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本文目录
- 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自然生态系统,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保护区位于岳阳县、君山区、华容县、汨罗市、岳阳楼区和南湖新区境内,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界线、功能区划以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为准。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资金的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与保护区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等宣传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影响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统筹推进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有关工作; (二)研究、协调保护区内各类相关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其实施; (三)指导、督促、检查各项工作任务和法律法规的落实; (四)指导、督促保护区工作考核与评估; (五)研究保护区其他重大事项。 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设立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东洞庭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监测,并建立档案,对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依法进行保护;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国际、国内相关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建立保护区信息管理系统; (六)监督管理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七)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修复; (八)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工作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九)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范围内野生动物损害补偿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林业、农业(渔政)、水利、环境保护、卫计(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国土资源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湿地、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农业生产活动面源污染防治和保护区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业面源污染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违法行为;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查处非法采砂、妨碍行洪、违规设置生活及混合排污口、开发利用洲滩等违法行为;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 (五)卫计(血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血吸虫的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规范的行为; (六)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水上运输行业管理、航道维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码头、违法装卸、危害航道通行安全、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等违法行为;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及矿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土地、矿产资源和违反规划许可等违法行为; (八)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生态环境、阻碍和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督促、指导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或者组织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跨行政区或者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制止、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原始类型的森林植被和珍贵野生动物,开展野生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农林部《自然保护区暂行条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是指森林生态系统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第三条 省、地、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第四条 对保护自然生态系统有重要作用,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1、不同类型的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或者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2、我省特有、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而濒于绝灭的生物种源的重点生存繁殖地区; 3、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水源涵养林、母树林、风景林等。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保持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需要,划定它的面积和区界。 保护区内可划分为绝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经省、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一切单位、部门、社、队和个人,都要积极予以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六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部门商同所在县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自然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变动。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科学研究等工作。第八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可根据需要,由所在县有关部门组成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在业务上分别由省、县林业部门管理。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挖和进行非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严禁乱采乱挖标本和种苗,严禁在保护区野外吸烟、用火。第十条 加强对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要有计划地积极开展自然保护区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发掘新的可利用的物种,培育新的优良品种,并推广应用于农业、医药、工业等方面。 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院校、科研单位有计划地进行。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或参观、考察的一切单位和人员,必须分别经省、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商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各项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做好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2、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培育林木。 3、调查了解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生物资源。 4、开展科学研究,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珍稀动物生活规律的观察;开展珍稀动植物的引种驯化工作;建立动、植物标本室和种子库等。 5、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第四章 奖惩第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对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2、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 3、对检举、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罚: 1、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不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情节轻微者,进行批评教育; 2、违反自然保护区规定,擅自乱采乱挖标本、种苗,或者损坏林木植被的予以罚款; 3、凡偷砍偷猎国家保护的珍贵稀有动植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或者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5、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内外勾结,盗卖珍贵稀有动植物的,要从严处理。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相关利用活动。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桑植县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地处东经109°41′45〞—110°09′50〞,北纬29°39′18〞—29°49′48〞,具体界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旅游、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负责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 (四)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九条 八大公山、五道水、龙潭坪等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联防联保组织,制定乡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管理工作。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由桑植县人民政府设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自然保护区的界桩、界标以及监测、科研、宣传等设施;第十四条 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村庄管理,采取生态移民等措施,对迁出自然保护区的居民予以妥善安置,逐步实现核心区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减少居住人口。第十五条 禁止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房。核心区内存在安全隐患住房的居民,暂时不能迁出自然保护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加固。 缓冲区和实验区内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房屋应当沿用当地传统民居风格,节约集约用地。第十六条 桑植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桑植县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118°32.981′~119°20.450′、北纬37°34.768′~38°12.310′,分为南北两个区域,具体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界线为准。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第六条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单位和黄河河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河口区、垦利区、利津县人民政府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应当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内,除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和经依法批准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调查观测和采集标本活动。 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外围的开发建设活动。已经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动植物或者生态系统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调查观测和采集标本活动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 根据前款规定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垃圾,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方式、时间、地点等进行。第十五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出租、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海域;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三)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布区; (四)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建设盐场等; (五)开垦、放牧、猎捕、烧荒、取土等; (六)排放、倾倒对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物、废弃物; (七)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和经营利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九)破坏自然保护区旅游、安全生产设施; (十)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其他行为。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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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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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相关利用活动。
3.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桑植县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地处东经109°41′45〞—110°09′50〞,北纬29°39′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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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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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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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相关利用活动。
3.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桑植县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地处东经109°41′45〞—110°09′50〞,北纬29°39′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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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轮台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为主、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防止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拯救、繁殖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 (三)在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重大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 (四)在保护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必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五)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区。第十条 自治州环保、国土资源、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补植苗木、植被恢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各类案件,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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