生活。在高某13岁时,卓某对继子高某不够关爱,还经常因为小事骂他,导致高某的思想叛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高某迷恋上网,经常迟到甚至旷课,成绩大幅下滑。高某的班主任多次向秦某夫妇反映情况,秦某对高某进行说服教育,但以无效告终,后高某辍学在家。同时,卓某也有一个15岁的孩子,平时两个孩子之间的关系不好,导致卓某与高某的关系更加紧张。因秦某的父母极力反对其与卓某的结合,气恼中不慎将高某系抱养的事实告之高某,以致全家关系更为紧张。卓某对高某更加经常吵骂,致使高某甚至不愿回家。

秦某指出高某不乖,不去上学,天天上网,还经常和家长吵架,表示无法管教高某。调解员表示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秦某与高某间的收养关系办理了正规手续,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指出秦某夫妇作为合法的养父母,不能随意抛弃高某,任其自生自灭,必须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调解员劝导秦某不要动怒,也听一下养子高某的说法。 

面对养父的指责,高某不无委屈地回应:秦某与卓某结婚后,对自己的关心越来越少,平时养父母还经常对自己责骂,不闻不问,自己想说什么,养父母也不会听。且自己和继母的孩子关系不好,所以没有心思学习,只有上网麻醉自己。在家里,自己就像个外人一样,所以无法一起生活,离家出走。并表示自己也想学好,提出了希望养父母多给其一点沟通和关爱的愿望。 

听此,秦某夫妇顿时沉默了,调解员趁热打铁又从情理上劝解秦某夫妇:高某并未成年,是个孩子,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必须要管教孩子。

从感情上劝解秦某,其与高某已有十几年的父子情,青春期的孩子,是要叛逆些,家长要给予充分的引导。指出秦某再婚,孩子心里对此一时无法适应,加之其对高某关心减少,经常责骂高某,双方缺乏沟通,以致高某叛逆。秦某听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态度渐渐放软。对卓某,调解员也耐心规劝,指出其作为继母,作为一个成年人,要多包容、多关爱,才能一家和和气气,日子才能越过越好。调解员也好好开导了高某,表示养父母的确有做得不对的地方,但其不能采取辍学、离家出走的方式来对抗。如今,也面对面地把心里话说明了,今后就好好上学,好好生活,这样才是对自己和家庭负责任。 

在调解员的分析下,养父母表示,经过这次调解意识到自己应承担起父母应尽的责任,对于孩子平时的关心不够,与孩子缺乏沟通,认识到经常责骂孩子是不正确的,表示以后会改变教育方式,多关心、多与孩子沟通交流。高某也认识到自己离家出走是错误的,表示以后会多与父母沟通。最终在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握手言和。

调解结果

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秦某和卓某不再遗弃高某,并好好教育引导孩子健康成长; 

2、接高某回家后,给予高某更多关爱和陪伴; 

3、高某重新回学校读书,不得再离家出走,戒除网瘾,好好学习。

案例点评

针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调解员在熟悉案情始末的基础上,情理法相结合进行调解,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加强了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开展心里疏导工作,最终让当事人各方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促进纠纷的解决。

推荐理由

调解员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化解了矛盾,打开了心结,挽救了一个孩子,促和了一个家庭,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的优势作用。

专家评析

婚姻家庭纠纷属于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到位,容易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本起纠纷中,调解员既利用法律的“刚性”强调了养父母的责任,又运用调解的柔性架起双方沟通的桥梁,使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孩子、对家庭、对社会,都意义重大。

丁某与范县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丁某与范县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丁某在范县某医院住院待产。入院检查时,丁某及胎儿的各项指标均正常;次日凌晨,丁某自然分娩,产下一死胎。丁某及其家属对此难以接受,向某医院提出20万元的赔偿要求,并与某医院在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上发生争执。在多次沟通协调无果后,丁某家属将胎儿尸体搁置在某医院手术室,并召集数十人在某医院聚集,严重扰乱了某医院正常诊疗秩序,影响了防控工作。某医院在拨打110报警的同时,向范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医调委在接到调解申请后,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立即指派调解员赶赴现场调解。到达现场后,调解员首先会同公安民警稳控现场局势,安抚当事人情绪,亮明自己的身份,并向丁某及其家属讲解人民调解的性质和中立第三方的立场。在取得丁某及其家属信任后,调解员告知其防控面临的严峻形势及扰乱特殊时期医疗秩序的严重后果,劝其理智、合法维权。在调解员和公安民警的共同努力下,现场局面得以控制,丁某及其家属同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为了不影响某医院疫情防控工作和正常诊疗秩序,调解员让纠纷双方各选三位代表到医调委进行调解。

在面对面调解过程中,某医院代表认为,某医院的诊疗措施合理规范,丁某出现生产困难时,某医院采取了正确的应急措施。胎儿死亡的原因与丁某生产过程中出现宫缩乏力、脐带脱垂、胎盘早剥有关。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某医院可以给予丁某适当精神抚慰,但不能满足丁某的不合理要求。丁某及其家属则认为,丁某生产前,各项检查结果均正常,胎儿死亡是某医院错误诊疗造成的,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某医院提出进行尸检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遭到丁某家属的反对,家属表示坚决不同意进行尸检。

听取双方的主张后,调解员向双方提出邀请医疗专家提供专家意见,并划分事故责任的方案。经反复沟通,调解员逐步打消了丁某及其家属的疑虑,双方同意了调解员的建议。

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监督下,调解员从医疗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了3名医疗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现场联系说明情况。当天下午,医疗专家组通过与当班医护人员座谈、查看监控、现场调取病历,得出胎儿死亡的分析结论:在丁某各项检查指标均正常的情况下,某医院对其实施了正常分娩处理,丁某在分娩时出现宫缩乏力、脐带脱垂、胎盘早剥、胎儿宫内窘迫等情形,最后导致胎儿窒息死亡。这些因素是丁某身体原因产生的医疗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尽管此种情况在临床中通常难以预料,但某医院对丁某生产过程中易出现的意外情况评估不足,应急措施不力,并且在诊疗过程中与丁某在病情方面沟通不够,与胎儿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某医院对医疗专家组的意见无异议。丁某及其家属起初不愿接受医疗专家组的意见,执意认为某医院应当负全责。对此,调解员将调解工作的重点转为说服丁某及其家属,结合防控要求,调解员利用某信、电话等方式,反复与其进行沟通,重点讲明专家组意见的科学性和依法依理维权的必要性,并告知丁某及其家属应放弃不合理主张,即使走诉讼程序,法院也会依据客观证据做出判决,不合理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经过调解员的反复劝导,丁某及其家属最终对医疗专家组的意见表示了认可。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最终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医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某医院免去丁某及其家属住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

2.某医院一次性付给丁某2.3万元。

3.丁某收到赔偿后,本次纠纷即告终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

4.医患双方确认,双方在充分协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

协议当场履行完毕。

案例点评

本次医患纠纷发生在特殊时期,调解员能够快速介入,有效化解,充分体现了调解员的敬业担当精神和过硬的调解本领。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变化,耐心说服、引导当事人从过激行为转到正确解决纠纷的轨道上,在充分掌握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妥善的纠纷解决方案,并针对案件症结依法依理开展调解工作,逐步打开了当事人的心结,圆满化解了此次纠纷。

推荐理由

医疗纠纷调解员到达现场后,迅速稳控局势,及时将纠纷引入院外调解,消除了群众聚集带来的隐患。在患方拒绝医疗责任鉴定时,调解员邀请医疗专家提供意见,及时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专家评析

医院是一线阵地,发生医疗纠纷,不仅可能影响正常医疗秩序,还会给工作带来风险挑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化解了很多医疗纠纷,不仅维护了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也为医护人员全身心投入患者救治作出了贡献。

手里有兄弟姐妹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协议书,但是没有公证,日后可以拿着这个去办理过户吗

协议书未经公证不影响其效力,可以携带协议书和身份证到房产中心要求过户。

法定继承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其他法定继承人,属继承人之间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继承法》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此款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继承份额可以协商处理,那么其他兄弟姐妹自愿放弃没有违背自愿原则即可。

扩展资料

案例:

基本案情:陈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罗甲、被告罗乙、罗丙、罗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购买了位于某县正兴街的住宅一套并于2003年9月2日以罗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10月27日陈某因病去世。

陈某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先于陈某去世;陈某去世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罗甲,被告罗乙、罗丙、罗丁和罗某。且被告罗某、罗乙、罗丙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罗甲,现因继承上述房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分歧: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取得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法定继承人罗某、罗乙、罗丙能否将其继承权(继承份额)通过协商的方法赠与给另一法定继承人罗甲。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赠与或者转让)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

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也就是房产证更名到法定继承人的名下之后,该法定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继承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其他法定继承人,属继承人之间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继承份额,虽然没有关于“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将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的直接表述,但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法定继承人之间将继承份额赠与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承认转让或赠与协议的效力也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之考虑。司法部(89)司公字第10号《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虽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对此,公证处应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办理赠与或转让公证。”

也就是说,当继承发生后,法定继承人必须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持该房产继承公证书到房产部门更名过户后,再持房产证到公证处办理赠与或转让公证,然后通过该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这显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仅繁琐了继承手续,增加了继承成本,也加重了继承人的诉讼负担。再者,司法部的这一复函是就具体问题答复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对其他省份仅具有指导性作用,并不具有普适效力。

另外,随着市场经济和改革的不断深入,运用契约精神(即协议或合同)化解此类农村继承纠纷必然成为大势所趋,这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也能为当事人提供极大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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