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供热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
本文目录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
- 3年没交供暖费滞纳金
- 黑龙江省供暖条例规定
- 标准及供暖结束时间 供暖温度标准是多少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21)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 供暖报停第二年还用再报停吗
- 哈尔滨市冬季室内温度多少度达到供暖标准
- 为什么顶楼一楼大山取暖不能报停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
黑龙江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是多少?贷款利率有哪些要求?最高贷款额度额度是多少?哈尔滨我给大家带来最新政策,详见正文。一、首付比例 1、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首套住房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总价的20%。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总价的30%:1职工家庭有一套住房但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2职工家庭无住房但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结清;3职工家庭有一套住房,且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已结清,但为同一套住房(须提供借款合同及房屋权属资料等佐证资料)。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贷款:1职工家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2职工家庭已使用过两次公积金贷款3职工家庭有一套住房,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但非同一套住房。二、贷款利率 1、首套房贷款利率:1—5年(含5年)2.6%;五年以上3.1% 2、二套住房贷款:1—5年(含5年)3.025%;五年以上3.575%。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下调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5个百分点,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调整为2.6%和3.1%。第二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保持不变,即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不低于3.025%和3.575%。三、贷款额度 1、单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 2、双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80万。 3、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可贷额度无法满足借款人需求时,借款人可以选择组合贷款方式,即向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继续申请商业贷款,申请商业贷款时,应按照受托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四、贷款期限 1、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30年,且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岁,女职工55岁。 2、副处级(含)以上的女干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人事(组织)任命书复印件;事业单位在编的女职工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高级职称证,可按60岁退休计算贷款年限。 3、职工家庭无住房,且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年龄可推迟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计算,但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五、还款方式 1、等额本金:本金保持相同利息逐月递减,月还款额递减。 2、等额本息: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月还款额不变。六、贷款额度计算公式 (一)按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 个人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月工资收入之和*12(月)*还款能力系数*贷款年限 其中: 1. 月工资收入=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比例。 2. “还贷能力系数”为 40 (二)按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倍数计算的贷款额度 按照借款申请人(包括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 20 倍计算,计算时以 5000 元为起点数,账户余额低于 5000 元的,按 5000 元计算。 自2021年10月8日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两种计算方式并行、取低值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最终贷款额度、年限及贷款政策以实际办理贷款当日政策为准。)
3年没交供暖费滞纳金
法律分析:采暖费滞纳金如何收取?供暖企业的相关负责人说,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4月1日至10月31日,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例如,如果一户居民一年的采暖费是1000元,如果晚缴一天,就多收1元钱,按全年365天计算,如果晚缴3年,则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为1095元,但供暖企业在收缴欠费及滞纳金时,只能收取欠费本金1000元、滞纳金500元,合计1500元。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黑龙江省供暖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区)长负责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合同,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 。市、县可规定高于16℃ 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标准及供暖结束时间 供暖温度标准是多少
国家对供暖标准、供暖起始时间和标准温度没有相关政策,都是以各省市的地方性政策为主。
以黑龙江为例: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扩展资料:
其他各省市供暖政策:
1、青岛市
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2、哈尔滨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3、长春
根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百度百科-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政务网-青岛市供热条例
百度百科-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应当交纳”修改为“应当缴纳”。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已记入弃管记录”修改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交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删去第五款。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将第三款修改为:“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将第二款中的“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修改为“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将“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将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将第六款修改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供暖报停第二年还用再报停吗
需要的。
以黑龙江省为例,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扩展资料:
供热系统分类:
热电厂供热系统:以热电厂为主要热源的供热系统。
热水供热系统:供热介质为热水的供热系统。
低温水供热系统:供热介质为温水的供热系统。
熔盐储能供热系统:熔盐储能供热是利用熔盐极佳的储热特性,夜间用价格低廉的谷电加热熔盐并储存热量,具有储热时间长,安全、环保、经济等特性,比以往的光电转化式供热更具优势,将真正实现不烧煤、不烧气、零排放、零污染的绿色供热系统
哈尔滨市冬季室内温度多少度达到供暖标准
当室内温度低于18℃时开始供暖。
法律依据: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扩展资料: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百度百科-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百度百科-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为什么顶楼一楼大山取暖不能报停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非分户供热用户,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以及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不能申请停止用热。对于一层、顶层以及把山的房屋,在供热期间停热,可能会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因此不能办理停热。一旦办理停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将不再予以办理停热,并及时恢复供热。停热可分为当年停热和继续停热,当年停热仅限于当年采暖期,原则上采暖期不允许恢复供热,而继续停热是指已申请停热,下一采暖期需要继续停热的,未办理续停的用户,视为正常用热。此外,在黑龙江牡丹江镜泊湖地区,由于冬季气温极低,零下20至30度摄氏度,房屋屋顶以及供热管道容易发生爆裂,带来漏雨及维修的风险和成本。因此,当地规定这些位置的房子不管是否住人,都必须供热,业主没有报停的权利。如果业主不住该套房子或房子租不出去,哪怕闲置,其每年都需要缴纳供热费并保持开通,不允许报停,因为其属于整栋的边房或“把山”等位置,一旦报停,势必影响其他业主的供暖保障。同时,当地居民表示,根据以往供热经验,一旦楼内停热的居民达到一定数量,就会破坏集中供热“抱团”取暖的设计初衷,造成其他居民家中温度下降。因此,顶楼、一楼或大山等位置的房屋不能报停供暖主要是为了保障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避免对集中供热的整体效果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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