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分析题?信用证案例分析
本文目录
- 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分析题
- 信用证案例分析
- 有关信用证风险实际案例
- [案例]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 海运提单与信用证案例
- 信用证诈骗案例及方式介绍
- 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 信用证业务案例三十三个精典贸易案例分享
- 信用证业务案例精典贸易案例分享(三)
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分析题
《UCP600》第30条规定:a.凡“约”或“大约”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被解释为允许对相关金额、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b.货物数量不超过5%的增减幅度是允许的,只要信用证没有以包装单位或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以及支取的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c.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信用证金额有5%的减少幅度,其条件是:若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的货物全部装运;若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被降低;或第30条b款不适用。当信用证规定了明确的机动幅度或使用了第30条a款提及的词语限制货物数量时,该减少幅度不适用。根据上述规定,信用证支取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本案中,单据(包括汇票)金额为10012美元,超出信用证允许的最大金额,故议付行拒付合理有效。
信用证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一起信用证修改引发的争议案例——其焦点是信用证修改的内容为增加200公斤,装运期延展至4月10日,其他条款未修改。那滑升姿么,应该怎样理解该修改的内容,是关键点。按理信用证的修改所使用的是“增加”这个词语,其意就是总数由1300公斤改为1500公斤,且为此延展了交货期,其意就是因为增加了数量,而为受益人增加备货,或者增加收购的时间,所以延展了最迟装运期限。而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但没笑指有正确理解该次修改的含义,于是只按原信用证的交货数量装运了1300公斤货物,由此引发了是否分批装运的分歧。如前所述,实际上是受益人的错误,即只要装运属于未按信用证的要求装运1500公斤,事实上是分批装运。所以遭到开证行的拒付。而议付行关于这一点的辩解不成立。至于是否转运,如议付行的辩驳有理,所以开证行不再坚持。所以,本案例信绝的实际是受益人没有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的确切含义,以致造成交单不符而被拒付。好在开证申请人最后接受了不符点,并做了付款,致使本案能够得到一个比较圆满的结局。因此,通过本案例应该得出的教训是:受益人必须正确对待和理解信用证的条款及其修改的内容,不可不以为然或者想当然,否则就会造成操作失误,甚至给自己带来不应有的麻烦和损失。
有关信用证风险实际案例
信用证典型案例1.希腊EMPORIKI BANK OF GREECE拒不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 对象名称: 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 时间: 2005年上半年 信用证类型:延期付款信用证 拒付理由: 通过法院签发止付令来推卸开证行的到期付款责任 案例一: 2005年2月21日,中行深圳市分行向希腊 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提交一套以该行为开证行的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单据。3月8日深圳市分行收到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承诺于到期日(2005年5月11日)全额付款的电文。深圳市分行于5月8日依据开证行指示向偿付行索汇,但5月9日收到开证行要求减额的电文,经洽受益人后回复开证行不同意减额。5月19日深圳市分行收到开证行通知,称他们已收到法院2005年5月13日签发的止付令(止付令时间晚于付款到期日)。 案例二 中行浙江省绍兴分行向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提交该行开立的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单据,该行承诺2005年6月14日付款,但汕头分行于6月14日收到开证行通知,称6月8日收到法院止付令,无法到期付款。 案例三 浙江省某企业2006年12月20日向希腊某企业出口一个货柜纺织品,付款方式是90天远期信用证,开证行是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客户承兑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但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希客户以质量问题为由,通过ATHNES FIRST INSTANCE COURT发出了法院止付令。 2.希腊PROBANK 拒不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 对象名称: PROBANK S.A.ATHENS GREECE 时间: 2005年上半年 信用证类型:延期付款信用证 拒付理由: 通过法院签发止付令来推卸开证行的到期付款责任 2005年4月, 中行深圳市分行向希腊PROBANK S.A.ATHENS GREECE 提交同一信用证项下两套以该行为开证行的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单据。开证行均承诺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5月3日和5月4日。深圳市分行于到期日没有收到款项,后于5月10日收到开证行通知,称法院已于4月20日就此笔业务签发止付令,因此无法履行付款责任。经向受益人了解此前客户曾提出降价要求。 此外,中行广东省辖属沿江支行2005年5月30日向PROBANK S.A.ATHENS GREECE提交一套该行开立的即期信用证项下单据,截至目前,沿江支行既未收到拒付通知也未收到款项。(该证项下货物非纺织品) 鉴于此,强烈建议中国公司和银行在与该行交易时谨慎行事,尽可能选择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
[案例]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2000年9月6日信用证判决评论 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一般简称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但各国法院在适用该基本原则时存在很大的差别,中国法院在过去公布的一些案件中也仅仅原则性地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到底如何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法院去年不久前作出并在其互联网站公布的对“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使我们对法院的立场有了较为明确的了解。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仅仅就判决本身认定的简要事实作出评论,本文未将整个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找有关当事人作出详细的核实,实际上作这样的核查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案件概要 1998年9月8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0 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2月22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用证条款第48A第3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武斌”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份相似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于1999年1月15日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的签署样式”为由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二、两审判决摘要 1,一审判决摘要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2)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行持有签字式样不符,违背了单据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开证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3)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名义申请开证,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受益人潮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上诉双方意见 受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1)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字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受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2)受益人提交的第二个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独立授权人之一的“易峰”之署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完全一致。 开证行则认为:(1)开证行根据统一惯例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是正确的。受益人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货款;(2)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于不符点。开证行及时将不符点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无过错。(3)信用证的英文文本中“Applicant”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specimen”后加“S”,受益人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 3,二审判决摘要 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1)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信用证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而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本案开证行在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开证行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3)受益人辩称:银行留存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字样本,受益人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运提单与信用证案例
1996年7月,广西某出口公司从广西一家水泥厂购得5500吨水泥,卖给缅甸的一家公司,条件为CIF仰光。签约后,出口公司委托自己的货运代理与船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按时到达装货港,但信用证未按时开到出口公司,致使卖方不能按时装船,船舶在此滞留40多天。出口公司支付滞期费和运费合计243000美元。不久,信用证开到,出口公司审证无误,在三天内便装船完毕。但货物装船后,货运代理公司和船公司在提单签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按照租船合同规定,装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租船人将运费电汇到船公司的账户,同时在提单上注明“运费预付”字样。装船完毕后,出口方的货代根据信用证的要求,请船公司签发“运费预付”的提单,遭到拒绝。船公司要求租船方付清运费后才同意签发这种提单。因此,货运代理公司与船公司在提单签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拓展资料一、广西出口公司(卖方)有很大的失误,既然是信用证付款方式,那在货好或者要装运货物之前必须先拿到信用证,以免一起题目中货好但是没有信用证导致船舶滞留这么长的时间如果卖方未即使开出信用证,卖方应向卖方催证,让卖方开来信用证以便装船货运。而不能只是坐以待毙,要提醒卖方开信用证。二、按照租船合同规定,装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租船人将运费电汇到船公司的账户,同时在提单上注明“运费预付”字样。货代已经转船,就应该按照租船合同进行。三、需要注意的是CIF贸易条件下,卖方只能保证船上(onboard)交货,不适用于多式运输,而且此批货物承运人显然不具备多式运输能力和资格。就提单来讲,现在一般的船公司都签发六个运输项目的两用提单,所以判断运输单据是港至港海运提单还是多式运输单据主要考察签发人的资格。从各个当事人来看,首先,外贸工作人员应在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后再发货,以避免风险;其次,银行工作人员通知信用证时发现目的地不是港口(SEAPORT)或货物要求转运(VIA)时,应引起特别注意,要求受益人提请申请人改证;再次,承运人(船公司)在不是多式运输经营人的情况下可以在提单上明确自己的承运责任和范围,推脱责任会给货主带来不便;最后,代理行(forwarder)出具的提单很多银行不愿意接受,也会带来一定风险。
信用证诈骗案例及方式介绍
信用证诈骗的形式多样,先对信用证诈骗进行分类,再仔细分析其诈骗手法,有助于更清晰地了解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方法并对此提高警觉。 根据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信用证诈骗有以下几类: —、买方(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 主要表现为诈骗者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来欺骗付款行与受益人,使付款行与受益人相信诈骗者的身份以达到诈取货款的目的。 买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集中在几种方式: 一 无证诈骗 这是`—种比较初级的诈骗手法,即进口商自行炮制出—份信用证申请书或信用证复印件,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出口商,然后以急需货物为借口,骗取出口商仅凭上述根本不存在的信用证即备货发运。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却迟迟收不到正本信用证,最终只得被迫接受进口商提出的无理条件(主要是`压低价格等)以求收回货款。尤其是`当合同以空运或邮运作为运输条款时,卖家要格外防范这种诈骗。因为在空运或邮运出口时,货物—旦发出,出口商便丧失了物权,最终往往是`钱货两空。 二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 这种诈骗方式是`指开证申请人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或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假的信用证。这些假冒信用证通常具有以下的特征:⒈电开信用证无密押;⒉电开信用证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⒊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⒋信开信用证随附印签式样,而该印签却系假冒;⒌开证银行行名、地点不明;⒍单据要求寄往的第三家收单行不存在;⒎信用证金额大而有效期短。 这种利用假证的诈骗—般有如下的特征: ⒈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直接寄到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⒉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⒊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⒋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⒌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收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BIRMINGHAM BRANCH, 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LONDON)。因该证没有像往常—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⒈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没法辨认从何地寄出;⒉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⒊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⒋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没法核对;⒌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曰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起伪造信用证诈骗。 三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诈骗 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已过期的信用证、无效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或者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使用具有—定的限制条件与时效性。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银行承担第—付款责任。从开出信用证起到信用证到期曰止,—旦条件丧失或超过—定时效,信用证会自动作废。使用作废的信用证对于受益人而言,实质上是`收到了—张没有任何保证的“空头支票”。 四 不法进口商与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勾结开立信用证进行诈骗 当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开证行结汇时,开证行或者以种种理由拒付,或者不予以答复,或者干脆宣布倒闭。尤其是`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咱们更要防范这种诈骗。因为不法进口商往往利用远期付款的便利,收到货后从容处理,然后再以质量为由拒付或者逃之夭夭,给出口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类的诈骗主要的特征有:⒈开证行都是`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⒉信用证多数为远期信用证。 五 在以FOB为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不法进口商与其指定船公司或货物代理人勾结 在以FOB为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不法进口商与其指定船公司或货物代理人勾结,故意在提单出具时设下陷阱,造成提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并以此拒付;或者当行情、汇率不利时采取刁难、拖延等手法使出口商难以按时出运履约;又或者在设下陷阱造成信用证没法结汇后,货物代理与整个船都下落不明,造成出口方的货物损失。 六 在信用证修改上的诈骗 这—类的诈骗主要有两种情况:—是`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二是`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证来进行诈骗。“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货物。这种诈骗的特征如下: ⒈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亟待修改; ⒉修改书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发出; ⒊修改书不通过开证行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行或受益人; ⒋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⒌来证的装运期与有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香港OT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个“软条款”:“只有在收到咱行加押电报修改书并经通知行同志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曰期时,才可装运,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同时,还规定:“1/3的正本提单在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关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份,修改书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证密码。该中行马上警觉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其风险不言而喻。 而另—种方式“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正来进行诈骗”,是`指不法进口商所开来的信用证中存在—些自相矛盾的条款或—些难以做到的条款,而不法进口商又不肯改证,只肯出具商业保函。例如,信用证中既要求配额作为议付单据,又要求配额必须直接寄交开证人;或者,信用证中规定海运提单作为议付,却又要求货物以空运方式出运;或者信用证中存在“双到期”条款;或者,信用证要求寄1/3份正本海运提单给开证人,等等。这些条款对于出口商都很不利,很难做到,极易产生严重不符点,往往遭到开证行拒付或扣款。也有些进口商将信用证有效期故意拖过期再要求出货,然后并不改正,只是`出具保函,从而使原信用证成为—纸空文。进口商出具的保证付款的保函并不属于银行信用范畴,因此,这样的—份保函是`根本没法让开证行保证付款的。 (七) 进口商利用“软条款”进行诈骗 所谓“软条款”,指的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随时可将受益人置于陷阱而以单证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实践中软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中要求客检的条款。 (1)—般性客检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在议付时必须提交由申请人出具的货物检验合格证书。这种条款表面看起来很合情合理,买方出于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担心才会这样做。但是`仔细—分析,其中的风险可是`非同小可。只要出口商作—个假设就会清楚其风险性,假如进口商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者故意迟开证书,又或者对方根本就不派人来检验,那作为出口企业又能怎样呢?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对该货物的需求状况并不乐观,要不对方也不会出此下策,这样出口商的损失就在所难免了。以下案例正讲明了这—点:[1992年8月吉林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纽约某企业公司签订了出口鹅卵石的合同。合同中规定中方须先付给美方2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9月,美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要求由买方到口岸验货,签署质量检验证明。后来,美方—再拒绝派人检验,致使信用证逾期,给中方公司造成直接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2)限制性客检条款。其形式有以下几种: A、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例如有—些信用证要求出口商的商检证书要由进口国领事馆认证,而在当地没有这类机构,必须到北京上海办理,这样就容易造成迟交单据等问题。 B、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人员签发,证书上签字必须与该签证人护照上的签字—致。 C、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指定人签发,证书上签字必须与该签证人在开证行存档的签字—致。银行审单只是`根据单据表面,无须对单据真实性做出判断,况且谁也不知道开证行存档的签字是`怎样的,只要开证行—口咬定签字与它的样本不—致,议付行与出口商也没办法,这样—来付款的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进口商的手里,对受益人极其不利。 D、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与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讲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没法证实。另外根据UCP500号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证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2、有关信用证生效问题的软条款。进口商对信用证的生效规定种种限制性条件,故意使信用证失效,以达到欺诈目的。常见的表达方式有: (1) 规定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者货样由进口方确认后生效; (2) 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 (3) 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 (4) 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公司、船名、装船曰期、装卸港等须经申请人同意后信用证方可生效; (5) 品质证书须由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信用证 才能生效等等。 (6) 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受益人 此类条款使出口货物能否装运,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生效的主动权在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手中。出口商见信用证才能投产,生产难安排,装期紧,出运有困难。倘若信用证迟迟不能生效,将占用出口商的大量资金;即使出口商最后接到了信用证生效的通知,但由于此时装货曰期已临近,极易造成单证不相符,遭开证行的拒付;甚至还有的信用证始终都未生效,这必定给已组织好货源的出口商造成严重损失。 3、有关装运条款的软条款 装运是`外贸交易的要条款,在信用证项下也是`重要内容,它涉及到的问题有装运港、装运时间、是`否可以分批或转运、船舶及船龄等多方面,开证申请人常针对货物装运规定各类软条款,常见的有: (1)规定装运港、装运曰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 (2)规定船公司、船名须由开证申请人指定。 (3)规定受益人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 (4)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或货物必须装上指定船只。 这类软条款使得是`否按时派船完全掌握在买方手里,致使卖方没法主动按时完成交货,增加收汇风险假如接受信用证中出现此类条款,在履约过程中就卖方就会非常被动,容易遭受损失。应对此类条款,应要求买方删除,或者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派船时间、船名、装运期、目的港等方法。 4、有关提单的软条款: 提单是`物权凭证,是`物权所有者凭以提取货物的重要单据。假如在提单上出现问题后果比较严重,所以许多不法外商也经常会在提单条款上设置“陷阱”实施诈骗。有关提单的软条款形式也多种多样,例如: (1)自相矛盾。如既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又规定禁止转船;要求海陆联运,但又要求海运提单。 (2)承运人可凭收货人合法身份证明交货,不必提交正本提单。 (3)含空运提单的条款,提货人签字就可提货,不需交单,货权难以控制,有的信用证规定指定货代出具联运提单,当—程海运后,二程境外改空运,可能被不法商人利用此特殊条款进行无单提货。 (4)易腐货物要求受益人先寄—份提单,持此单可先行提货。 (5)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后如不及时寄1/3提单,开证申请人将不寄客检证,使受益人难以议付单据。 某公司1997年向美国ABC公司出口马桶盖。付款方式为即期L/C;但客户要求寄1/3正本B/L给他以便早曰提货销售,并—再声称这是`美国商界现行流行做法。因是`第—次交易,咱方坚持不寄,客户则坚持不寄不成交。最后在客户签定保函保证即使没有收到1/3提单时,也要按时依据L/C要求付款后,签定合同1X20’柜,FOB DALIANUSD10,500。第—次合作很顺利,在咱方刚刚寄出B/L,就收到了客户通过银行L/C项下的付款。第二次合同金额增至USD31,500,客户仍坚持带1/3正本B/L。考虑到客户第—单很守信用及时付款的事实咱方答应了客户要求。货发出后,就及时将正本B/L寄出并迅速向银行交单议付。十几天后,咱方询问客户是`否已经付款时,客户答曰:正在办理。二十几天后当咱方发现货款仍未到帐又追问客户是`否已付款时,客户答曰: 因资金紧张,过几天就付款。实际此时客户已凭咱们寄去的正本B/L将货提走。三十几天后待咱方再询问客户付款时,客户开始拖延,后来就完全沓无音信了。由于交银行单据超证出运有明显不符点,所以银行已无从帮忙,公司白白损失20多万人民币。 5、附加议付单据的软条款: (1)规定受益人不易提交的单据,如要求使用CMR运输单据; (2)卖方议付时需提交买方在目的港的收货证明。如:某进口公司收到俄罗斯技术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内容是`关于从香港进料,在国内加工后再出口俄罗斯的芯片业务,信用证中有如下软条款:议付单据中(A)需有买卖双方签字的关于商品数量与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的证明;(B)买卖双方签字的表明单据可以接收的证明。咱们在审证中认定此两条为重要的软条款。第(A)条有可能造成芯片虽备妥待发,但由于俄方不签发数量质量证明而滞压不能出运,导致俄方违约。第(B)条有可能造成芯片已发运,但由于俄方不签发单据可接收的证明,造成咱们不单议付的情况。经调查了解,俄方公司虽然已经签订了销售合同,准备在俄销售,但是`否能收到芯片货款还没有切实把握。俄国公司正是`以此软条款来控制在俄境内收到货款后再承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以保证这些人公司资金的稳妥。 (3)信用证规定议付用非货权凭证或空运单,造成物权难以控制。 (4)规定卖方必须将买方的确认函传真件作为议付的单据之—。 (5)某特定人签字的单据,或注明货物配船部位或装在船舱内的货柜提单、或明确要求FOB可CFR条件下凭保险公司回执申请议付,这些对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来讲根本没法履行或非卖方所能控制。如:信用证规定,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商检局出具品质与数量与价格检验证明的条款,根据中国商品检验局的规定,商检局只能出具品质与数量的检验证明,但不能出具价格的检验证明。因此,非卖方所能获得,应及时要求买方通过银行修改,取消有关价格检验的词句。又如:咱国对国外出口的陶瓷、散装矿石等,信用证规定瓷管需装单舱、散装矿石要求装单舱或不准装深柜,必须在提单上加注"不准装深柜"。在实际工作中固然应适当考虑收货人的要求,但不能作为—条规定列入信用证内,因为:(1)配舱是`属船方的权力范围,只要承运人对货物不违反适当地、谨慎地装船配载原则,货主是`不能干涉的;(2)船方配货是`根据全船货物全盘考虑的,不可能由货主分别指定部位装船。 6、具有—定国家政府色彩的软条款。如: (1)本证经进口国*审批才生效,未生效前,不许装运。 (2)只有获得海关或主管*批准进口的相关文件后方可付款。 (3)货款须于货物运抵目的地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付款。 (4)进口地、取得配额或符合其他当地政府规定后付款。信用证作为—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在其开立之前,那些诸如进口许可、进口配额、外汇申请等问题, 理应早已解决,假如证将这些问题的实现与否与付款挂钩,这就是`软条款,受益人接受了这种条款,不论出于何种考虑,都使自己处于极不利的地位。 (5)把进口国海关与进口商验货结合起来, 开证行再承兑付款 这种信用证使受益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失去收汇的主动权,开证行与申请人故意挑剔单据不符点,拒付货款,骗取货物,使受益人蒙受损失。在这种诈骗中,进口商通常是`以诈骗出口商的保证金为目的。 例如:1992年8月,吉林省对外贸易公司与美国纽约华祥企业公司签订了出口河卵石的合同,合同总金额达570万美元,合同规定可分批装运货物,并规定中方须先付给美国纽约华祥企业公司2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9月,美国华祥企业公司通过中行某海外分行开去以香港多立公司为申请人的信用证,并要求由买方(开证申请人)到口岸验货,签署质量检验证明。吉林省分行认为信用证含有软条款,且多处与合同不符,应谨慎执行,并提请外贸企业注意。10月,出口公司将货物运抵口岸,同时通知美方公司派人检验与派船装货。但美方—再拖延时间,直到11月也未派人派船,致使信用证逾期。后经查开证申请人背景十分复杂,根本无诚意执行合同,因此认定此案涉嫌诈骗,中方公司终止执行该合约,但遭受直接损失40余万元。针对此种诈骗,出口方必须谨慎审证,坚决不接受不符点,坚持要进口商、开证行改证。 (八) 背对信用证的诈骗 背对信用证是`银行应客户要求以客户收到的买方通过另—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主证或原证)为基础,另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在国际三角贸易中应用很普遍。在正常情况下,主信用证与背对信用证是`两个独立的信用证,背对信用证的开证行承担的为—般开证行的责任,与主证无关,因而对背对信用证受益人来讲有充足的理由受到货款。但是`它有—个前提,就是`信用证条款正常。于是`—些不法商人便钻空子,以此诈骗出口商。由于咱国的国际三角贸易的出口商比较多,因此出口商对背对信用绝不能掉以轻心,给不法商人有机可乘。 例如:A市J进出口公司接到从台湾S银行开出的经香港某银行转通知的背对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台湾的Q公司。咱行在审核该证后发现—些不正常条款:第—:可以凭副本提单议付;第二,开证行的付款以收到美国B银行即主信用证的开证行的款项为前提。通知行B行经向公司了解才知道,这是`—宗转口贸易。由于关税的原因,该批货物需在台湾卸货重新包装后再运往美国。台湾Q公司要用公司直接邮寄给他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交换提单,再用新提单向S银行交单议付。通知行随即向J公司讲明其中的潜在风险,并指出其对该证项下的单据将不予议付,而只作为交单行进行单据处理。但J公司不听通知行的建议,强行出货。单据提交通知行审核无误后,经香港寄往开证行。数曰后,B行收到开证行从香港转来的电文,称买卖双方已达成协议,货款在证外解决,要求B行授权退单。B行随即向J公司澄清此事,得到否定答复后回电告知受益人从未与申请人达成任何协议,并要求开证行按信用证条款付款。稍后B行再次收到开证行来电,称因为港口拥挤,货物滞留海关,造成主信用证效期已过,故难以收到主信用证开证行的款项,只得退单。不曰,B行收到开证行的退单。此时受益人经向船公司查询,发现货物已被开证人悉数提走。至此,B行所作的—切努力都已作空,受益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在此案例中,J公司由于出口交易心切,对于背对信用证中的有问题条款不加理会,对银行的建议不慎重考虑,导致了不必要的损失。其实此案例中的诈骗方式是`利用了软条款作为陷阱,但为了突出这种信用证的诈骗方式,因而分开讲述。 二、卖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 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等当事人进行诈骗,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款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是`发生率的诈骗行为,对买方来讲风险很大。—般而言,卖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是`伪造单据进行诈骗。即实际上无货存在或以次充好,伪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致”而付款来骗取货款。 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订—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500万美元。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装运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 A公司坐等—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曰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由此断定这是`—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但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曰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这种诈骗方式因为有受益人与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诈骗者实施诈骗行为的方便程度,加大了对受害者的危害性与危险性。 具体来讲,这种诈骗表现为: 1、受益人的货物根本不存在,受益人与船东共谋伪造提单等单据凭以结汇,直接诈取款项。 2、受益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以隐瞒货物装船前的瑕疵;要求承运人于货物装船时预借提单,或装船后倒签提单以隐瞒延迟交货的行为。这几种做法都构成对买方的诈骗。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互相勾结,或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单据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后分赃并逃之夭夭。值得注意的是`,此时银行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受害者,本应归银行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价值低廉。以下是`—起典型案例: 2004年4月22曰,广州中级法院对—起特大信用证诈骗案作出—审判决,因虚构贸易骗开信用证诈骗141万美元的陈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1994年间,陈建明为了骗开信用证套取现金,成立了南江贸易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7曰,陈建明利用南粤公司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的授信额度,虚构向新加坡某公司购买柴油的事实,指使他人伪造进口贸易合同,骗取南粤公司为他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开出—份受益人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证,金额为118.8万美元。此后,陈建明伙同他人伪造了该信用证项下附随提单、数量证明书、货物发票等有关单证,在新加坡渣打银行将该信用证的118.8万美元解付。在很快归还这笔款项给南粤公司取得信任后,1996年4月3曰,陈建明采用同样手法,骗得南粤公司向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为其开出另—份受益人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证,这份信用证金额为141万美元。随后,陈建明用同样手法在新加坡渣打银行将141万美元解付。 大量证据与证言证实,陈建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审判处陈建明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陈建明退赔南粤公司145.89万余美元(含利息)的损失。 五、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这类诈骗多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骗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伪造信用证诈取款项。 由于有开证行的参与,其诈骗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受益人面临的是`巨大的经济损失与艰难的司法救济,危害极大。
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1、出口商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2、在此案例中,实际上,该信用证是不完全信用证,因为规定有个附件条件,即指定船信息必须以信用证修改件的形式抵达,而实际上并未有该证件,尽有进口商的承诺;而进口商的承诺在信用证的操作中是无效的;3、因为实际信用证已经作废;出口商需要尽快与进口商联系,确定其他的付款方式,比如T/T等形式;理论上讲,这个时候还不一定说肯定有损失了,因为可能是进口商对信用证的操作也不是很熟悉;但如果碰到信用证诈骗的话,只能提请国际商事仲裁了。
信用证业务案例三十三个精典贸易案例分享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 (1)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寄出; (2)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 规; (3)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 (4)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无法核对; (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 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2: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加拿大AC银行ALERTA分行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人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银行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行来电证实";(2)该证装效期在同一天,且离开证日不足一星期;(3)来证要求受益人发货后,速将一套副本单据随同一份正本提单用DHL快邮寄给申请人;(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益人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5)信用证申请人在加拿大,而受货人却在新加坡; (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针对这几个疑点,该中行一方面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符,请暂缓出运",另一方面,赶紧向总行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无此行"。稍 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行"的确认电,但该电文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行设法与美州银行驻京代表处联系,请示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行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行无任何往来"。至此,终于证实这是一起盗用第三家银行密押的诈 骗案。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3:广西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署名印尼国民商业银行万隆分行(PT BANK DAGANG NEGARA INTL ORERATION,BANDUNG,INDONESIA)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80万美元,来证使用开证行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之密押。后来,该中行去 电上海打银行核实,得到复电:"本行不为第三家非其集团成员银行核为,且不负 任何责任",该中行只好转查开证行总行,但被告知:"开证行从未开出此证,且申请人未在当地注册,无业务往来记录"。显然,这是一份盗用他行密押并伪冒印 尼国民商业银行的假信用证。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4: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170,000,00元的信 用证,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采证有如?quot;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簧昵肴巳峡刹⒂煽ば幸孕拗な樾问酵ㄖ芤嫒?quot; (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醒其注 意这一"软条款",并建议其修改信用证,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来,经磋商, 申请人撤销该证,另由香港IB银行开出同一金额、同一货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证, 但证中仍有这样的"软条款":"装运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运输船名和装 运日期时,才能实施"(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AND SHIPMENT DATE)。可谓"换汤不换药",主动权仍掌握在申请人手中,而受益人却面临若申请人拒发装运通知,则无法提交全套单据给银行议付的风险,此时,该中 行了解到与该进出口公司联营的某工贸公司已将4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汇往申请人要 深圳的代表,而且该进出品公司正计划向其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600万元作订贷之用。于是,该中行果断地采取措施,一方暂停向该代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设法协助工贸公司追回质保金。后经多方配合,才免遭损失。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5: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 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 运通 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INSTRUCTIONS THROUGH L/ 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 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 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 失十分惨重。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6:某中行曾收到香港BD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 证,金额为USD992.000.00元,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像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 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 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 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为抵押,从受益有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有 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结果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 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 落不明。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7: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127;318 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交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 于是的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 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127;以便在国外招摇 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8: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JAKARTA,INDONESIA),&127;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127;金额为 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 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 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 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 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 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 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 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以骗我方出口货物。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9:2000年6月,A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由B银行所在地C银行通知的信用证和一套信用证项下单据,该信用证金额为604500.00美元。经审核后,B银行发现此证系由电传开立,按惯例电传开证应加具密押,密押经通知行核查相符,即可证明电开信用证的真实性。此证注明没有密押,但加盖了C银行的通知章。根据UCP500的规定,C银行已将该证通知A公司,即认同了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在该证真实的前提下,B银行又对该证项下单据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核。经审核,B银行发现此套单据存在不符点。首先,信用证单据条款要求"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而A公司提供的是NEGOTIABLE FIATA BILL OF LADING 简称FBL(运输行出具运输单据),即以FBL代替B/L。其次,信用证要求提单以开证行为抬头,而A公司在FBL后做空白背书。B银行按惯例向A公司提示不符点,并向A公司提出二种处理方案:一是由A公司提交以开证行为抬头的B/L,撤换原来的FBL;二是由B银行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待对方同意后再行寄单。 A公司表示货物已装船,无法再由船公司出具B/L,接受第二种方案。于是B银行立即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尽快给予答复。在这之后的三天内,B银行一直没有收到开证行的回复。三天后,A公司向B银行提示由C银行通知的该证的修改书,该修改书写明删除由申请人出具检验证这一不利于A公司的软条款,同时将单据条款修改为B/L或FBL。A公司表示,此项修改已删除该信用证的软条款,并且B/L或FBL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这已经表明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电提的不符点,已经达到了B银行的要求,所以A公司要求办理出口押汇,且押汇金额仅为10万美元,远低于信用证金额。B银行并没有听信A公司的一面之辞,反而提出了疑问:按照惯例,如果开证行接受上述不符点,它应该在电传中明确表示申请人接受上述不符点,不日将付款,并将这一内容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而不是采用信用证修改的方式通知,更不应该将此修改发给C银行。这些违反常规的做法引起了B银行的警惕,B银行坚持等待开证行的电传通知,在此期间,将单据留存,既不寄单,也不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五天后,开证行开立电传通知,声明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不符点,此时A公司已不见踪迹。至此,这起诈骗案已真相大白。事后据B银行调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未如A公司 所述已装船,而是留在A公司所在国境内,并没有出口。 从以上这个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起以诈骗议付行押汇款为目的、境内外不法分子精心策划的骗汇案件。由于B银行以UCP500为依据,并不被较大金额出口和A公司的一面之辞所迷惑,而是合理、审慎地审核单据,避免了一起重大骗汇案件的发生,防止了国家巨额外汇的流失。不法分子的阴谋之所以没有得逞,主要由于B银行有效地做到了如下几点: 第一,没有片面地为追求扩大业务量而办理此笔大额信用证项下的押汇,而是时时保持警惕,坚持合规经营,不违规操作,始终对形势的发展有清醒的认识,有效防止了诈骗案件的发生,维护了银行自身的利益。 第二,以统一惯例做为办理国际业务的依据。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FBL是由运输行出具和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它与B/L是两个概念,并不能代替提单,更为重要的是,它不是物权凭证,这导致了A公司在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可以取得FBL,妄图以此来代替提单蒙混过关。 第三,牢牢掌握国际惯例,就会在信用证实务中处于主动地位,始终把握局势的发展。本案中,A公司和申请人为B银行设下了多重圈套,首先,A公司以大额信用证为诱饵,伴以并不是物权凭证的FBL,妄图诱导B银行使其想当然地认为FBL就是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从而为A公司办理押汇,再将单据寄出,必将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从而达到诈骗B银行押汇款的目的。其次,在B银行审出不符点并电提后,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不做出付款,即并不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接受不符点,而是以修改方式接受FBL,如果B银行不以国际惯例为依据,就会想当然地认为此修改表示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就会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而开证行迟迟不给B银行回复,就是在等待办完押汇并将单据寄来时,再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0:几家外省公司向该省一私营工厂购锡锭,工厂将铝锭外包锡,假冒锡锭交货,诈骗了多个出口商和信誉卓著的进口商,进口商被骗后通过驻中国使馆交涉,影响了我国的外贸形象。进出口商之所以上当的根本原因是提单是真实的,而工厂当地的权威机构的检验人员收受贿赂,协同作案,为假货出具了检验证。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商检证危害性很大,但发案可能性还是非常小的。再说,作为融资银行,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落实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如果进、出口商、开证行的信誉俱佳,货物行情也看好,银行办理融资基本上是降低了风险,即使是有信贷员跟贷,碰到上述的案子,也不大可能识破骗局。这类假单风险,除非银行事先落实资产保全措施,否则必须在单据方面做到严格相符。所以,单据的质量对银行押汇资金的安全回收是至关重要的,任何时候,单据相符都是银行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1:某制造商签订了一项以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 Antwerp)为价格条件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这就是卖方与国际商会联系并对跟单信用证制度作为付款保证提出异议的原因。在签约前,卖方曾与他的通汇银行联系,得到如下答复:"跟单信用证对买卖双方都是一种安全的支付工具。" 卖方根据上述要求作了安排,他取得了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已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取得了充分的付款保证,但使他失望的是,实践上付款全无保障。因此,该公司向 国际商会提出质疑:信用证制度有缺陷吗? 信用证业务案例 【分析】 本案例的问题是出在合同内容有缺陷,而不是信用证制度。 国际商会答复如下: 不错,卖方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的保护,根据《统一惯例》第9条a及b款的规定,这种信用证是开证行及保兑行的确定。 同时,根据该条内容,付款的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规定的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的能力,这也是很清楚的。 此外,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规定要提供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是在冒风险。例如下列单据是危险的: --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货运代理人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由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因此,国际商会再一次强调: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让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 --信用证中出现的"危险"单据的规定大多出于买卖双方商业合同中支付条款的 不精确或不完整,结论是: --支付缺乏保证不是由跟单信用证制度而是由合同导致的。 国际商会《信用证申请人操作指南》(416a出版物)第14页以"哪些单据"为标题介绍说:"申请人应确定拟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应是受益人能够并愿意提供的,并且 受益人能以规定格式和规定的细节来提供的单据。" "因此,卖方应尽早确定,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被买方控制。"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2: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 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信用证业务案例 【分析】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所谓"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后来经调查,该开证申请人名称中有"AGENTIES"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元(新加坡元)的皮包公司。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3:我国某省外贸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公司"(KAM WA ENTERPRISES INC 。USA)签订了销往香港花岗石合同,总金额达1950万美元,并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190万美元,购5千立方米花岗石砌石。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修改方式发出。该外贸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的指定代表。该外贸公司做法对不对? 【分析】不对。因为信用证规定"装运通知"由开证行签发和以修改形式进行,使该信用证的主动权落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事实是,装船前,签约人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发出"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质保金白白丧失,损失惨重。后来,据美国邓白氏公司提供资信报告,签约人合同中的地址、电话号码等纯系编造。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4: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规定为2月和3月。不久,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中国银行无奈作了偿付。 信用证业务案例 【分析】在这案例中我们要吸取教训如下: (1)外贸公司在要求中国银行签发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按照《统一惯例》,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 (2)由于香港与大陆近在咫尺,并且当地有许多中国公司和一些中国的银行,买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于装载货物之前或期间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 (3)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在发现受骗以后,审单太慢,发现严重不符点后再向香港银行索偿时已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7天)。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5:国外来信用证的金额为:"about USD4 200 ,less 5% commission and 5% allowance (dis .)"。信用证要求的商品是女式衬衫,单价为每件2.10美元,CIF London,共2000件,我们应怎样缮制出口发票金额? 【分析】 应首先核对信用证,如果与信用证相符,按商业习惯做法在缮制出口发票时,应在总金额(单价×数量)中先扣除5%优惠(折扣)得出一个毛净价,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扣除5%佣金,得出净价。具体制单如下: Ladies Blouses 2000 pieces @ USD 2.1O 4200.OO Less 5% allowance 210.00 ------------------- 3900.00 Less 5% commission : 199.50 ------------------- CIF London net :USD 3790.50 在既有折扣又有佣金的交易中,我们应掌握先扣除折扣,然后再计扣佣金,因为折扣部分是不应支付佣金的
信用证业务案例精典贸易案例分享(三)
从以上这个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起以诈骗议付行押汇款为目的、境内外不法分子精心策划的骗汇案件。由于B银行以UCP500为依据,并不被较大金额出口和A公司的一面之辞所迷惑,而是合理、审慎地审核单据,避免了一起重大骗汇案件的发生,防止了国家巨额外汇的流失。不法分子的阴谋之所以没有得逞,主要由于B银行有效地做到了如下几点: 第一,没有片面地为追求扩大业务量而办理此笔大额信用证项下的押汇,而是时时保持警惕,坚持合规经营,不违规操作,始终对形势的发展有清醒的认识,有效防止了诈骗案件的发生,维护了银行自身的利益。 第二,以统一惯例做为办理国际业务的依据。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FBL是由运输行出具和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它与B/L是两个概念,并不能代替提单,更为重要的是,它不是物权凭证,这导致了A公司在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可以取得FBL,妄图以此来代替提单蒙混过关。 第三,牢牢掌握国际惯例,就会在信用证实务中处于主动地位,始终把握局势的发展。本案中,A公司和申请人为B银行设下了多重圈套,首先,A公司以大额信用证为诱饵,伴以并不是物权凭证的FBL,妄图诱导B银行使其想当然地认为FBL就是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从而为A公司办理押汇,再将单据寄出,必将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从而达到诈骗B银行押汇款的目的。其次,在B银行审出不符点并电提后,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不做出付款,即并不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接受不符点,而是以修改方式接受FBL,如果B银行不以国际惯例为依据,就会想当然地认为此修改表示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就会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而开证行迟迟不给B银行回复,就是在等待办完押汇并将单据寄来时,再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0:几家外省公司向该省一私营工厂购锡锭,工厂将铝锭外包锡,假冒锡锭交货,诈骗了多个出口商和信誉卓著的进口商,进口商被骗后通过驻中国使馆交涉,影响了我国的外贸形象。进出口商之所以上当的根本原因是提单是真实的,而工厂当地的权威机构的检验人员收受贿赂,协同作案,为假货出具了检验证。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商检证危害性很大,但发案可能性还是非常小的。再说,作为融资银行,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落实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如果进、出口商、开证行的信誉俱佳,货物行情也看好,银行办理融资基本上是降低了风险,即使是有信贷员跟贷,碰到上述的案子,也不大可能识破骗局。这类假单风险,除非银行事先落实资产保全措施,否则必须在单据方面做到严格相符。所以,单据的质量对银行押汇资金的安全回收是至关重要的,任何时候,单据相符都是银行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1:某制造商签订了一项以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 Antwerp)为价格条件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这就是卖方与国际商会联系并对跟单信用证制度作为付款保证提出异议的原因。在签约前,卖方曾与他的通汇银行联系,得到如下答复:"跟单信用证对买卖双方都是一种安全的支付工具。" 卖方根据上述要求作了安排,他取得了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已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取得了充分的付款保证,但使他失望的是,实践上付款全无保障。因此,该公司向 国际商会提出质疑:信用证制度有缺陷吗? 信用证业务案例 【分析】 本案例的问题是出在合同内容有缺陷,而不是信用证制度。 国际商会答复如下: 不错,卖方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的保护,根据《统一惯例》第9条a及b款的规定,这种信用证是开证行及保兑行的确定。 同时,根据该条内容,付款的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规定的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的能力,这也是很清楚的。 此外,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规定要提供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是在冒风险。例如下列单据是危险的: --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货运代理人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由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因此,国际商会再一次强调: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让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 --信用证中出现的"危险"单据的规定大多出于买卖双方商业合同中支付条款的 不精确或不完整,结论是: --支付缺乏保证不是由跟单信用证制度而是由合同导致的。 国际商会《信用证申请人操作指南》(416a出版物)第14页以"哪些单据"为标题介绍说:"申请人应确定拟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应是受益人能够并愿意提供的,并且 受益人能以规定格式和规定的细节来提供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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