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实行什么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2024-03-16 06:20:02 :2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实行什么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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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什么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国家对基本农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一种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五种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各省、区、市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要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2、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占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3、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完成后,要执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制度。包括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占用基本农田严格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等。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必须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保证农业生产用地,合理预留二、三产业、城镇发展等建设用地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在上述原则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同时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乡级规划要落实到地块。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建立档案,有关材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重要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是什么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我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为了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国家专门制定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3、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为农业生产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划定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沙、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四章 建设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重要条文(4)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 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 蔬菜生产基地;

(四)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 (镇) 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 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 保护措施;

(四)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 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同时废止。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 (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5%。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第七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粮、油、名、特、优、新农产品和蔬菜生产基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及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及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八条 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保护区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划定的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或者漏划的耕地均应当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第九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的耕地,确实无法避开,又确属国家或省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不含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3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非农业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应当提前半年向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立项、投资、可行性研究、资信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等规范性文件,经省或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的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  (五)良种繁育基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大;  (二)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第十七条 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实行什么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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