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二十条负担较重”是什么意思)

2024-03-05 09:50:02 :26

合同法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二十条负担较重”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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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二十条负担较重”是什么意思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即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

【条文理解】

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是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对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人民法院遇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已经给付的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呢?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利息的有无以及多少。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便发生清偿抵充顺序问题。由于抵充顺序问题,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因而实践中争议颇大。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必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问题加以解释。本条规定参考了大陆法系各国的经验,在一定意义上说,本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关于清偿的抵充(法定抵充)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

合同法解释二29条现在还有用吗

没有。《中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主法废止了,司法解释也就没有用了。《中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合同法》同时废止。

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条文理解】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也有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一定数量的悬赏广告案件,虽然近来多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及社会各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差异较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极不相同,社会的反映也众说纷纭,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态度。因此,本解释就悬赏广告作了一般规定,以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类型   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大致而言,悬赏广告就是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的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悬赏人做出悬赏广告;二是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特定行为;三是完成特定行为人请求支付悬赏广告声明的报酬。因此,悬赏广‘告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行为链结,由三个相互递进的行为构成。悬赏人作出悬赏广告是一种允诺,它是悬赏广告产生的前提,是一种静态的存在,可以称之为存在型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使悬赏人的允诺条件在事实_[已经实现,此时悬赏广告由于相对人的参与正趋于有效,此时可称为生效型悬赏广告;相对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则悬赏广告的整个过程已经结束,此时的悬赏广告可以称为实效型悬赏广告。   从国内实践来看,悬赏广告种类很多,除了通常的遗失物悬赏广告以外,还出现了较多的特殊领域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寻求线索的刑事悬赏,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而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的悬赏,还有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的证据悬赏,以及报刊杂志的创意大赛等悬赏,企业的商标创意悬赏等等。尽管悬赏广告的形式多样,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但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对人性悬赏广告,二是对世性悬赏广告。   对人性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对某个特定主体所作出的悬赏广告,尽管该特定主体在悬赏广告时并不为悬赏人所知悉,但悬赏广告相对人却是确定的。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遗失物悬赏广告,再如,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也属于此类。其典型特征是:悬赏广告的相对方是特定的,并且相对方负有完成该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可见遗失物的拾得人是确定的并且依法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但其依法仍然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如《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再如,犯罪案件的证人就是知悉犯罪情况的特定人,且依法负有提供线索和作证的义务。对人性悬赏广告对于当事人相对明确,且较为简单,在处理时一般不会过于复杂。   对世性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对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广告。有奖征文、创意大赛等就是典型的对世性悬赏广告。其典型特征是:悬赏广告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且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如现在各大网站流行的原创作品大赛,网站作出大赛广告,约定获奖作品给予奖励或者提供出版机会,参加作品大赛的人是不特定的,谁愿意参加都可以,而最终能够获奖的作品也是不确定的。参加不参加作品大赛纯属个人意愿和爱好,参赛人无法定参赛的义务。此类悬赏广告由于相对人不特定且往往是数量众多,因此其最终能否符合悬赏广告约定的给付报酬的条件,需要经特别的程序才能确定,而不仅仅依靠相对人行为完成而确定,形成的纠纷案件较复杂。如前几年某著名网站举办的一次创意大赛,最终结果是特等奖和一等奖多数空缺,结果引发了参赛者对评奖规则的争议,并形成了诉讼案件。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事关悬赏广告案件认定和处理的根本性问题,也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目前,学理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观点。“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意思表示是一个要约,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是一个承诺,行为完成时,则契约成立。相对人在契约成立时,即有报酬之请求权。“契约说”是悬赏广告最为传统的观点。依此观点,悬赏广告应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和契约的一般规定,悬赏广告也要求订立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合意,即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法官在处理悬赏广告案件时,就必须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契约论”提出挑战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有没有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的权利?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是否享有悬赏广告确定的报酬请求权?按照通常的契约理论,显然不能认定于此上述两种情形时,合同已经成立,并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和债务。因为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之间应当具有合致,而相对人完成行为是根本不知存在要约,则其完成行为不能认定为承诺。同样,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主体必须适格,即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合同。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换言之,悬赏广告人为意思表示并非要求相对方之承诺,其效力之发生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悬赏广告的单独行为说,可以很好地解决契约说面临的两大挑战:不知悬赏广告存在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均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自作出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后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只是作为取得报酬的一个条件,而不是一种承诺。所以,完成行为人主观认识和行为能力则不在报酬支付的考虑因素之内。同样,单独行为说也存在自身的问题,其不能说明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以及因撤销所生之损害赔偿问题。按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一经发布就使悬赏人受到其在悬赏广告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能任意撤销。但各国和地区多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撤回或者撤销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悬赏广告可以有条件的撤回;《意大利民法典》第1990条第1款规定:“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基于正当原因,允诺得被撤回。”《瑞士债法典》第8条第2款规定:“悬赏者在行为完成之前撤回悬赏的,除其能够证明他人根本不能完成该行为的外,应当赔偿他人善意地为完成悬赏广告产生的费用。但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报酬的数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的第165条也规定:悬赏广告得于行为完成前撤回之,“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日本民法典》第530条第(1)项规定:“广告人于完成其指定行为者期间,可以用与前广告同样的方法,撤销其广告。”此处悬赏广告的撤回,在合同法上与要约之撤回实有相似之处。   但究竟是采用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实属理论上之争议,而观各国和地区悬赏广告之制度设计,处理结果大致相同。“契约说”通过对无行为能力人和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之人完成悬赏行为之报酬请求权作特别规定后,仍然得到充分之支持,此与采单独行为说无异。同样,采用“单独行为说”的,也对悬赏广告之撤回或者撤销制度予以规定,肯定悬赏广告人之悬赏自由。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的问题”。“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用何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不同而已”“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近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案对悬赏广告规定进行了修改,其意在正式采用“契约说”,以免理论争论影响法律适用。台湾学界对该次修正有很大争论,王泽鉴先生对此有不同见解。苏永钦先生的认识可能更有意思,他认为,“由于悬赏广告可以用契约方式作成,也可以采用单独行为方式创设行为人(广告人)一方的给付报酬义务,两者皆不违反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则立法者究应以何者为‘典型’,决定的关键就在该社会中悬赏广告的实务以何者为多,一般人以何种态度看待此类广告。”所以,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悬赏广告修正案“不论以契约还是单独行为作为悬赏广告的主要类型都不要紧,本次修改的贡献,不在‘正确’选择了契约作为主要类型,而在把主次类型分得比较清楚。”   本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由于此处只是对悬赏广告作了原则性规定,以期使悬赏广告能够取得普遍效力的法律依据,但规定过于简单,法官处理各类悬赏广告案件时必须充分进行解释,准确把握悬赏广告制度全部内涵和体系结构,以避免简单采契约说而忽视特别情形的规制。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及效力   悬赏广告之成立,按“契约说”,即须有要约和承诺,成立悬赏广告合同。悬赏广告是不要式合同、不要物合同、有偿合同和双务合同。具体而言:   1.悬赏广告之要约   悬赏广告的要约,就是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   (1)悬赏人。从悬赏广告实践来看,悬赏人的范围很广,悬赏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无特别限制。法人中既有民事主体的公司、企业,也有事业法人,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机关法人也成为悬赏广告的主体。近年广泛引发社会关注的悬赏广告案件,多数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有关,如犯罪线索悬赏、执行悬赏、交通违法悬赏等等,都曾引发社会热议。悬赏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布悬赏广告的,可以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处理。   对于悬赏人在发布悬赏广告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该悬赏广告所产生的报酬支付债务如何来承担,通说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之规定处理,由继承人承受其权利义务;如果属于法人的,则应纳人法人清算程序处理,仍由该公司享有权利,并以其财产承担债务。   (2)以公开方式发布悬赏广告。悬赏应当以公开形式予以声明,即以“广告形式”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广告形式”其意在要求悬赏应当以针对不特定人而声明,而不仅限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方式。既可以在报刊上登载,也可以在广播电视上播放;既可以在公开场合进行张贴,也可以当街喊叫;既可以是文字方式,也可以是语言方式。不特定人,以属于多数为已足,一定范围之人,亦无不可。   (3)须有一定行为的完成。完成一定行为是悬赏广告要约的实体内容之一,它是悬赏人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一定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对悬赏人有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是对悬赏人不利益的行为,既可以涉及公利的行为,也可以涉及私利的行为,既可以是只有特定人能够完成的行为,也可以是多数人都能完成的行为。完成一定行为,悬赏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行为之完成应当在期限内,超出期限的,不能产生悬赏广告中完成一定行为的效果。   该行为应以合法行为为限,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均不能成为悬赏广告之“行为”。即使完成了该行为,也不能产生悬赏广告之效力。所以,本条解释规定“但悬赏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意即悬赏广告如果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不能产生悬赏广告的效力,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对于在悬赏声明之前已经完成一定“行为”的,是否可以按照悬赏广告而取得报酬请求权,应当细究悬赏之本意,即看悬赏人意在促使完成一定行为还是重点在于一定行为,如果属于前者,在悬赏前已经完成的行为不符合悬赏要求,如果属于后者,在悬赏前已经完成的行为符合悬赏的要求。比如,刑事犯罪的亲属为及早破案而发布对提供破案线索的人给予报酬,在发布悬赏广告之前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破案的线索,而正由于该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破案,悬赏人其意在能有线索帮助破案,而不在于是否在悬赏后提供破案线索,因此应当认定提供线索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要求。   2.悬赏广告的承诺   悬赏广告的承诺与一般合同的承诺不同。一般的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并须向要约人作出,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悬赏广告的承诺,是以完成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完成一定行为时承诺生效。此即悬赏人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之本意。当然通常情况下,悬赏广告的承诺应当以行为人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为前提,即完成行为以对悬赏广告要约之承诺为目的。但这只是通常情况,对于特殊的两种情况,应当特别对待:一是对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人完成一定行为的,不能以行为人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存在为由使其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对此有两种解释:扩大承诺范围,悬赏广告的承诺以完成行为即为成立,不以知道悬赏广告为必要;将不知悬赏广告存在之情形设为特例,准用悬赏广告承诺的法律效果,即享有报酬请求权。两种解释方法其结果相同,均无不可。对此各国法律均设特别规定。二是无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的,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是契约行为,承诺人应当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的,原则上不能当然作为承诺,在处理上,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则,由法定代理人追认而确定其生效,当然也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尽管如此,可能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理论上权利保护不足,但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情形很少见,加之法定代理人追认制度,似可解决好这一问题。   3.悬赏广告的效力   悬赏广告成立后的法律效果有两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二是行为结果的归属。   (1)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是悬赏广告最主要的法律效果。悬赏广告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是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一般情况下,悬赏广告会对支付报酬的数额有明确约定,如“如有提供破案重要线索者,支付酬金五十万元”,或者“评为一等奖之作品,获得奖金一万元”,“请拾到者归还,失主愿以五千元重谢”等。悬赏广告有明确约定的,支付报酬时则以约定为准。也有一些悬赏广告对支付报酬的数额没有具体约定,只是说“请予归还遗失物,失主愿重金酬谢”。重金酬谢,只是说明要给予酬谢,但酬谢的数额并不明确。加之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归还的报酬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还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但一般应当符合:下不低于完成行为人为此付出的费用等成本,上不高于悬赏广告人因此而获得的最高利益。如归还遗失物的,不能低于拾得人的保管费用、返还费用,不宜高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总之,应以生活之常识、常理,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报酬的数额。   (2)完成悬赏广告行为所产生的成果的归属。一般的完成悬赏广告行为都会产生成果,有的成果不能独立存在,如提供线索破案,结果是破案,但不能作为独立价值而确定其归属;有的成果则可能成为法律上承认的独立价值的财产,如文稿、商标、专利等等。那么这些完成行为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后,这些完成行为之成果该如何确定其归属Z参考各国立法例,原则上这些成果的归属应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处理。悬赏广告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归行为人所有。   四、悬赏广告的适用范围   悬赏广告在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一是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完成负有特定合同义务的人;二是对于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   (一)对于悬赏广告约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   根据悬赏广告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相对人对完成悬赏广告中的行为负有合同义务的,则该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同时也是其履行与悬赏广告人合同义务的行为,这就产生同一行为满足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形。此种情形,应当采用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该合同相对人只能按照其与悬赏广告人之间单独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不适用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比如,游泳场馆按照其与顾客签订的合同,负有在顾客游泳过程中出现紧急情况的救助义务,不能因为其进行的救助行为与悬赏广告约定的行为一致,而要求取得报酬。   (二)行为人负有完成该行为的法定义务   行为人负有完成该行为的法定义务的,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不能依据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行为人负有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定义务的情形相对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国家公职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即使与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一致,也不能依据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着履行好职责的法定义务,即使没有悬赏广告也应当完成其职责。如果允许悬赏广告适用于国家机关人员履行公职的行为,其结果会导致公权力行使如同交易,不利于维护公权机关的形象,同样,如果允许适用悬赏广告,也与公权力之性质相违背。公安机关就负有犯罪侦查和维护治安的职责,破案是其法定义务,不得推辞。如《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诸如制止犯罪、追捕逃犯、捉拿盗贼、寻找价值重大的遗失物、解救人质等都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警察完成以上工作即使是在非公职期间,仍然属于其法定职责,仍然不能按照悬赏广告请求支付报酬。国家质检部门就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监督,海事救捞局对遇险渔民的救助也是法定职责等等。当然一般情况下,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之外,按照悬赏广告要求完成一般的民事行为的,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也有权享有民事权利,在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后可享有报酬请求权。   2.依据法律规定负有完成某行为的义务的人,完成该行为时也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如犯罪受害人对提供破案线索的悬赏广告,如果犯罪人提供了犯罪线索的,不能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再比如,窃贼偷了人家的东西,失主寻物悬赏广告,窃贼归还该物的,也不能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还有因其在先行为而产生了完成某一行为的义务的,即使完成了该行为,也不能按照悬赏广告请求支付报酬,如带未成年人去游泳,未成年人出现溺水,该人就负有救助的义务,不能因为其救助行为而向未成年人的家属要求支付悬赏广告约定的报酬。   悬赏广告适用的上述例外情形,为一般通例。现实中也经常见到如犯罪受害人家属奖赏破案的警察的情况,奖赏负有法定或者合同义务的人的情形。此种奖赏原则上属于道德层面,由当事人自愿履行。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除非当事人在悬赏广告中明确确定不适用上述例外,一般不宜支持支付报酬的请求。   五、悬赏广告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数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   实践中数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如何确定报酬请求权问题,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一般可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数人先后分别完成该行为的,除非悬赏广告中有特别约定,一般应由先完成该行为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后完成行为人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2.数人共同完成该行为或者同时分别完成该行为的,由该数个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每人有权获得报酬的相等部分。   (二)悬赏广告的撤回问题   允许悬赏人于一定条件下撤回悬赏广告,是各国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到行为实施时为止,悬赏广告可以被撤回。只有在撤回被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主要公告,或者以特别的通知进行撤回时,撤回才有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5条第1项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悬赏广告的撤回,在时间上各国和地区规定并不一致。德国以行为实施前为必要,而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则以行为完成前为必要。按契约说,承诺成立前,要约可以撤回,我国《合同法》对此有规定。所以,悬赏广告原则上应以行为完成前为时间上的限制。如果行为已经完成,则悬赏广告已经完成生效,即不能再撤回要约,只能是撤销悬赏广告,其后果也是合同违反而非违反要约。   悬赏广告撤回,在形式上应当以不低于悬赏广告方式。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才能产生撤回的效力。如果不能符合此项要件,则悬赏广告的撤回不产生法律效力,悬赏广告仍然有效。但对于明知已经撤回的行为人,该撤回有效。   悬赏广告撤回,在法律效果上,按照撤回的情况而有不同。如果是在行为实施前撤回的,由于行为并未发生,悬赏广告失效后,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如果撤回于行为完成前进行,悬赏广告失效后,依悬赏广告实施一定行为的人,因悬赏广告被撤回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请求悬赏广告人给予赔偿,赔偿额以悬赏广告约定的报酬额为限。如果悬赏广告人能够证明,该行为根本不可能完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二十条负担较重是什么意思

您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条规定,所谓“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应当指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较高的债务,而并非本金数额较多的。债务本金数额的多少,应该是在上述情况均一致的情况下,需要考虑的因素。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系对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认定已经给付的到底清偿的是哪一项债务则十分重要。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合同法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二十条负担较重”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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