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024-09-15 09:30:29 :6

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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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拆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提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六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八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九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第九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  (二)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三)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五)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  (六)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发证。分级许可发证的具体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意见。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三条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治。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第十四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与抗旱需要,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弘扬水文化,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等)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涉河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通知或者移交有处罚权的河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置。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等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财政、公园城市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河道管理职责,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一)加强河道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  (二)组织制定或者执行河道的整治规划、防洪规划,以及防汛抢险、跨区域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等方案;  (三)河道水工程建设、河道疏浚和采砂方案、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等审批;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它事项。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部分河道委托给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市)县管河道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第六条 本市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市、县、镇、村四级河长制体系,镇级以上设立区域河长及各河流的河长。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市、区(市)县、镇(街道)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并组织村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本市各级河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巡河工作。鼓励探索巡河新模式,建立智慧化管理应用平台,推动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和新技术及早发现潜在隐患,开展治理效果测评,提高河长巡河管理质效。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等活动。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清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含清水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和中心城区的沙河、干河、磨底河、沙河排洪河、西郊河、饮马河、浣花溪、金牛支渠、二道河、石牛堰等为市管河道;其余河道为区(市)县管河道。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依法划定河道两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管控要求、城市规划蓝线相协调;并履行分级管理职责,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备案,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具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堤防外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堤防外无坡脚的为堤顶以外三十米以内。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段除外)为堤防外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堤防外无坡脚的为堤顶以外二十米以内。  (三)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锦江为堤防外坡脚十六米以内;沙河、干河为堤防外坡脚十二米以内;沙河排洪河为堤防外坡脚以外十米以内;西郊河、饮马河、磨底河、浣花溪、金牛支渠、二道河、石牛堰为堤防外坡脚以外五米以内。堤防外无坡脚的按上述距离由堤顶向外划定管理范围。  (四)其余河道为堤防外坡脚以外十米以内,无堤防外坡脚为堤顶以外十米以内。  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是为进一步规范黄河河道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而制定,主要涉及河道行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河道治理、节约用水等方面。《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黄河河道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该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河道行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河道治理、节约用水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河道行洪安全是黄河河道管理的首要任务,该管理办法对黄河河道内涉及行洪的各项工程设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以确保黄河河道的安全运行。同时,该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制定了相关的管理措施。另外,河道治理也是该管理办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涉及河道维护和保养,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此外,该管理办法还着重规定了河道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对确保黄河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河道行洪安全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中对河道行洪安全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确定河道行洪的标准流量和警戒水位;建立健全行洪预测、预报、监测和应急响应机制;加强河道水工结构设施、河道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的工作;建立健全行洪无涝地区保护措施;开展灾后重建和防洪设施更新改造等工作。总的来说,《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为黄河河道的有序管理和合理利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要积极支持和遵守该管理办法,共同维护好黄河这一重要的国家水资源。【法律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为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对江河、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的管理,主要包括河道工程管理和社会管理两大职能。河道管理主要内容包括河道疏浚整治、堤防维护加固、河道及水质的保护(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与扩大的审查、河道采砂许可、流量与水质监测等)、河道清障、违法案件的查处等。在我国,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对河道管理范围河道两侧具体的距离未明确,部分地方条例有明确划分,如:《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中所称的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法律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省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五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涉及两省辖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省辖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辖市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对《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的修改  2.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取得设立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此外,将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非营利性”修改为“公益性”;“营利性”修改为“经营性”。三、对《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修改  3.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4.将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四、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修改  5.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五、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  6.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并删去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8.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9.删去第六十五条。六、对《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修改  10.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11.将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12.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13.将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七、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14.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1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第九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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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8日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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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3日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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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5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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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4日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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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4日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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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2日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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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2日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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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8日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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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8日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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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1日 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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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3日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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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9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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