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公共事业用地包括哪些)
本文目录
- 公共事业用地包括哪些
- 城市规划现行规范有哪些
- 中国现阶段城市规划的基本任务是
- 公园区公共设施设计方面,有规范吗
-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国家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范
-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修正)
-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公共事业用地包括哪些
公共事业用地包括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环境保护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事务设施用地等。他们的规划和建设都与人民的基本生活和社会公益事业有着密切的关系。公共事业用地是指供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具体包括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环境保护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事务设施用地等。其中,城市公共设施用地主要包括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社区公共设施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则主要包括公路、铁路、水运、机场、轨道交通等;环境保护设施用地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广场、游憩设施等;教育科研用地则包括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医疗卫生用地则主要包括医院、诊所、保健中心等社会事务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济贫院、救济站、孤儿院等。公共事业用地的规划和建设都与人民的基本生活和社会公益事业有着密切的关系。完善公共事业用地规划建设,可以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增强社会福利功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公共事业用地的使用和管理有什么注意事项?对于公共事业用地的使用和管理,需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一般来说,公共事业用地应当充分利用,并保持良好的维护管理。具体注意事项包括:严格遵守用地性质,严禁将公共事业用地变更为其他用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公共事业设施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做好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加强设施保养和日常管理;加强用地监管,防止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同时,还需要加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提高公共事业用地的透明度和公开度。公共事业用地是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环境保护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事务设施用地等。在使用和管理公共事业用地时,需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做好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加强用地监管,提高公共事业用地的透明度和公开度。【法律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城市用地分类,科学地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合理经济地使用土地,保证城市正常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中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编制城市规划除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与规范的要求。
城市规划现行规范有哪些
现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一览表(2008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6、《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7、《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8、《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9、《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10、《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1、《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2、《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13、《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1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1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16、《城市蓝线管理办法》17、《城市黄线管理办法》18、《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1、《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22、《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2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24、《城建监察规定》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25、《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26、《城市规划制图标准》27、《镇规划标准》 28、《城市绿地分类标准》29、《防洪标准》3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31、《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32、《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3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34、《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规范》3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36、《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37、《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38、《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39、《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40、《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4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42、《城市电力规划规范》4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4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45、《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4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4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5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5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5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5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5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5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5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60、《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6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6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6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6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6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6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6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6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70、《风景名胜区条例》7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7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7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74、《城市绿化条例》7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76、《信访条例》77、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7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880号《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中国现阶段城市规划的基本任务是
中国现阶段城市规划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创造城市公正的社会环境,保障和创造城市居民安全、健康、舒适的空间环境,保护和修复人居环境,尤其是城乡空间环境的生态系统,为城乡经济、社会和文化协调、稳定地持续发展服务。
城市规划是规范城市发展建设,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城市的合理布局和综合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的综合部署,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也是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运行三个阶段中的前提。
城市规划是以发展眼光、科学论证、专家决策为前提,对城市经济结构、空间结构、社会结构发展进行规划,常常包括城市片区规划。具有指导和规范城市建设的重要作用,是城市综合管理的前期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龙头。
城市的复杂系统特性决定了城市规划是随城市发展与运行状况长期调整、不断修订,持续改进和完善的复杂的连续决策过程。
城市规划的基本属性:
1、技术性。城市功能的合理性:土地资源、空间布局、道路和交通、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2、艺术性。城市形态的和谐性:城市天际轮廓、城市公共空间。
3、政策性、法制性。
4、民主性。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代表最广大的人民利益。
5、综合性。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6、地方性。结合地方特点设计规划方案。
7、实践性。规划方案充分反映建设实践的要求,同时要按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区公共设施设计方面,有规范吗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全面地发挥公园的游憩功能和改善环境的作用,确保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新建、扩建、改建和修复的各类公园设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附属绿地设计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公园设计应在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应正确处理公园与城市建设之间,公园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以及近期建设与远期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1.0.4条 公园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等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2.1.1条 公园的用地范围和性质,应以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 第2.1.2条 市、区级公园的范围线应与城市道路红线重合,条件不允许时,必须设通道使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衔接。 第2.1.3条 公园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该道路路面标高相适应,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面迳流冲刷、污染城市道路和公园绿地。 第2.1.4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市、区级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 第2.1.5条 公园沿城市道路、水系部分的景观,应与该地段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2.1.6条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内的用地不应按公园设计。公园用地与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相邻处,应有明显界限。 第2.1.7条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以外的其他架空线和市政管线不宜通过公园,特殊情况时过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线符合公园总体设计要求; 二、通过乔、灌木种植区的地下管线与树木的水平距离符合附录二的规定; 三、管线从乔、灌木设计位置下部通过,其埋深大于1.5m,从现状大树下部通过,地面不得开槽且埋深大于3m。根据上部荷载,对管线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通过乔木林的架空线,提出保证树木正常生长的措施。 第二节内容和规模 第2.2.1条 公园设计必须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并根据公园类型确定其特有的内容。 第2.2.2条 综合性公园的内容应包括多种文化娱乐设施、儿童游戏场和安静休憩区,也可设游戏型体育设施。在已有动物园的城市,其综合性公园内不宜设大型或猛兽类动物展区。全园面积不宜小于10h?。 第2.2.3条 儿童公园应有儿童科普教育内容和游戏设施,全园面积宜大于2h?。 第2.2.4条 动物园应有适合动物生活的环境;游人参观、休息、科普的设施;安全、卫生隔离的设施和绿带;饲料加工场以及兽医院。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不宜设在园内。全园面积宜大于20h?。 专类动物园应以展出具有地区或类型特点的动物为主要内容。全园面积宜在5~20h?之间。 第2.2.5条 植物园应创造适于多种植物生长的立地环境,应有体现本园特点的科普展览区和相应的科研实验区。全园面积宜大于40h?。 专类植物园应以展出具有明显特征或重要意义的植物为主要内容,全园面积宜大于20h?。 盆景园应以展出各种盆景为主要内容。独立的盆景园面积宜大于2h?。 第2.2.6条 风景名胜公园应在保护好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基础上,设置适量游览路、休憩、服务和公用等设施。 第2.2.7条 历史名园修复设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保护或参观使用而设置防火设施、值班室、厕所及水电等工程管线,也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2.2.8条 其他专类公园,应有名副其实的主题内容。全园面积宜大于2h?。 第2.2.9条 居住区公园和居住小区游园,必须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同时应照顾老人的游憩需要。居住区公园陆地面积随居住区人口数量而定,宜在5~10h?之间。居住小区游园面积宜大于0.5h?。 第2.2.10条 带状公园,应具有隔离、装饰街道和供短暂休憩的作用。园内应设置简单的休憩设施,植物配置应考虑与城市环境的关系及园外行人、乘车人对公园外貌的观赏效果。 第2.2.11条 街旁游园,应以配置精美的园林植物为主,讲究街景的艺术效果并应设有供短暂休憩的设施。 第三节园内主要用地比例 第2.3.1条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其绿化、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2.3.1的规定。 第2.3.2条 表2.3.1中Ⅰ、Ⅱ、Ⅲ三项上限与Ⅳ下限之和不足100%,剩余用地应供以下情况使用: 一、一般情况增加绿化用地的面积或设置各种活动用的铺装场地、院落、棚架、花架、假山等构筑物; 二、公园陆地形状或地貌出现特殊情况时园路及铺装场地的增值。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表2.3.1(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2.3.3条 公园内园路及铺装场地用地,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按表2.3.1规定值适当增大,但增值不得超过公园总面积的5%。 一、公园平面长宽比值大于3; 二、公园面积一半以上的地形坡度超过50%; 三、水体岸线总长度大于公园周边长度。 第四节常规设施 第2.4.1条 常规设施项目的设置,应符合表2.4.1的规定。 公园常规设施 表2.4.1(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2.4.2条 公园内不S修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餐厅、旅馆和舞厅等建筑。公园中方便游人使用的餐厅、小卖店等服务设施的规模应与游人容量相适应。 第2.4.3条 游人使用的厕所面积大于10h?的公园,应按游人容量的2%设置厕所蹲位(包括小便斗位数),小于10h?者按游人容量的1.5%设置;男女蹲位比例为1~1.5∶1;厕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50m;各厕所内的蹲位数应与公园内的游人分布密度相适应;在儿童游戏场附近,应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所;公园宜设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厕所。 第2.4.4条 公用的条凳、坐椅、美人靠(包括一切游览建筑和构筑物中的在内)等,其数量应按游人容量的20%~30%设置,但平均每1h?陆地面积上的座位数最低不得少于20,最高不得超过150。分布应合理。 第2.4.5条 停车场和自行车存车处的位置应设于各游人出入口附近,不得占用出入口内外广场,其用地面积应根据公园性质和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确定。 第2.4.6条 园路、园桥、铺装场地、出入口及游览服务建筑周围的照明标准,可参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总体设计 第一节容量计算 第3.1.1条 公园设计必须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作为计算各种设施的容量、个数、用地面积以及进行公园管理的依据。 第3.1.2条 公园游人容量应按下式计算: C=A/Am (3.1.2) 式中C――公园游人容量(人) A――公园总面积(?) Am――公园游人人均占有面积(?/人) 第3.1.3条 市、区级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以60?为宜,居住区公园、带状公园和居住小区游园以30?为宜;近期公共绿地人均指标低的城市,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最低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v。风景名胜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宜大于100?。 第3.1.4条 水面和坡度大于50%的陡坡山地面积之和超过总面积的50%的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应适当增加,其指标应符合表3.1.4的规定。 水面和陡坡面积较大的公园游人人均占有面积指标 表3.4.1(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二节布局 第3.2.1条 公园的总体设计应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结合现状条件对功能或景区划分、景观构想、景点设置、出入口位置、竖向及地貌、园路系统、河湖水系、植物布局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规模、造型及各专业工程管线系统等作出综合设计。 第3.2.2条 功能或景区划分,应根据公园性质和现状条件,确定各分区的规模及特色。 第3.2.3条 出入口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公园内部布局要求,确定游人主、次和专用出入口的位置;需要设置出入口内外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者,应确定其规模要求。 第3.2.4条 园路系统设计,应根据公园的规模、各分区的活动内容、游人容量和管理需要,确定园路的路线、分类分级和园桥、铺装场地的位置和特色要求。 第3.2.5条 园路的路网密度,宜在200~380m/?之间;动物园的路网密度宜在160~300m/?之间。 第3.2.6条 主要园路应具有引导游览的作用,易于识别方向。游人大量集中地区的园路要做到明显、通畅、便于集散。通行养护管理机械的园路宽度应与机具、车辆相适应.通向建筑集中地区的园路应有环行路或回车场地.生产管理专用路不宜与主要游览路交叉。 第3.2.7条 河湖水系设计,应根据水源和现状地形等条件,确定园中河湖水系的水量、水位、流向;水闸或水井、泵房的位置;各类水体的形状和使用要求。游船水面应按船的类型提出水深要求和码头位置;游泳水面应划定不同水深的范围;观赏水面应确定各种水生植物的种植范围和不同的水深要求。 第3.2.8条 全园的植物组群类型及分布,应根据当地的气候状况、园外的环境特征、园内的立地条件,结合景观构想、防护功能要求和当地居民游赏习惯确定,应做到充分绿化和满足多种游憩及审美的要求。 第3.2.9条 建筑布局,应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及市政设施条件等,确定各类建筑物的位置、高度和空间关系,并提出平面形式和出入口位置。 第3.2.10条 公园管理设施及厕所等建筑物的位置,应隐蔽又方便使用。 第3.2.11条 需要采暖的各种建筑物或动物馆舍,宜采用集中供热。 第3.2.12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线路布置,不得破坏景观,同时应符合安全、卫生、节约和便于维修的要求。电气、上下水工程的配套设施、垃圾存放场及处理设施应设在隐蔽地带。 第3.2.13条 公园内不宜设置架空线路,必须设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 二、不得影响原有树木的生长,对计划新栽的树木,应提出解决树木和架空线路矛盾的措施。 第3.2.14条 公园内景观最佳地段,不得设置餐厅及集中的服务设施。 第三节竖向控制 第3.3.1条 竖向控制应根据公园四周城市道路规划标高和园内主要内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提出主要景物的高程及对其周围地形的要求A地形标高还必须适应拟保留的现状物和地表水的排放。 第3.3.2条 竖向控制应包括下列内容:山顶;最高水位、常水位、最低水位;水底;驳岸顶部;园路主要转折点、交叉点和变坡点;主要建筑的底层和室外地坪;各出入口内、外地面;地下工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埋深;园内外佳景的相互因借观赏点的地面高程。 第四节现状处理 第3.4.1条 公园范围内的现状地形、水体、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地上或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必须进行调查,作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 第3.4.2条 在保留的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附近进行各种工程或种植设计时,应提出对原有物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要求。 第3.4.3条 园内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移植,并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3.4.4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成林地带外缘树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0m所围合的范围; 2?单株树同时满足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5.0m宽和距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程,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过境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保护范围附近,不得设置造成古树名木处于阴影下的高大物体和排泄危及古树名木的有害水、气的设施; 四、采取有效的工程技术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维护其正常生长。 第3.4.5条 原有健壮的乔木、灌木、藤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应保留利用。在乔木附近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管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平距离符合附录二、三的规定; 二、在上款规定的距离内不得改变地表高程; 三、不得造成积水。 第3.4.6条 有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留并结合到园内景观之中。 第四章 地形设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1.1条 地形设计应以总体设计所确定的各控制点的高程为依据。 第4.1.2条 土方调配设计应提出利用原表层栽植土的措施。 第4.1.3条 栽植地段的栽植土层厚度应符合附录四的规定。 第4.1.4条 人力剪草机修剪的草坪坡度不应大于25%。 第4.1.5条 大高差或大面积填方地段的设计标高,应计入当地土壤的自然沉降系数。 第4.1.6条改造的地形坡度超过土壤的自然安息角=,应采取护坡、固土或防冲刷的工程措施。 第4.1.7条 在无法利用自然排水的低洼地段,应设计地下排水管沟。 第4.1.8条 地形改造后的原有各种管线的覆土深度,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节地表排水 第4.2.1条 创造地形应同时考虑园林景观和地表水的排放,各类地表的排水坡度宜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2条 公园内的河、湖最高水位,必须保证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动物笼舍不被水淹。 各类地表的排水坡度(%)表4.2.1 (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三节水体外缘 第4.3.1条 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体的进水口、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的标高,应保证适宜的水位和泄洪、清淤的需要; 二、下游标高较高至使排水不畅时,应提出解决的措施; 三、非观赏型水工设施应结合造景采取隐蔽措施。 第4.3.2条 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0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达不到此要求的应设护栏。无护栏的园桥、汀步附近2.0m范围以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5m。 第4.3.3条 溢水口的口径应考虑常年降水资料中的一次性最高降水量。 第4.3.4条 护=顶与常水位的高差,应兼顾景观、安全、游人近水心理和防止岸体冲刷。 第五章 园路及铺装场地设计 第一节园路 第5.1.1条 各级园路应以总体设计为依据,确定路宽、平曲线和竖曲线的线形以及路面结构。 第5.1.2条 园路宽度宜符合表5.1.2的规定。 园路宽度(m) 表5.1.2 (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5.1.3条 园路线形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地形、水体、植物、建筑物、铺装场地及其它设施结合,形成完整的风景构图; 二、创造连续展示园林景观的空间或欣赏前方景物的透视线; 三、路的转折、衔接通顺,符合游人的行为规律。 第5.1.4条 主路纵坡宜小于8%,横坡宜小于3%,粒料路面横坡宜小于4%,纵、横坡不得同时无坡度。山地公园的园路纵坡应小于12%,超过12%应作防滑处理。主园路不宜设梯道,必须设梯道时,纵坡宜小于36%。 第5.1.5条 支路和小路,纵坡宜小于18%。纵坡超过15%路段,路面应作防滑处理;纵坡超过18%,宜按台阶、梯道设计,台阶踏步数不得少于2级,坡度大于58%的梯道应作防滑处理,宜设置护拦设施。 第5.1.6条 经常通行机动车的园路宽度应大于4m,转弯半径不得小于12m。 第5.1.7条 园路在地形险要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5.1.8条 通往孤岛、山顶等卡口的路段,宜设通行复线;必须沿原路返回的,宜适当放宽路面。应根据路段行程及通行难易程度,适当设置供游人短暂休憩的场所及护拦设施。 第5.1.9条 园路及铺装场地应根据不同功能要求确定其结构和饰面。面层材料应与公园风格相协调,并宜与城市车行路有所区别。第5.1.10条 公园出入口及主要园路宜便于通过残疾人使用的轮椅,其宽度及坡度的设计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中的有关规定。 第5.1.11条 公园游人出入口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宽度符合表5.1.11的规定; 公园游人出入口总宽度下限(m/万人) 表5.1.11 (详细内容见附件) 二、单个出入口最小宽度1.5m; 三、举行大规模活动的公园,应另设安全门。 第二节铺装场地 第5.2.1条 根据公园总体设计的布局要求,确定各种铺装场地的面积。铺装场地应根据集散、活动、演出、赏景、休憩等使用功能要求作出不同设计。 第5.2.2条 内容丰富的售票公园游人出入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下限指标以公园游人容量为依据,宜按500?/万人计算。 第5.2.3条 安静休憩场地应利用地形或植物与喧闹区隔离。 第5.2.4条 演出场地应有方便观赏的适宜坡度和观众席位。 第三节园桥 第5.3.1条 园桥应根据公园总体设计确定通行、通航所需尺度并提出造景、观景等项具体要求。 第5.3.2条 通过管线的园桥,应同时考虑管道的隐蔽、安全、维修等问题。 第5.3.3条 通行车辆的园桥在正常情况下,汽车荷载等级可按汽车―10级计算。 第5.3.4条 非通行车辆的园桥应有阻止车辆通过的措施,桥面人群荷载按3.5kN/?计算。 第5.3.5条 作用在园桥栏杆扶手上的竖向力和栏杆顶部水平荷载均按1.0kN/m计算。 第六章 种植设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6.1.1条 公园的绿化用地应全部用绿色植物覆盖。建筑物的墙体、构筑物可布置垂直绿化。 第6.1.2条 种植设计应以公园总体设计对植物组群类型及分布的要求为根据。 第6.1.3条 植物种类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适应栽植地段立地条件的当地适生种类; 二、林下植物应具有耐阴性,其根系发展不得影响乔木根系的生长; 三、垂直绿化的攀缘植物依照墙体附着情况确定; 四、具有相应抗性的种类; 五、适应栽植地养护管理条件; 六、改善栽植地条件后可以正常生长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种类。 第6.1.6条 绿化用地的栽植土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栽植土层厚度符合附录四的数值,且无大面积不透水层; 二、废弃物污染程度不致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三、酸碱度适宜; 四、物理性质符合表6.1.4的规定; 五、凡栽植土壤不符合以上各款规定者必须进行土壤改良。 第6.1.5条铺装场地内的树木其成年期的根系伸展范围,应采用透气性铺装。 土壤物理性质指标 表6.1.4 (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6.1.6条 公园的灌溉设施应根据气候特点、地形、土质、植物配置和管理条件设置。 第6.1.7条 乔木、灌木与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附录二、三的规定。 第6.1.8条 苗木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定苗木的种名、规格和质量; 二、根据苗木生长速度提出近、远期不同的景观要求,重要地段应兼顾近、远期景观,并提出过渡的措施; 三、预测疏伐或间移的时期。 第6.1.9条 树木的景观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郁闭度 1?风景林地应符合表6.1.9的规定; 风景林郁闭度 表6.1.9 (详细内容见附件) 2?风景林中各观赏单元应另行计算,丛植、群植近期郁闭度应大于0.5;带植近期郁闭度宜大于0.6。 二、观赏特征 1?孤植树、树丛:选择观赏特征突出的树种,并确定其规格、分枝点高度、姿态等要求;与周围环境或树木之间应留有明显的空间;提出有特殊要求的养护管理方法。 2?树群:群内各层应能显露出其特征部分。 三、视距 1?孤立树、树丛和树群至少有一处欣赏点,视距为观赏面宽度的1.5倍和高度的2倍; 2?成片树林的观赏林缘线视距为林高的2倍以上。 第6.1.10条 单行整形绿篱的地上生长空间尺度应符合表6.1.10的规定。双行种植时,其宽度按表6.1.10规定的值增加0.3~0.5m。 各类单行绿篱空间尺度(m) 表6.1.10 (详细内容见附件) 第二节游人集中场所 第6.2.1条 游人集中场所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游人活动范围内宜选用大规格苗木; 二、严禁选用危及游人生命安全的有毒植物; 三、不应选用在游人正常活动范围内枝叶有硬刺或枝叶形状呈尖硬剑、刺状以及有浆果或分泌物坠地的种类; 四、不宜选用挥发物或花粉能引起明显过敏反应的种类。 第6.2.2条 集散场地种植设计的布置方式,应考虑交通安全视距和人流通行,场地内的树木枝下净空应大于2.2m。 第6.2.3条 儿童游戏场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乔木宜选用高大荫浓的种类,夏季庇荫面积应大于游戏活动范围的50%; 二、活动范围内灌木宜选用萌发力强、直立生长的中高型种类,树木枝下净空应大于1.8m。 第6.2.4条 露天演出场观众席范围内不应布置阻碍视线的植物,观众席铺栽草坪应选用耐践踏的种类。 第6.2.5条 停车场的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树木间距应满足车位、通道、转弯、回车半径的要求; 二、庇荫乔木枝下净空的标准: 1?大、中型汽车停车场:大于4.0m; 2?小汽车停车场:大于2.5m; 3?自行车停车场:大于2.2m。 三、场内种植池宽度应大于1.5m,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第6.2.6条 成人活动场的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高大乔木,枝下净空不低于2.2m; 二、夏季乔木庇荫面积宜大于活动范围的50%。 第6.2.7条 园路两侧的植物种植 一、通行机动车辆的园路,车辆通行范围内不得有低于4.0m高度的枝条; 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园路边缘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宜选用硬质叶片的丛生型植物; 2?路面范围内,乔、灌木枝下净空不得低于2.2m; 3?乔木种植点距路绿应大于0.5m。 第三节动物展览区 第6.3.1条 动物展览区的种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创造动物的良好生活环境; 二、不致造成动物逃逸; 三、创造有特色植物景观和游人参观休憩的良好环境; 四、有利于卫生防护隔离。 第6.3.2条 动物展览区的植物种类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模拟动物原产区的自然景观; 二、动物运动范围内应种植对动物无毒、无刺、萌发力强、病虫害少的中慢长种类。 第6.3.3条 在笼舍、动物运动场内种植植物,应同时提出保护植物的措施。 第四节植物园展览区 第6.4.1条 植物园展览区的种植设计应将各类植物展览区的主题内容和植物引种驯化成果、科普教育、园林艺术相结合。 第6.4.2条 展览区展示植物的种类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科普、科研具有重要价值; 二、在城市绿化、美化功能等方面有特殊意义。 第6.4.3条 展览区配合植物的种类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为展示种类提供局部良好生态环境; 二、能衬托展示种类的观赏特征或弥补其不足; 三、具有满足游览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6.4.4条展览区引入植物的种类,应是本园繁育成功或在原始材料圃内生长时间较长、基本适应本地区环境条件者。 第七章 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设计 第一节建筑物 第7.1.1条 建筑物的位置、朝向、高度、体量、空间组合、造型、材料、色彩及其使用功能,应符合公园总体设计的要求。 第7.1.2条 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物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地形、地貌、山石、水体、植物等其他造园要素统一协调; 二、层数以一层为宜,起主题和点景作用的建筑高度和层数服从景观需要; 三、游人通行量较多的建筑室外台阶宽度不宜小于1.5m;踏步宽度不宜小于30c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16cm;台阶踏步数不少于2级;侧方高差大于1.0m的台阶,设护拦设施; 四、建筑内部和外缘,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0m处,均设护拦设施,其高度应大于1.05m;高差较大处可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1.2m;护拦设施必须坚固耐久且采用不易攀登的构造,其竖向力和水平荷载应符合本规范第5.3.5条的规定; 五、有吊顶的亭、廊、敞厅,吊顶采用防潮材料; 六、亭、廊、花架、敞厅等供游人坐憩之处,不采用粗糙饰面材料,也不采用易刮伤肌肤和衣物的构造。 第7.1.3条 游览、休憩建筑的室内净高不应小于2.0m;亭、廊、花架、敞厅等的楣子高度应考虑游人通过或赏景的要求。 第7.1.4条 管理设施和服务建筑的附属设施,其体量和烟囱高度应按不破坏景观和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管理建筑不宜超过2层。 第7.1.5条 “三废”处理必须与建筑同时设计,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景观。 第7.1.6条 残疾人使用的建筑设施,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的规定。 第二节驳岸与山石 第7.2.1条 河湖水池必须建造驳岸并根据公园总体设计中规定的平面线形、竖向控制点、水位和流速进行设计。岸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本规范第7.1.2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7.2.2条 素土驳岸 一、岸顶至水底坡度小于100%者应采用植被覆盖;坡度大于100%者应有固土和防冲刷的技术措施; 二、地表迳流的排放及驳岸水下部分处理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7.2.3条 人工砌筑或混凝土浇注的驳岸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寒冷地区的驳岸基础应设置在冰冻线以下,并考虑水体及驳岸外侧土体结冻后产生的冻胀对驳岸的影响,需要采取的管理措施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驳岸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7)的规定。 第7.2.4条 采取工程措施加固驳岸,其外形和所用材料的质地、色彩均应与环境协调。 第7.2.5条 堆叠假山和置石,体量、形式和高度必须与周围环境协调,假山的石料应提出色彩、质地、纹理等要求,置石的石料还应提出大小和形状。 第7.2.6条 叠山、置石和利用山石的各种造景,必须统一考虑安全、护坡、登高、隔离等各种功能要求。 第7.2.7条 叠山、置石以及山石梯道的基础设计应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定》(GBJ7)的规定。 第7.2.8条 游人进出的山洞,其结构必须稳固,应有采光、通风、排水的措施,并应保证通行安全。 第7.2.9条 叠石必须保持本身的整体性和稳定性。山石衔接以及悬挑、山洞部分的山石之间、叠石与其它建筑设施相接部分的结构必须牢固,确保安全。山石勾缝作法可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盖板不得外露。第五十五条 各类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及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宜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口时,其开口位置与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小于70米。(三)人行过街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建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车带。第五十八条 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起算,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一般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若确需新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线,须经论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镇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线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第六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除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按下列标准增加配套社区组织办公服务用房(含社区警务室):(一)2万至10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150平方米;(二)10万至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200平方米;(三)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不少于250平方米,并按每多建1万平方米住宅增加10平方米;当建设规模超过50万平方米的,视具体情况按25万平方米为单位划分成若干社区,每个社区按400平方米标准配套。增加配套社区服务办公用房(含社区警务室)应与住宅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无偿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统一使用管理。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每千人180平方米,结合集中绿地安排居民健身设施用地。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一)公共厕所设置1. 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2.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3. 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4. 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5. 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1.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2. 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3. 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1. 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边建筑的间隔不小于8米。2. 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3. 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第六十四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设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五)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地面停车位不应大于总停车位的10%。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第六十六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第六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已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法律依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范
法律分析:该规范适用范围从设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大、中城市的城市分区规划编制中的公共设施规划调整为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法律依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 第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应选择在安全的地段进行建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不得在有滑坡、泥石流、山洪等自然灾害威胁的地段进行建设;
与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等危险源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存在噪声污染、光污染的地段,应采取相应的降低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护措施;
土壤存在污染的地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应达到相应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按照规划,需要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住宅、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设置要求合理配建。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时,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筑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第十二条 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交通运输部门参加。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管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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