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分析)
本文目录
-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分析
- 酒驾致人死亡、肇事逃逸,哪个罚得更重权威案例分析来了
- 司法考试辅导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三
- 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2000字
- 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 司法考试辅导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一
- 借车发生事故,车主赔吗
- 求2个由于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具体事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案例】逃逸导致死亡的案例
案情介绍:2001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 桑塔纳 出租汽车,沿本市 汉 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昌路时,撞上了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骑车人孙某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人罗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二三分钟后,已经苏醒并正在爬起来的孙某某被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再次撞倒并当场死亡。
检察机关对罗某某提起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大货车的撞击,大货车司机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某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及《某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被告人罗某某的逃 逸行 为,就不会发生后车撞击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孙某某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作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大卡车的撞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孙某某因得不到抢救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因为高某某的行为才发生了孙某某死亡的结果。罗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联系,但不是原因,只有高某某的行为才与最后结果产生了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对罗某某适用“因逃 逸致 人死亡”的法律条文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交警支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交通事故分为两段,前段即罗某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同等责任;后段即大货车驾驶员高某某将被害人撞死,罗某某负主责,高某某负次责。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由于罗某某的逃逸,导致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联系。但是,被告人罗某某撞击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害人已经在慢慢爬起,这说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在负有过错责任的高某某的介入下,才产生了被害人被撞死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被告人罗某某不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案发后,虽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罗某某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单位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2019
酒驾致人死亡、肇事逃逸,哪个罚得更重权威案例分析来了
酒驾致人死亡、肇事逃逸,哪个罚得更重?
日前,广东交警公布了一个案例,追尾后的二次事故致一人死亡。
2020年10月11日6时许,在深圳市北环大道发生了一起两小车追尾事故。
事故发生后,双方司机下车查看。其中一方司机在事故后方摆放三角警示牌时,却被另一辆小车撞到。
遗憾的是,伤者经送医抢救无效,最终不幸身亡。
而更让人气愤的是造成二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在事发发之后,竟没有做任何停留,反而逃之夭夭。
事发突然司机逃逸,过路司机提供线索
事故发生后,深圳交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民警在对追尾事故的另一方司机进行询问时,这名司机表示事发太突然了,他根本就看不到事情的经过,也没看清肇事车辆的车牌,甚至连车辆颜色都不清楚。
茫茫车流,究竟哪辆车才是肇事车辆?肇事司机撞人后为何径直离开是不知情还是另有隐情?
就在案件侦查陷入困境时,深圳交警接到了一通来自出租车司机的报警电话,正是这通电话,打破了案件调查的僵局。
据了解,提供线索的出租车司机当天正好经过事故路段,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完整、清晰地记录下了事发的全过程,以及肇事司机逃逸的过程。
出租车行车记录仪记录事发过程
随后,深圳交警根据,出租车司机提供的线索,迅速在事发现场进行视频调取研判,2小时侦破逃逸事故,肇事司机系酒驾。
经视频追踪,深圳交警发现一辆黑色的奔驰小车有重大的肇事嫌疑,随后深圳交警对该车行驶轨迹进行分析,确认这辆黑色奔驰小车便是肇事车辆,事发后停放于南山一小区内。
掌握这一情况后,深圳交警立即出动并找到了肇事司机贾某。
肇事车辆:
碰撞部位:
交警现场对肇事司机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血检结果为172.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至此,该起肇事逃逸事故告破,此时距离事故发生仅2小时。
经询问,肇事司机贾某表示自己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因为喝了酒怕被抓获,所以才心存侥幸驾车逃离现场。目前,贾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
醉驾
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贾某将面临什么样的严重后果?酒驾致人死亡会比逃逸的罪责更严重吗?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涉及饮酒后、醉酒或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禁驾。
酒后驾驶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从重情节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交通事故逃逸也属于交通肇事罪,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后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将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若贾某第一时间报警,他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贾某选择了肇事逃逸,那么他将面临的是至少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同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禁驾。
这么一比,孰轻孰重,相信大家都清楚了。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大家不愿意的事情,但是既然已经发生了就应当立即停车,妥善处理。
1.现场取证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第一时间停车,对于轻微交通事故,可在拍照取证后,将车辆移至安全区域,不妨碍道路交通正常通行。
2.人员救助
若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第一时间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必要时可寻求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予以协助。
3.报警求助
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迅速报警,如需人员救助支援可在报警时标明事发时间、地点及受伤人员情况等信息,并等待警力支援。
切勿心存侥幸肇事逃逸,因为,从你选择逃逸的那一刻起,便注定了犯罪事实,将会面临更加严厉的惩处。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交通违法者统统逃不掉法律的制裁。
司法考试辅导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三
案例10《交警认定驾驶员应负全责,缘何高速公路也要赔偿》 2007年7月10日,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段拓宽施工正在进行中。当天凌晨4时35分许,湖南邵东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浙AG5C67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杭甬高速公路宁波往杭州方向92公里+600米处,车辆突然碰撞到硬路肩上设置的施工条石(水泥诱导块),由于该处正进行道路拓宽工程,并未设置防护栏,车辆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驾驶员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坐在副驾驶室的四川人陈某当场死亡。 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货车驾驶员刘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不久,死者家属将刘某和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就高速公路公司而言,因其所属的杭甬高速公路系经营性的收费高速公路,其虽然承担了部分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但其也应当承担与其收费相对应的安全保障等义务,如其在实施路面拓宽工程影响车辆行驶的时候,也应当比未实施工程时尽到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在路段拓宽施工过程中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桩、诱导块等安全措施,在相当程度上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但由于其在施工道路段未设立减速标志,对事故现场等较高落差路段也没有设置护栏或沙包等防护设施,亦没有将正常行车道与施工路段有效隔离,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将其应尽的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转嫁到车辆驾驶者的身上,致使车辆驾驶者需比道路未实施工程前承担更大的安全责任,即车上乘坐人员需承担部分原来所不用承担的风险;而且,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恰恰也是肇事车辆冲出未设立护栏或沙包等防护设施的拓宽工程路段而翻车,故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由于刘某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刘某的行为是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营运人和维护人,在道路拓宽工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缺陷,也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就双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比例,以刘某承担90%,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为宜。 案例11《高速公路未尽清扫义务造成车祸承担赔偿责任 》 2002年2 月6日凌晨,北京杰信桑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奇公司)司机庄某驾驶桑奇公司的小客车在行驶到河南省京珠高速公路496KM西半幅超车道上时突遇一石块,躲闪不及与石块相撞造成车辆爆胎跑偏,与一大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蒋某重伤致残。 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后蒋某将庄某、桑奇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者连带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7万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高速公路公司没能及时清理路面石块造成事故发生,导致蒋某重伤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车人庄某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桑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高速公路公司赔偿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3万余元。宣判后,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公司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证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应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驾车人庄某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注意力,事故发生时路面平坦、视线良好,因庄某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石块并躲避造成事故发生,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庄某是桑奇公司司机,事发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桑奇公司承担。根据二者过错的大小,高速公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桑奇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只是冰山一角,但各从不同侧面反映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 从以上案例来看,都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往往要经过公安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的机构进行责任认定。在交通警察的认定中,有时司机要承担全部、主要、次要或同等、无责任等,但绝大部份事故中,司机主要是依据合同关系起诉,高速公路却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法院判定高速公路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此条规定,除非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高速公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首先要证明道路设施没有管理、维护上的瑕疵,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然而,高速公路要想做到所有设施没有瑕疵,几乎没有可能,索赔者提出合同关系和管理瑕疵,却十分奏效,这也成了高速公路的致命软肋。 然而,事故的发生、损失的形成,是车辆、行人、高速公路管理者或其它侵权人所不愿看到的,也是单靠某个部门、某个单位甚至是个人的努力是做不到的,这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取决于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公民素质的提高,全社会的风险意识的增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仍然要尽量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同时加强对周边区域的宣传,为社会和谐多尽一份义务。
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2000字
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何先生的朋友3月25日在深圳酒驾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一重伤。 深圳马成律师团量刑分析 1、如果受害人是因罪犯的逃逸行为才最终死亡的,那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罪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最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如果罪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何先生朋友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臵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有什么关于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到深圳知名律师团马成律师团网在线咨询。
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乘客开车门无意撞死人需担责》 一,案情2010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28岁的山西小伙赵军和妻子张玲及一位朋友在安宁区刘家堡乘出租车前往汽车西站预备回老家。而在兰州打工的26岁临潭县小伙丁乐当天开着朋友的助力车预备到市区办事。丁乐骑车和赵军乘坐的出租车分别在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前后相隔不远同向而行。 当出租车行至乱庄村地段时,坐在后排右座的赵军接到朋友的电话有事需提前下车,便示意司机师傅泊车。司机柴龙将车头右转,从两条绿化隔离带之间的断口处穿过,车身微斜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合法赵军开启车门,右手还未从把手取下,丁乐驾车驶过此地,左侧车头径直撞向刚打开一半的车门。只听“砰”一声巨响,丁乐飞出十多米远,跌落在地不省人事。后丁乐被送往兰石病院救治,但终因头部重伤抢救无效于3月6日身亡。二,车门伤人,司机需负责吗? 3月5日,交通事故责任结论认定完毕,赵军负有主要责任,驾驶员柴龙和受害人丁乐承担次要责任。4月9日下战书,赵军被传唤到交警队后,立即被予以收押。以为丈夫没有任何过错的张玲,急忙联系律师为丈夫“申冤”。4月11日,白银至公律师事务所韩国福律师接受张玲委托,成为赵军涉嫌交通肇事案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律师。4月12日,综合分析案情后,韩律师向安宁交警大队的上级单位、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复核申请,要求依法公正裁决应由驾驶员柴龙与受害人丁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无责。韩律师对刑事拘留决定也提出异议。同时,丁乐的家人也提出复核申请,坚持以为应由出租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 4月1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召开定案会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复核后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赵军代办代理律师韩国福以为,交警部分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拘留赵军的决定书系“定性混乱,合用法律不当,所做决定没有依法裁决”。由于赵军只是一名出租车乘客,并非道路交通运输职员,根本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我是第一次碰到并代办代理这么特殊的“乘客交通肇事被刑拘”的案件。首先赵军作为乘客的身份,就不符合“交通运输职员,或者非交通运输职员”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打个比方,即偷开他人车辆,没有驾照的未成年人开车等等这些“没资格开车,手握方向盘驾驶车辆”的人才长短交通运输职员。针对本案综合判定,根据最高法的解释划定,赵军作为客运合同的顾客,有权要求出租车在到达目的地后泊车。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规泊车。也就是说,出租车驾驶员泊车的位置是其承担何种责任的枢纽。我的理解,该事故中,出租车驾驶员和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赵军在不存在指使、强令驾驶员违章驾车的条件下,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充其量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考试辅导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一
众所周知,高速公路因为全封闭的道路设施、良好的运行条件和较高的管理水平,具有快速、安全、舒适、畅通的特点,促进了经济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生活质量。然而,车辆高速行驶所可能导致的巨大风险不容忽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每次事故损失惨重,尽管高速公路加强了维护管理,并注意应用科技手段提高服务水平,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的仍然无法完全杜绝管理上的瑕疵,往往被法院判定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如何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扩大,应该引起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运营单位的高度重视。 案例1《儿童穿越高速公路被撞》 2003年8月22日下午1点左右,未満六岁的儿童刘某与另两名幼童一起在某高速公路附近玩耍。他们发现路旁隔离栅的金属网有个破洞,就先后钻入破洞穿越路面,此时一辆正常行驶的奇瑞轿车驶过,将刘某撞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 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后刘某父母向法院起诉,把路政部门和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时,法院认为除男童家长负主要责任外,判决路政部门赔偿其医疗费的10%,即2600余元,高速公路公司没有责任。原告和路政部门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设置隔离网实行封闭是为了防止行人、非机动车、牲畜等进入,隔离网的管理企业负责对该隔离网进行维护,发现破损应及时修复,保障隔离网的防护功能。案发当时,刘某等人进入高速公路时,隔离网破损,已经丧失了防止行人进入的功能,说明管理人有过错。改判涉案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据了解,这是国内首例以此为由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此举给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了个醒,隔离网破损一定要及时修复,切不可掉以轻心。 案例2《少年进入高速路遇车祸》 2006年5月28日22时许,14岁的小伟随同学离开学校去西庄屯村,当他穿过破损的高速公路防护网,踏入某高速公路准备横穿过去的时候,一辆“别克” 轿车刹车不及,小伟倒在车轮之下,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藁城大队曾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小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司机负次要责任。失去独子的小伟父母就“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当事司机、车主、高速公路管理处和保险公司。法院认为,此案件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承担40%为宜;高速公路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护网,使李某顺利进入高速公路,承担20% 责任为宜;李某虽是未成年人,但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为发生的事故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死者父母33000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由于车主与死者父母互为执行人身损害赔偿,车主赔偿死者父母4000余元。保险公司给付死者父母6万余元。 案例3《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被撞身亡》 死者许辛(化名)是河北省农民。2006年年底,许辛进入某高速路时被司机赵华(化名)驾驶的汽车撞出死亡。 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为许辛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而赵华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故最终确定许辛为全部责任,赵华为无责任。许辛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赵华和赵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法院按照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赵华应赔偿的份额。 案例4《三顽童掷飞石击致高速路司机身亡赔偿24万》 2007年10月8日下午,成都3个八九岁的男孩在成南高速路天桥上玩耍,将一块重达5.5公斤的飞石从桥上扔下,砸烂一辆高速行驶的汽车挡风玻璃,又砸中司机王某胸部,王某伤重身亡。王某的家人伤痛之余,将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南高速)和丢石头的3个小孩的家长,一同告上武侯区法院,共计索赔57万元。 法院认定,成南高速无质量瑕疵,事故是由小军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成南高速无法预见这一伤害后果。据此,法院判决成南高速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林成芬、黄友仁等3位小孩家长分摊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6979万元。
借车发生事故,车主赔吗
借车发生事故,车主赔吗
【案例假设】
小丽的朋友准备去附近的景区游玩,但是刚好自己的车这几天拿去保养没车前往景区,于是找小丽先借她的车开,小丽觉得这个朋友平常开车技术不错,于是答应把车借给他开。
结果,她朋友在开车前往景区的途中,因未打转向灯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导致三轮车司机受伤。
那么小丽作为车主,需要赔偿吗?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1、一般情况下,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即案例中应该由小丽的朋友承担赔偿责任,小丽作为车主不用赔偿。
2、但是,如果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借车给别人须注意以下问题:
(1)出借的车是否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即车主将自己的车出借之前必须确认机动车的刹车、车灯、轮胎等重要零部件是否存在故障;车子是否长时间未使用等情况,保证借出的车是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2)借车的人是否持有相应证照?即车主要确认自己借出的车是谁开,开车的人是否持有合格的驾照,驾照类型与车辆类型是否匹配等。
(3)借车的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即车主借车前需要了解开自己车的人是否有喝酒、吸毒、嗑药等过错行为。
求2个由于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具体事例)
1、自行车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 案件经过 2009年8月25日10时15分,马某驾驶天津牌照大型客车,沿东兴桥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门胜利巷附近时,遇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由西向东驶来,大客车撞击宁某身体及电动自行车,造成宁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4日17时25分许,张某驾驶河北省牌照的长安牌小客车沿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处,路口超速行驶,遇孙某驾驶自行车沿孙台村内公路自北向南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至此,小客车前侧撞至自行车左前侧,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受伤后经宝坻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自行车闯红灯会使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来不及做出正确的反应,机动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易造成失控、侧滑、侧翻等,不仅对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造成威胁,对周围的交通参与者也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2、骑车带人横过道路造成交通事故 案件经过: 2009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高某驾驶天津牌照“跃进”牌小货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津岐公路棉纺三厂门前,遇张某驾驶自行车驮带李某从东北向西南骑行,高某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后部相撞后,适遇吕某驾驶天津牌照“长安”小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吕某车前部与张某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及驮带的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及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案例分析: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成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险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本案例中驾驶自行车的张某斜穿公路,且车后附载1名年逾50岁的人员,遇双向同时来车时,根本来不及做出反应,以致酿成惨剧。自行车后附载的人员由于自行车的不稳定性和乘坐自行车的姿态限制,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做出应急动作,危险性远高出正常行人,事故中往往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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