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条例(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24-03-06 21:10:02 :42

见义勇为条例(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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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行为发生地予以奖励和保障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的工作协调机制。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第七条 省辖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筹集和使用的见义勇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捐助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行为确认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负责召集评定委员会会议。  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担任。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的受理、调查、取证、核实等具体工作。第十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请评定委员会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报见义勇为人员。第十一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第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举荐、申报,评定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举荐、申报,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举荐人、申报人需要补齐的证明材料;必要时,评定委员会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一)、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事迹突出的行为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司法行政、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见义勇为相关工作,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长效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普及科学实施见义勇为知识,及时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第二章 评审认定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抢险、救灾、救人;  (五)实施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第九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主动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推荐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理由。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认定的申请、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推荐期限的,申请、推荐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申请、推荐以及启动主动认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其他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宣传、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群众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拟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第十三条 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结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维护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四)优抚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分别设立市、区(市、县)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规定,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事务以及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见义勇为举荐、配合调查核实等工作,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和就业援助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涉及的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或者参与协调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补助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帮助住房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保障性住房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工作。  财政、交通、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列入同级平安建设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考核内容,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和工作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的相关活动。第二章 行为确认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社会影响重大和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拟授予见义勇为模范、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核实,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前款规定以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核实,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根据工作需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开展核实工作,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开展确认工作。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见义勇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接受审计监督。第五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褒扬奖励,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援助;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表达谢意。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免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对为见义勇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宣传日。第二章 人员确认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收到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或者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的权利。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其确定的工作机构实施(以下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帮扶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第二章 申请确认第七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抓获或者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主动调查核实并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确认、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推荐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推荐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受理申请、推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和群众代表评审。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第三章 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三)发放奖金;  (四)其他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可以累计享受,并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

见义勇为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不顾自身安危通过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方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一种行为。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本市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人员。第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第七条 市和区、县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的基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组织或者个人关于见义勇为情况的反映或者申请,应当及时组织核实、确认。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核实和确认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物质奖励。第十一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所在工作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职工的,依照本市有关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津贴;无工作单位的,从区、县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第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决。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第十九条 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省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二章 确 认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确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请省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见义勇为条例(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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