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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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名称。 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命名。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工作的领导,建立地名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承担。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科技、体育、文广旅游、水利、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档案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 地名规划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项,应当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八条 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我市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第十条 命名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同类别地名的专名部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含地方方言语音); (四)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城镇道路名称的命名,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五)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的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申报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地名规划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许可报批前向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期限,及时作出批准决定。已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无名的,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进行命名。 新建城镇道路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第十三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确定轨道交通站点预命名名称。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准决定。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以及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字词; (二)禁止以国外地名、国内外企业名、产品名和商标名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六)地名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通名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七)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第十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相关地名命名的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包括跨区(市)县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跨区(市)县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地名规划统一协调后,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其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四)公园、大型广场、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由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按照站点命名规划方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在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项目业主到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本市中心城区内的建筑物名称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建筑物名称报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七)乡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沟谷、洲、坝、涌、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 (四)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涵洞、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维持地名相对稳定和延续,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地名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及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地名主管部门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委托专家参与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为地名管理决策提供建议。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地名相关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负有地名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构建城市地名命名体系,制定区块空间布局的命名指引,拟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名称等内容。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对违法使用地名以及破坏地名标志等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地名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符合地名专项规划;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五)维护地名稳定性。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第九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省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省内乡镇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设区的市内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内、同一县(市)内住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社区更名程序
社区更名的程序与社区命名的程序一致,按照《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第三款,具体步骤如下:1. 名称征集:社区居民、社区组织等提出更名建议,并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2. 名称论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收到的更名建议进行论证,确定更名方案。3. 更名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更名申请。4. 县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对更名申请进行审批,并发布更名决定。5. 公示更名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公示更名结果,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社区居民。需要注意的是,社区更名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以及《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同时,对于违法更改小区名称的行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3号 《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的规则和程序,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4月21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2年04月22日 12 版)
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保护和传承地名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港务、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名规划应当包括各类地名的命名方案、通名称谓及其使用规则、专名采词指引等内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易懂、含义健康,不得使用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含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以地名命名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或者其简称、特定称谓; (六)不得使用企业字号、商标、产品名称命名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避免同音、近音,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地名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 (二)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 (三)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请和批准地名命名,应当与地名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保持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因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需要先行命名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已建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道路、桥梁、隧道,可以由管理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相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铁车站名称,由地铁经营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批准; (七)公共场所、专业设施名称,按照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道路销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 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的 规定 ,制定本实施 细则 。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 意见 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1 2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加强地名管理,保护地名文化遗产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详细规定了地名的命名、变更、审核等事项。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加强地名管理,保护地名文化遗产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该细则由国家民政部、国家测绘局以及国家语委等多个职能部门联合发布,对地名的命名、变更、审核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强调,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历史、民族、地域、文化等特点,反映所在地区的基本特征,并严格按照统一的命名规范进行操作。地名的变更涉及到各方利益,必须在法定程序中进行,确保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此外,该细则还规定了地名审核的流程和标准,要求审核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地名的历史、文化、语言等方面,防止出现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地名。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否涉及到地名的保护工作?是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地名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并规定了对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地名文化遗产目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进行保护;采取维修、修缮、整治等措施,保持地名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地名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加强对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维护地名的真实性和历史文化价值,推动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地名管理法规和标准,认真履行职责,全面落实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各项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国家对地名文化遗产实行保护制度,保护地名文化遗产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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