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间是( ))
本文目录
-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间是( )
-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不包括( )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最新版介绍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介绍
-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重点审查( )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介绍
-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间是( )
【答案】:B《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不包括( )
【答案】:D《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填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最新版介绍
最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目的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最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基本内容包括:(1)总则(2)环境影响评价(3)环境保护设施建设(4)法律责任(5)附则五部分内容。其中最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主要内容: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建筑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介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目的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条例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总理 朱镕基1998年11月29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基本信息:中文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通过时间 1998年11月18日实施时间 1998年11月29日发布单位国务院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重点审查( )
【答案】:B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 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 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6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法律分析: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我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暂行办法》中涉及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环境保护部将另行发布。“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将于2017年12月1日上线试运行。可以登陆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技术规范。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 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第六条 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第七条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九)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第九条 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自定。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功能置换、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第十一条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二)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三)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 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第十三条 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第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项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执行年报。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第十七条 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按时完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约谈、综合督查等方式督促相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抓紧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介绍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最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共二十七章规定。其中《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中规定项目竣工的基本条件内容如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第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的内容; (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七)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制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核发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工程设计资格的认证,由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环保部门按建设项目的规模、污染程度、污染地域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投资必须在项目总投资中单列,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 禁止将国家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引入本省境内处置。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炼焦、炼砷、炼钒、炼硫磺、电镀、制革、制浆造纸、漂染、有色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二章 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编报阶段,必须向负责审批管理的环保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加初步选址。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下列程序报有批准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一)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保部门审批; (二)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不得谎报、瞒报建设项目的排污状况以及污染特征。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提出预审意见。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第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所持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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