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本文目录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 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意思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 大运河通州森林公园的公园管理办法
- 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法律分析:有如下几种规定及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1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决定:2003年7月18日省政府第6号令公布的《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省 长 刘伟平2013年2月24日
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经营管理权是指对所有权人授予的、为获取收益而对所有权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经营管理权亦包括对所有权人的财产处分权。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包括产、供、销、人、财、物各个方面,主要有:经营方式选择权产经营决策权资采购权品销售权事劳务管理权金支配使用权资管理权他经营管理权。
法律依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第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在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林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森林公园;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森林公园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五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森林生态保护、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自然景观为主,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能够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并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二)能够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大运河通州森林公园的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改善通州新城生态环境,塑造运河滨水景观,大幅提高新城品质和价值,为市民提供良好的休闲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园条例》以及《北京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负责公园的建设、保护和日常管理;区园林绿化局是公园管理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区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第三条 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配合区园林绿化局共同做好公园管理的各项工作。第二章 公园的建设与保护第四条 本公园作为大型公益生态森林公园,对美化通州和改善全区生态环境有着积极作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对其给予保护。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第六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相关部门审批。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第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处同意,按相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公园场地举办各类商业、文化等活动,须向公园管理处申请,经区园林绿化局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公园举办大型文化、商业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区公安、文化、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必要时报市相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方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 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或使用专业摄影、摄像设备进行拍摄应当经公园管理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第十二条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第三章 公园管理处职责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处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第四章 游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游人享有以下权利:(一)享受公园提供的各项服务;对认为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进行投诉;对公园发展与保护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二)自主选择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经营的经营者提供的各项服务,按照约定获得与价格相符的服务。(三)享有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的权利。(四)法律、法规规定游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第十六条 游人进入公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园的相关规定,不得携带枪支、弹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任何动物入园。第十七条 在公园游览区内禁止吸烟,游客在规定区域内吸烟不得乱扔烟头。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自行车应在规定区域内行驶,不得占用其他车道。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游览区。进入公园内的车辆应听从公园管理人员的指挥,文明停车。第十九条 不得在园内宗教活动区域外从事任何宗教活动。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禁止下列行为:(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四)搭建棚舍;随意堆放物料、拉绳物。(五)擅自摆摊设点;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无证载客影响游览秩序。(六)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各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区园林绿化局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各自职责实施。第二十三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区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了公益林的范围、分类、保护、利用和管理,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职责,旨在保护和恢复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关于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公益林是指依法划定并由国家统一实行保护的山地、沙漠、湿地等特殊环境中的森林和植被,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该办法规定了公益林的分类、范围、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措施。其中,对于公益林的分类,分别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同时,对于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方面也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公益林的保护重点在于恢复和改善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同时保护林木资源。而对于公益林的利用,则应该充分考虑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此外,《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职责与义务,明确了责任人的具体任务和保护措施。例如,对于公益林的鉴定、评估和监测,应该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并做出相应的报告和处理。什么是森林公园?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自然景观和旅游服务为主要功能,兼顾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教育、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公园。森林公园在推动亲近自然、生态旅游和建设生态文明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了公益林的范围、分类、保护、利用和管理,旨在保护和恢复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保护公益林资源,推进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条 保护公益林资源,应当采取恢复和改善生态系统功能,保护森林生态安全,防止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土地退化等问题发生,促进公益林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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