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办法(北京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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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 的,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法律客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网约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要求,明确了平台责任、车辆管理和数据服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进一步规范了重庆市网约车市场秩序。《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针对网约车行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该办法共计48条,涉及网约车从业者、车辆、平台等多个方面,并对订单、费用、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格和行为规范。规定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质,并对其从业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规范,如禁止驾驶员拒载、议价、超载、违章行驶等。二、平台责任和服务要求。规定网约车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安全,对平台安全管理、数据安全和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了平台运营者的主体责任。三、车辆管理和安全要求。规定网约车车辆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并对车辆保险、维护和检验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证乘客出行的安全性。四、数据服务和监管要求。规定网约车平台应当对经营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和公示,并按照要求向政府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政府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市场实行有效监管。总的来说,《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重庆市网约车市场秩序的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助于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服务质量,促进网约车市场的健康发展。除了《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相关部门还有哪些规定网约车从业的法律法规?国家相关部门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层面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对网约车开展的范围、经营者准入、车辆管理、平台责任以及乘客权益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2.《道路运输条例》:于2019年12月28日起施行,对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进行了全面升级,其中对网约车行业的准入条件、车辆管理、驾驶员资格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对传统出租车和网约车的经营管理进行了规范,对从业者的资质、车辆标准、价格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4.其他相关规定:如《网约车安全服务评价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和网约车整治工作的意见》等。《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重庆市针对网约车行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多个方面规范了网约车从业者的行为,保障了乘客的出行安全和服务质量。此外,国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针对网约车行业的法律法规,为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法律依据】:《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必要的许可证件,合法注册登记,并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及其实施主体、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配发”修改为“核发”,“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修改为“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五、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电讯、网络”修改为“电信、互联网”,“预约要求”修改为“服务需求”;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预约”修改为“服务需求”;在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巡游揽客”后增加“站点候客”。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网络约车”。 十、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修改为“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在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下增加一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三、除第一条中“出租汽车行业”、第十五条中“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第十九条中“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第二十一条中“出租汽车服务”、第二十四条中“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第三十三条中“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三十八条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五十三条中“出租汽车标识”“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外,将条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车”统一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附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删除附件1中的“申请许可内容”一栏。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是指经营运营面向公众,按照既定路线、标准收费的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需具备特殊标志并接受规范管理。管理规定包括车辆标志、计价器、服务质量等方面,违反规定将被处罚。巡游出租汽车是一种面向公众经营的出租汽车,需按照既定路线、标准收费。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规定主要涉及车辆标识、计价器、服务质量等方面。首先,巡游出租汽车需要悬挂特殊标识牌,包括车顶的“巡游出租车”字样和车身两侧的黄色车标。这些标识的作用是方便乘客识别和监管部门管理。其次,巡游出租汽车需要使用计价器,计价器需要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计价器需要满足精确计价、显示明确、操作简便等要求。最后,巡游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也受到管理规定的严格约束。司机需遵守车辆卫生、交通安全、服务态度等方面的规定,若发现违规行为存在,乘客可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如何进行监管?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监管由计量部门进行,会定期对计价器进行检测并加封,确保计价器不被篡改。同时,乘客也可以通过计价器中的收据和计价器表盘上的数字确认车费的真实情况。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监管,保障消费者乘车安全和权益。司机需要遵守管理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将被相应处罚。而乘客也有权利监督和投诉不规范的巡游出租汽车服务。【法律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具备车辆标志、计价器等配备和使用要求,保证运营准确、合法。
网络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主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制定。由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 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客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个体出租车管理法规
个体出租车管理法规
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规定的运营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在车顶安装个体出租标志灯。
三、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规定的识别标志和字样。
四、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
五、车内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保持准确、有效。
六、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八、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出租汽车,应按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域,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属远郊区、县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申请,应按照《办法》本规定及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批准的,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运营车辆应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10天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的,须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出租汽车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四、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
五、服从运营场所的运营调度和管理,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服务的各项措施。
六、严禁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
七、严禁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和票据。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个体出租车管理条例
个体出租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适用《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本市个体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客运市场需要,制定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经营服务和安全防范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三、有合法所有的运营车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停车场地。
四、经营者本人驾驶车辆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个体出租车管理规定
个体出租车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物价、计量等规定的,分别由物价监督、计量等部门处理。无照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不符合第七条(第五项除外)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驾驶员、歇业或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不佩戴服务标志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或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的,处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的措施,或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的,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三、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或票据的,每起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运营证照。
四、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的,每辆车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运营证照。
第十四条 个体出租违章记录累计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车证累计12个月,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车证仍继续营业的,对个体出租车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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