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如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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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如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 产品质量责任 、 保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 。 二、关于 行政强制措施 的实施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2.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 产品质量问题 ,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类产品用于建设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及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等追踪该类产品的来源。 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3.为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国家局于1997年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产品质量法》与现行质量法规、标准化法规的关系 1.《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1.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包括理化、感观、卫生、标签等项质量要求。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质量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予以查处。 2.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4.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5.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1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6.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产品 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的行为: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 产品质量认证 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7.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 违反法律规定 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 十二、关于建立产品质量举报制度的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有关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程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和上述规定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登记并及时处理举报,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推诿。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01年03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03月15日 (中央法规)
国家三包规定标准
法律分析:1.“7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
2.“15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
3.“三包有效期”规定:“三包”有效期自提货之日起计算。在国家发布的第一批实施“三包”的18种商品中,如彩电、手表等的“三包”有效期,整机分别为半年至一年,主要部件为一年至三年。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消费者可凭修理记录和证明,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有关规定退货,“三包”有效期应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4.“90日”规定和“30日”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5. 30日”和“5年”的规定:修理者应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生产者应保证在产品停产后5年内继续 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6.新三包规定从1995年8月25日起实施,凡在该日以后购买列入三包目录的产品,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三包责任。对1995年8月25日以前购买的产品,只能继续按照1986年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第四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其他样品,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 在查处涉嫌假冒案件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查处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查封、扣押的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为促销产品,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其他产品的,赠与者或者奖励者应当依法对所赠与或者奖励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印刷制作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承制者查验印制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同时废止。
三包法规定退换货条件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5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返仿租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大知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列换章。
第十五条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漏兆,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8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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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克数不够如何处罚
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我们知道,当我们购买散装物品或者是包装物品的时候,总会遇到缺斤少两的情况,大多数市民就会认为自己遭到了欺诈,这也是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而且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也不清楚。那么产品克数不够如何处罚,下面的我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解答。 不够克数按程度分两种,一种是对净含量的虚假标注,另一种是质量不达标《食品安全法》规定: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如果是第一种,净含量存在严重虚标,则属于中文标签的虚假标注,应1:10赔偿。而若是稍稍不够,可以属于正常偏差或者产品质量问题。这要按当地管理办法处理。 预包装产品标示的“重量”不足的适用法律 在从概念上、国家标准上、法律上区分清楚了质量与重量的用语后,就可以明确知道,在预包装的产品上标注的25kg、10公斤、50公斤等数字表示的是产品质量。标注的质量状况与实际不符、低于实际标注的数额时,就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当低于标注数额的负偏差大于国家标准允许值时,该产品就可以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了。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中,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不合格的,按《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处罚;销售者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按“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定性,比照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计量法规能否对产品“缺斤少两”的行为进行处罚? 有的同志认为,对经营者“缺斤少两”的产品,可以适用《计量法实施细则》;《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据此认定,在定量包装商品上标注“重量”不真实的,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伪造数据”行为。 这种观点并不能说不对,但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在产品上标注不真实的质量属于不合格产品是不同的论题,是不同构成要件的不同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谈到,对定量包装产品上标注的质量与实际不符的,定性是按《质量法》“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伪造数据”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相互之间也被有替代、包含关系。“缺斤少两”说的是产品;“伪造数据”说的是经营者行为。比如粮食收购经营者故意少报收购数量;市场中的经营者,利用不合格杆秤坑害消费者等等。对于预包装产品的销售者来说,几乎没有“伪造数据”的可能,一般来说预包装产品的销售者并不是“伪造数据”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中对该行为就不能处罚销售者。 与其他法律的竞合 (一)如果我们将“重量”的观念转变为“质量”了,就会发现,在产品上标注的质量状况与实际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的经营者,也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定性,并按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至《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二)项“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使用的是商品“份量”不足,但“份量”的含义较模糊,从文义上解释,至少要能够将一个产品分出几份来,少了一份就是份量不足。这样理解似乎是“数量”的含义了,但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也就是可数的。一盒巧克力,内装12颗,但却只装入了10颗,即是份量不足,也是数量不足;但一桶食用油不符合标注的数额,如果说“份量不足”似乎又有了“重量”的含义,但前面已经说明了,这里的“重量”其实是“质量”的含义。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的”是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行政责任;因此,对国家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份量”的理解并不包括“数量”。但“份量”至少包括了质量、容量等等。当我们理解为“质量不足”时,就与前面讲到的“质量”(不要认为是重量)是同一概念了。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就是可以处罚的。“质量不合格”与“质量(份量)不足”似乎与《产品质量法》形成了竞合关系。但仔细分析,其情节要件是不同的:“质量(份量)不足”的违法要件必须具备“采用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构成欺诈,才能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而《产品质量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只要在产品上标注的质量状况与实际不符,无论经营者知道还是不知道,都可以处罚的。核心是要将“重量”的观念转变到“质量”的观念上来。 在工商办案实践中,对“质量不足”的产品,还是需要按照办案程序进行抽样、检验的。因为“质量不足”还必须超过了法定的或者标准规定的允许值,才构成不合格产品。 综合上述的回答我们了解到,不够克数按程度分两种,一种是对净含量的虚假标注,另一种是质量不达标。如果是第一种,净含量存在严重虚标,则属于中文标签的虚假标注,应十倍的赔偿。如果是质量不达标,那就要根据当地部门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对没有列入三包规定的商品如何实行三包
所谓“三包”指的是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对销售出的商品承担修理,更换和退货的责任。一、未列入《三包规定》目录的商品的处理办法有些商品国家虽没有列入《三包规定》目录,并不意味着这些商品就没有三包责任。《三包规定》第四条规定:“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对国家未制定三包规定的商品,如经营者有承诺的,按经营者承诺执行;经营者无承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二、履行三包规定的部分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法》对所有商品都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的情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消法》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两次修理并非必须同一部位)另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条“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三包规定释义》第十一条“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其中“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是指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条“实行三包的商品,必须有保修点,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保修点已经撤消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包修商品需要运输和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费或者邮寄费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销售者给消费者换货时,应当提供合格品。不得将不合格品、残次品或修理过的未按出厂检验程序重新检验合格的产品调换给消费者。”修理过的产品,如果按出厂检验程序重新检验合格,就可以向消费者进行提供。三、对不合格商品负责退货的规定《消法》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符合以上规定的商品,消费者都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包责任。但需要特别说明一点的是《消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注意是“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包含的几个条件:1、检测程序要依法进行;2、要经国家授权的行政部门认定;3、认定结果要为不合格商品,才可以要求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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